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慧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慧前為興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鴻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3日登記解散,另為
不
起訴處分】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擅自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國聯報關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慎珂,於98年10月9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
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報運出口銅廢料1批(報單編號:A
E/98/3870/1835),
嗣經六堵分局人員於98年10月23日查驗
發現,出口貨物中夾藏、未申報且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1批,共16,835 公斤,因認被
告江淑慧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項、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
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之謂。而「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之謂。再「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參
照)。復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
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
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
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
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
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
該等機構已完成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
意義。因此,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三四九五號
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
○○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範對
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
,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惟應以實際行為之自然人為限,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意旨
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淑慧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江淑慧供述、②
證人即國聯報
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慎珂之證述及卷附之③出口報單(編號
:AE/98/3870/1835 )、④興鴻公司個案委託書、⑤採證相
片2 張、⑥基隆關稅局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⑦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80099804號函及⑧基
隆關稅局查獲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六出
傳字第9821號)為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江淑慧雖不否認其係興鴻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
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公司實際
負責人,我只是人頭,當初是我急需用錢,有一位胡佩瑜的
成年女子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因為那時候我急需用錢,也
沒有想很多,就聽信胡佩瑜的說詞,所以就擔任公司的人頭
,我根本不是該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我不知道用這種東西會
這麼嚴重,當時人家只是給我文件,我當時提供我的身分證
、印章給人家,我只是人頭,胡佩瑜她現在也是在高院有案
件審理中,前一陣子胡佩瑜她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跟法官坦
承是她介紹我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我根本不是該公司的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
六、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
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訂定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3條第2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
表」第24項則規定,廢電線電纜在貯存、清除階段,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在處理、輸出入境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準此,查本件興鴻公司報運出口銅廢料(報單編號:AE/9
