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忠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吉
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合豐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花菇、壓縮香菇及豬蹄筋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1 次私運該等物品之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
,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竟向不詳人士訂購大
陸產製之花菇4,572 公斤、壓縮香菇7,930 公斤及豬蹄筋
3,444 公斤,並將該等花菇、壓縮香菇及豬蹄筋分裝為254
箱、610 箱及246 箱後,裝載於編號NYKU0000000 號貨櫃中
,
復於貨櫃櫃門處擺放4 件馬達風扇之大型紙箱遮蔽,利用
不知情之船務公司以茉莉花輪(ACX JASMINE )第036E航次
載運,再由「吉合豐公司」以進口「塑膠粒、風扇及零件」
之名義申報,以圖矇混進口上開管制物品,經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稽查人員稽查發覺上開申報進口貨物之品項與「吉合豐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容不符,遂依規辦理密報登錄,
嗣前
開船隻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抵達基隆港西岸第19
號碼頭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即在旁監視卸櫃,俟
前開貨櫃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卸載完成,由稽查
人員當場拆櫃清點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
證人林慶華、林福萬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雖為被告王忠信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
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且證人於調查時並無
具結之可能,另前開緝獲重大走私案
件節略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敘述,復
有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
可佐,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
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辯稱其於97年間因
需款孔急,遂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
」之成年人,「李先生」表示如其同意擔任「吉合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報
酬,其遂表同意,配合「李先生」完成「吉合豐公司」之設
立程序,並獲取約定報酬後,即未繼續參與該公司之相關事
務,前述管制物品之進口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吉合豐公司」委
由船務公司以茉莉花輪第036E航次載運編號NYKU0000000 號
貨櫃,並以進口「塑膠粒、風扇及零件」之名義申報進口,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稽查發覺上開申報進口貨物之
品項與「吉合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內容不符,遂依規辦理
密報登錄,嗣前開船隻於97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抵達基隆
港西岸第19號碼頭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人員即在旁監
視卸櫃,俟前開貨櫃於97年11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卸載完
成,稽查人員當場拆櫃清點,經搬開擺放於該貨櫃櫃門處之
馬達風扇之大型紙箱4 只後,即查獲大陸產製之花菇254 箱
(總重4,572 公斤)、壓縮香菇610 箱(總重7,930 公斤)
及豬蹄筋246 箱(總重3,444 公斤)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
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
第4 、44頁,本院100 年5 月31日
訊問筆錄第2 頁、100 年
6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據證人即「中台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林福萬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
偵查卷第17至19頁),另有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
略、基隆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本案貨物進口資
料、電腦轉檔提單、運送文件、「吉合豐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21至25、28、29、
32、49至65頁)及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3日北府
經登字第1005037312號函檢附之「吉合豐公司」登記案卷
可
稽,上情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由
「李先生」實際經營,其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本案貨物之
進口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又證人
即「誠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碩公司」)經理
林慶華證稱「吉合豐公司」自97年9 月至11月間,曾委託
「誠碩公司」報關進口5 批貨物,「吉合豐公司」均由「
王忠信」以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誠
碩公司」聯絡進口報關之相關事宜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
11至12頁),且「吉合豐公司」給付相關費用予「誠碩公
司」時,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均為「王忠信」,此有林慶
華提供「誠碩公司」使用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前開偵查卷
第13至16頁)及本院卷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 年4 月7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326號函檢附之匯入款明
細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0 年
4 月19日新光銀路竹字第1000049 號、100 年4 月29日(
100 )新光銀三峽字第22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第一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100 年4 月20日一西螺字第00123 號函檢
附之匯款單據、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4 月28日陽