8/3870/1835)中夾藏之「廢電線」1批(共16,835公斤),
並有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樣品照片
2張、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0月30 日
函【說明:二、興鴻興業有限司於本年10月9 日向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出口COPPERWASTE&SCRAP 等乙批
,經該局查獲貨櫃內夾藏未申報「廢電線」16,835公斤,該
公司未依規定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依規定不得輸出,有關虛
報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該局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6 萬元中,請貴局追蹤該批廢線後續
之流向及處理情形。該批廢電線退關出倉後送往地點:桃園
縣大園鄉南港村11鄰許厝港29之35號(立悟實業有限公司)
。】、基隆關稅局查獲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
(基六出傳字第9821號)在卷
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7 至12頁】,是本件上開查
獲貨櫃內夾藏未申報「廢電線」16,835公斤,依前揭規定,
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廢棄物
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然查,本件
興鴻公司雖於99年2 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完畢,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
5123號
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5123號
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見
同上99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58頁、第13頁),及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 1315810號函、興鴻公司股東同意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
頁、第57至63頁),是興鴻公司
法人雖於99年2 月23日申請
解散登記完畢,惟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向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報運出口銅廢料1 批(
報單編號:AE/98/3870/1835 ),
嗣經六堵分局人員於98年
10月23日查驗發現,出口貨物中夾藏、未申報且未領有處理
許可文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線」1 批,職是,本
件係於興鴻公司法人於99年2 月23日申請解解散登記完畢前
發生之事實,其由何人申報、如何聯絡、實際行為自然人及
有無共犯參與,應係本案首應審究之關鍵,合先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江淑慧於97年3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興鴻公司負
責人之事實,有經濟部97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1846470
號函、興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修章對照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
商字第09888807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及興鴻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各
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40至48頁),
足證被
告江淑慧於上揭犯罪
期間確係興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訛。
㈣然查,被告江淑慧於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時辯稱:我之前
不知道這件事情那麼嚴重,當初他們只是說要我去擔任公司
的負責人並說公司開設一年之後就會結束,我有陸陸續續收
到錢,但是有沒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沒有詳細
計算,錢有時候是胡佩瑜男朋友(蔡秀雲的弟弟宋仁和)來
付的,有時候給我5千元、有時候給3千元,就是陸陸續續的
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詳細計算,有時候是蔡秀雲拿給我,也
是5千元或是3千元的給我的,我也沒有去詳細計算,差不多
有5、6次,我就是沒有去計算,所以到底收了多少錢我也不
知道,當時是蔡秀雲拿資料到我家裡(27號)找我給我簽名
的,付錢的時候有時候拿資料給我簽名之後給我錢,有時候
也會突然到我家拿資料給我簽名之後給我錢,宋仁和給我錢
的時候也是拿到27號那裡給我的,至於高世一我是有聽過這
個名字,但是我沒有與他碰過面,所有的資料都是蔡秀雲拿
給我簽的,我沒有見過高世一,我因為之不知道蔡秀雲的名
字,我都是叫她大姐,是在今天庭上我才知道她叫做蔡秀雲
,因為我只知道胡佩瑜的名字,是她介紹我擔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我之前有被
通緝,我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我心裡很怕
,我就打電話給胡佩瑜,問她要怎麼辦,胡佩瑜就
告訴我說
要我將事實的真相講出來,要我照實講,並說要我說是她介
紹我去擔任的,在北檢沒有說我是人頭是因為蔡秀雲教我要
如何說,蔡秀雲告訴我說要我堅持不要承認自己是人頭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胡佩瑜於本院10
0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她是我介紹她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
,我是將江淑慧介紹給蔡秀雲的,我介紹她去擔任公司的負
責人,蔡秀雲是在96年間詳細時間我想不起來,來我家裡找
我,蔡秀雲一直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給人家擔任人頭,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並說如果有的話會給人頭10萬元,並沒有說
要給我任何的報酬,因為我自己也有擔任另一家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蔡秀雲也有給我10萬元,我目前也是有案件在桃園
地檢署查中,我所擔任的人頭公司是「聖昌有限公司」,蔡
秀雲告訴我之後,我好像是就去江淑慧她家找江淑慧,並告
訴她要她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並說有10萬元的報酬,並且說
只要擔任一年公司的負責人之後,公司就會關起來,就會沒
有事情,江淑慧當時有答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至於江淑
慧如何簽文件過程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介紹江淑慧給蔡秀
雲認識,當時我是叫蔡秀雲到我家與江淑慧認識,後來她們
的事情就究由她們自己聯絡;還有一個叫做高世一,我不知
道他為何會知道,因為蔡秀雲認識他,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
人的部分,是高世一帶我去辦理公司登記,江淑慧的部分好
像也是高世一帶她去辦理公司登記的業務,江淑慧都沒有作
任何興鴻興業有限公司的業務,蔡秀雲是先找我之後大約隔
了幾個月之後又說再找一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她沒有說找
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是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100 年上
半年,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她向法官表示是我介紹她去擔
任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有收到法院
傳票,她打電話給我
,我就告訴被告要被告照實說,是被告打電話給我,不是我
打電話給被告的等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60至163
頁),並有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職是,本
件被告係由證人胡佩瑜介紹她去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並將被
告介紹給第三人蔡秀雲,再由蔡秀雲負責聯絡後續人頭公司
登記負責人一切手續,應
堪認定。
㈤復查,證人蔡秀雲於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是從
胡佩瑜那裡認識被告江淑慧,我知道被告江淑慧有掛名公司
負責人,是高世一在好幾年前找我的,高世一是男的,年約
80歲,高世一原先是跟我先夫江義平說要給我2 萬多元作報
酬,並說要給人頭大約10萬元,就是人頭欠的10萬元,他要
替人頭還債,被告江淑慧是胡佩瑜介紹給我的,我再將被告
江淑慧介紹給高世一去擔任人頭負責人,辦理人頭負責人的
手續都是由高世一帶被告江淑慧去辦理,當時我有陪同被告
江淑慧去銀行辦理開戶,公司設立登記的簽名及手續,是在
台北的麥當勞或是7-11簽的,至於是在哪家簽的我不記得,
有時候是在台北,有時候是在桃園,簽了好幾次,至於銀行
戶頭好像有臺灣銀行另外的二間我不知道,這些手續我都有
陪同被告江淑慧去辦理,這些都是高世一帶同被告去辦理,
我都有陪同被告江淑慧上來辦理,辦理的時候高世一都有在
場,被告江淑慧也都有簽名;這件事爆發後,我有告訴高世
一,他說這是沒有卡到什麼刑事,沒有關係,這是實際負責
人沒有經過被告江淑慧同意而自作主張去做的,實際負責人
是何人,我不知道,高世一也沒有跟我講,被告江淑慧在基
隆
開庭的時候我曾經來過,但是沒有進來開過庭,實際開設
公司的人我沒有見過,都是高世一在處理的,被告江淑慧沒
有負責興鴻公司業務,我也不知道該公司的業務是何人處理
的,我的報酬2萬5千元,是高世一給我的,被告的10萬元,
是高世一交給我之後我才轉交給胡佩瑜,再由胡佩瑜轉交給
被告江淑慧,我有替被告江淑慧還銀行的錢3萬元,剩下的7
萬元我都交給胡佩瑜,我不知道胡佩瑜有無將錢交給被告江
淑慧,高世一沒有說要多久要將興鴻公司終止,我也有找過
胡佩瑜擔任人頭負責人,是高世一交代我要被告江淑慧在地
檢署偵訊時承認她是公司的負責人,高世一說不能說江淑慧
她是人頭,因為我們是擔任別人的人頭,高世一他交代不能
說擔任人頭的事情,所以我們就沒有說,因為我們有拿人家
的錢,不得已才會按照高世一的指示陳述,最後一次與高世
一聯絡就是在幾天前,好像是100年8月12或13日,高世一是
以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聯絡我的0000000000號,高世一有
問我被告這件案件進行的情況怎麼樣,有沒有新的東西,是
高世一主動聯絡我的,今天是胡佩瑜打電話給我要我上來開
庭的等語
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亦為被告所
是認,亦核與證人胡佩瑜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院
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徵。復酌一般社會常情及
經驗
法則,本案證人胡佩瑜及證人蔡秀雲係本件利害關係人,且
其2 人上開陳述本有致自身遭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可能性,
本難期待其坦承上情,惟細究詳審證人胡佩瑜及證人蔡秀雲
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內容,證人胡佩瑜坦認自己亦
擔任另一家公司即「聖昌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目前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之事實
坦承不諱,且