信高雄字第1000043 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寄地址為高雄縣旗山鎮(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復興巷141 號,此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附卷為佐(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復陳稱其
自小與家人居住於高雄市旗山區復興巷141 號該址,其現
仍居住於該址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第4
頁、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見「吉合
豐公司」委由「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時,均由「王忠
信」與「誠碩公司」聯絡相關事宜及給付款項,且「王忠
信」使用電話之帳寄地址復與被告實際居住處所之地址相
同,則被告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
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另被告
於調查時陳稱「吉合豐公司」僱用1 名業務員及作業員,
且該公司曾委由「誠碩公司」報關進口4 、5 批貨物等情
(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吉合豐公
司」之組織及營運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其所述委
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情形,與證人林慶華前揭
所述相符,亦徵被告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等情,應非可信。
(二)被告供稱其不知「李先生」之全名,亦不知「李先生」從
事何業,復無「李先生」之名片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 號偵查卷第10頁,本
院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
無法提供「李先生」之身分資料;又「吉合豐公司」委由
「誠碩公司」報關進口時,係由「王忠信」與「誠碩公司
」聯繫,相關費用之匯款人及匯款代理人均為「王忠信」
等情,已如前述,且自本院卷附之「吉合豐公司」登記案
卷觀之,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有被告1 人,則被告所
述之「李先生」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另被告雖稱「
李先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情(
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
本院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該門號之
申辦人為潘展鵬,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查詢資料、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6日法大字第099159563 號
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
查卷第73、80至83頁),而潘展鵬於94年10月17日出境
迄
今,此有潘展鵬之出入境資料附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76頁),且經檢察官提示潘展
鵬之照片供被告觀覽後,被告亦稱該門號之申辦人潘展鵬
非其
所稱之「李先生」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66 號偵查卷第10頁),是無從逕認確有被告所述之「
李先生」此人存在,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有據。
(三)被告陳稱「吉合豐公司」設立時,其曾以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身分,與「李先生」簽署1 份協議書,表示將該公司之
經營業務全權委託「李先生」負責管理等情(見前開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如被告上開所述屬實,
堪
信被告與「李先生」簽署協議書之目的,應係供「李先生
」於實際經營「吉合豐公司」
期間出示予他人,以示「李
先生」雖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係經公司負責人合法
授權,得以公司名義進行商業行為之人,亦即該份協議書
具有對外
宣示之功能,衡情,該協議書應會明確記載該公
司實際經營者即「李先生」之姓名,且「李先生」應會以
全名簽署,則同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之被告即可得知「李
先生」之姓名;又被告陳述其係於97年間因需款孔急,始
經友人介紹認識「李先生」,且「李先生」迄今仍會固定
以電話詢問本案審理情形等情(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而被告接受調查時,業經調查
員告知其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係以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到案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權利,且被
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前開檢察署後,檢
察官
傳喚被告到庭時,亦告知所涉罪嫌及權利,嗣被告復
經檢察官以涉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被
告調查及訊問筆錄(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
查卷第4 、43頁)及本院卷附之
起訴書可佐,足徵被告應
知其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果若本案貨物之進口確係由
「李先生」以其名義為之,與其毫無關涉,因據被告前開
所述,其與「李先生」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應無
刻意保護「李先生」之必要,理當利用「李先生」與其聯
絡之機會,積極促使「李先生」出面,或提供「李先生」
之身分資料供檢調追查,以維己身權益,惟被告迄今仍未
提供「李先生」之姓名等資料,且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
經本院
通緝到案時,已當庭承諾將於下次
開庭時,陳報「
李先生」之
年籍資料,然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進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竟稱因「李先生」不願提供身分資料,其無
法陳報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第
4 頁、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與常情
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持前揭辯稱為可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固辯稱其因需款孔急,始同
意依「李先生」之指示,擔任「吉合豐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以獲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其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程
序後,即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復未與「李先生」約定其