證人蔡秀雲並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伊先認識胡佩瑜,復
經胡佩瑜介紹才再認識被告江淑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1 頁),因此,證人蔡秀雲與被告江淑慧間,應僅屬普通交
情友誼,並非至親,亦無長久深厚友誼關係,且無任何恩怨
情仇之利害關係,且無誣陷被告江淑慧之動機及必要性,職
是,證人蔡秀雲、胡佩瑜上開證述:被告江淑慧係興鴻公司
之人頭,
而非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江淑慧始終均未參與興鴻
公司業務,而本件被告江淑慧當時急需用錢,經濟困窘之源
由,經證人胡佩瑜介紹認識證人蔡秀雲,再由證人蔡秀雲遊
說被告江淑慧擔任興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興鴻公司之業
務運作實另有自稱「高世一」之人,且自稱「高世一」之人
以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聯絡證人蔡秀雲,掌控一切興鴻公
司業務運作及其後衍生案件進行情況,並由證人蔡秀雲居間
聯繫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㈥復參證人陳慎珂於99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江淑慧
,本公司都是透過興鴻公司業務張先生接洽報關業務,興鴻
公司的申報出口報關之物品大多是廢棄五金,本公司與興鴻
公司業務往來時間大約快1 年等語(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
5123號卷第5至6頁);其續於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時證稱
:興鴻公司是一個自稱張先生的人跟我聯絡的,就是名片上
面的張先生,他說他人在大陸所以就請快遞公司將公司的印
章、簽證、名片等資料
送達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都沒有與
該名張先生見過面,至於結帳部分也都是有不同的人來我們
公司結帳,我們沒有與張先生見過面,張先生只會跟我們說
是什麼時候會到我們公司結帳,我們從未與張先生見過面,
我們公司在94年間曾經被倒過,所以後來我們公司接洽的業
務就儘量的收現金,94年間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將公司的錢用
光了,同時在台東企銀有5 百多萬元的負責,所以我們公司
後來經營就都是以收現金方式經營;我都沒有與江淑慧聯絡
過任何有關興鴻公司報關的事情,但是去人99年夏天的時候
詳細時間不記得,她要出庭前曾經到過我們公司問說是何人
與我們公司接洽,她說她只有做海鮮沒有做五金,她當時有
到我們公司瞭解報關的事情,她當時問我說廢清法是怎麼樣
,為何法院要傳訊她,其它的我就不是很清楚;興鴻公司報
驗的就是廢棄物,我們都是依照客人給的資料報關,然後海
關會去實際查驗實際申報的資料與所查驗的內容是否相符,
我們在報關的時候不知道實際的內容物為何,是會同海關查
驗的時候才會知道,海關會同查驗時,我有打興鴻公司的電
話就是00-000 00000這支電話,當時公司有一個小姐接聽,
我有告訴該小姐說他們公司報驗的貨櫃沒有過,第二天張先
生就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問我,問我說是什麼問題,我就告訴
張先生說出口要出口許可證,張先生當時便要我們替他們辦
理退關的手續,我們就替他們公司辦理到退關,貨櫃就送到
「台北縣弘貿貨櫃場」,之後,就都由張先生他們自行聯絡
人去處理,這二個貨櫃櫃號為YMLU0000000、FCIU0000000號
;至於拖車用也是由張先生他自己找、自己付的,我們與他
們之間就只有單純的報關費而已,除了本件之外應該還有2
、3 件有問題,這部分都有移送;我們報關行承作興鴻公司
業務都沒有與江淑慧接觸過,聯絡電話的聲音不是在庭的被
告江淑慧的聲音,貨櫃拖至貨櫃場部分只要他們自己處理便
可,本案之前也有過幾件報關,但是沒有問題,之前我們有
替興鴻公司報關過差不多有50幾個貨櫃都沒有發生問題,我
記得還有3 件有問題,但是我不能確定這件事第一件,這件
事情發生問題之後,興鴻公司就沒有再交給我們任何的報關
業務,我記得興鴻公司總共有3 筆,2筆廢電線、1筆邊框,
另外有問題的2 件,也都是張先生從大陸打電話要我們替他
報關的,報關業務是我在負責的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卷第
167至170頁),核與證人蔡秀雲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5號影印
卷(含偵卷)2 宗、臺北市政府函及其檢附興鴻興業公司登
記案卷之影印卷宗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興鴻公司上開報
運出口銅廢料1 批之業務經營情事,應係自稱「張先生」之
人與證人陳慎珂聯絡報關及上開報運出口銅廢料1 批,且興
鴻公司業務往來,被告江淑慧始終並未參與,且被告江淑慧
根本不知道本件報運出口銅廢料1 批之情事,與被告江淑慧
所辯相符,是被告江淑慧辯稱與事實符合,
應堪採信。
㈦續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此
乃學
理上之「
罪刑法定原則」,內涵上又包括了「禁止
類推解釋
原則」、「禁止不當擴張解釋原則」等刑事法律原則。準此
,本件倘若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法
人之負責人,加以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成為公司之登記名義
負責人,而不處罰實際參與行為人者,將違背上開罪刑法定
原則,是應嚴格禁止為上述之解釋。再者,刑事刑罰中有關
自由刑之科處對象應專指自然人,非自然人之公司無從處以
自由刑之可能,且法人之刑事處罰應以
專科罰金刑為限,並
以法人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刑罰時才兼及罰
之,學理上謂之為兩罰規定或轉嫁代罰規定。準此,本件被
告江淑慧既非興鴻公司之法人實際負責人,亦非本件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且被告江
淑慧更非本件興鴻公司轉嫁代罰之處罰對象,至為灼然。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爰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上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