得獲取該公司之營利分紅等情(見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訊
問筆錄第3 頁、100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惟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之初,均稱其係與「
李先生」合資成立「吉合豐公司」,僅委由「李先生」負
責經營,其曾至該公司了解營運狀況,「李先生」亦曾4
度將公司營利以匯款方式分配予其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456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44
至45頁,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可
徵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李先生」之指示,於調查時訛稱
「吉合豐公司」係其與「李先生」合資成立等情(見本院
100 年5 月31日訊問筆錄第3 頁),然被告陳稱其於接受
調查前,「李先生」即以電話向其表示因進口貨物未報稅
涉及走私,相關人員可能會對其約談,「李先生」於該次
通話中未提及其他事項等情(見本院100 年6 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接受調查前
,「李先生」雖以電話通知其可能遭約談,然並未要求其
為特定內容之陳述,則被告辯稱其於調查時所述「吉合豐
公司」為其與「李先生」合資成立
一節,係依「李先生」
之指示為之等情,即非謂有據;再者,被告接受調查前,
業經「李先生」告知涉及走私案件,且被告於製作調查筆
錄時,復經調查員告知涉及刑事犯罪及權利,已如前述,
是被告接受調查時,應知其係因身為「吉合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而涉及走私罪嫌,由於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
職畢業之學歷,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6 月1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如被告所述其僅擔任「吉合豐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運等情屬
實,因被告與「李先生」無特殊情誼關係,亦如前述,衡
情,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於接受調查時,
應會積極說明其僅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曾參與該公司
之營運等情,以表明其與本案貨物之進口無關,當無僅因
「李先生」之要求,即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逕依「李
先生」之指示,
自承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之理,惟依前所
述,被告於調查時,除說明該公司之組織及委託「誠碩公
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情形外,復自承出資成立「吉合豐公
司」及曾獲該公司之營利分紅等情,顯與前述常情不合,
益徵被告辯稱其於調查時所述內容,係依「李先生」之指
示為之等情,應非有據。
(五)綜上,被告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調查、
偵查及本院訊問之初,均自承出資成立該公司,並曾前往
該公司了解營運狀況,對於該公司之組織及營運情形,亦
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陳稱其曾獲得該公司之營利分紅等
情,顯與一般單純掛名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不符;
又被告迄今無法提供「李先生」之身分資料以供查證,且
自「吉合豐公司」之登記案卷及該公司委託「誠碩公司」
報關進口貨物之聯絡情形、匯款紀錄觀之,均無從認定確
有「李先生」該人;況「王忠信」以「吉合豐公司」名義
,委託「誠碩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時,「王忠信」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帳寄地址即為被告實際居住處所,堪信被告
辯稱其僅為「吉合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營運及
進口貨物均其無涉等情,應非可信。
三、另按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其
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
過1,000 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此為行政院92年10月
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進口管制物品第5 款所明訂。本件進口之前開花菇
、壓縮香菇及豬蹄筋,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
列之物品,且重量總計超過1,000 公斤,此有本院卷附財政
部關稅總局100 年3 月30日台總局緝字第1001005824號函及
檢附之稅則稅率查詢結果供參,依據上開規定,
堪認前述進
口之貨物確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
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處斷,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上開管制物品,業經緝獲機關認定屬於
大陸產製之物品,此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
月30日基普稽字第1001007924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係自大陸
地區私運該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參酌上開所述,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司,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為間接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貨物屬於管制進口物品,竟圖以矇混方
式私運進口,逃避關稅管制,且前開貨物之數量非微,所為
顯不足取,又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前開貨物未實際進入臺灣地區市場,
且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末以,本案查扣之花菇4,572 公斤、壓縮香菇7,930 公斤及
豬蹄筋3,444 公斤,雖為被告所有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然
因上開物品係屬行政院農委會頒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
適用之產品項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規於98年1 月21日分
別交由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及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提領處理
,均經沒入銷毀,此有本院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
月30日基普稽字第1001007924號函及檢附之基隆關稅局扣押
貨物放行通知可稽,故就該等物品自毋庸再依刑法之規定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