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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澤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銘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澤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銘鏞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銘鏞於民國99年9 、10月間,受李衍益委託拆除位在門牌 地址「基隆市○○區○○○路98之1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 鐵皮屋)旁、李衍益所有之鐵棚1 座,於拆除工程進行中, 適李衍益之債權人李世澤路過該處,李世澤便向王銘鏞告稱 伊與李衍益有債務糾紛,阻止拆除工程之進行,後經李世澤 與李衍益協調後,雙方同意將鐵棚拆除後所得廢棄物變賣, 賣得價金用以償還李衍益積欠李世澤之部分債務,王銘鏞始 繼續施工。該鐵棚拆除、變賣完畢後,李世澤明知系爭鐵皮 屋為李衍益所有,且李衍益未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竟因不 滿李衍益一再拖延還款,為滿足尚未受償之債權,基於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委託王銘鏞拆除系爭鐵 皮屋、再將所得廢棄物變賣,王銘鏞亦明知系爭鐵皮屋為李 衍益所有,且李衍益未指示其拆除系爭鐵皮屋,竟為圖賺取 工資,未向李衍益確認是否同意拆除,僅要求李世澤於施工 期間到場陪同、處理可能發生之糾紛,即與李世澤共同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數名拆毀系爭鐵皮屋(大部分已毀壞,僅依系爭鐵皮屋 基地管理人侯邱華之要求,保留1 間有屋頂及3 面牆壁之小 房間,供侯邱華使用),並將拆除後所得廢棄物運往基隆市 ○○區○○路1 之2 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變賣,扣除王 銘鏞應得工資後,交予李世澤抵償李衍益積欠之債務。嗣經 在系爭鐵皮屋基地種菜之劉德聲目睹後告知李衍益,李衍益 始悉系爭鐵皮屋遭人擅自拆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衍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李衍益、劉德聲、侯邱華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 李世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李世澤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李衍益、劉德聲、侯邱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 屬被告李世澤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三人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各已依法具結,李衍益以告訴人身 分供述時,本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73、21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供述之 程序均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觀諸各該筆錄 所載訊問內容,前開供述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辯 護人已於審判中為被告李世澤行使對李衍益、劉德聲、侯邱 華之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李世澤犯 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 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李世澤、王銘鏞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㈣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共18張,均係依照相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世澤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王銘鏞 亦坦承「明知李衍益未指示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以外之事實 ,核與告訴人李衍益、證人劉德聲、侯邱華於偵查及審判中 指、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並有被告李世澤提出之本票4 紙 (發票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李衍益)、本院99年度司促 字第238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李世澤,債務人:李衍益) 、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聲請人:李世澤,相對人:金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衍益)各1 份、告訴人李衍益提出之還款明細1 紙 、系爭鐵皮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共18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製作之過磅記 錄單3 紙(客戶名稱:王銘鏞,日期:99年11月22日)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系爭鐵皮屋拆除前,不但屋內積水、物品凌亂 、已無水電,且全部門窗及部分烤漆板外皮均已遭拆除,顯 見先前已由屋主進行第一階段之拆除工作,被告不過係代為 繼續拆除,當時系爭鐵皮屋應已非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保護 之對象等語,為被告李世澤辯護。惟按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 地上之工作物,即為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並不以接有 水電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6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被告二人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前拍攝之現場照片10張(偵查 卷第20至24頁)可知,系爭鐵皮屋上方及四周均有以烤漆板 搭建而成之頂蓋、牆壁,牆壁上亦鑿有門、窗,儘管當時門 、窗位置原本裝設之鋁門窗已遭拆除(併參照本院卷第97頁 證人李衍益證述、第105 頁證人王銘鏞證述),復因長時間 無人居住維護,屋內凌亂且有部分區域地面積水,系爭鐵皮 屋既非全無頂蓋、牆壁、門窗,自難謂不具蔽風雨、通出入 之基本功能,如加以適當整理後,應仍適於人之起居,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至系爭鐵 皮屋內有無水、電,均無礙於上開認定,況證人李衍益業於 審判中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使用山泉水、透過空地照明之電 源供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亦足徵並非不能於必要 時獲得水、電供應。基上說明,辯護人主張系爭鐵皮屋非刑 法第353 條第1 項保護之對象乙節,顯無可採。 ㈢被告王銘鏞固以:李衍益原本就委託我把鐵棚及系爭鐵皮屋 都拆掉,說全部要拆去賣錢,在拆鐵棚的時候,我就把系爭 鐵皮屋的鋁門窗都拆下來,送到李衍益在八德路的工廠,所 以後來李世澤叫我把系爭鐵皮屋拆掉,我不疑有他,相信應 該沒有問題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王銘鏞於警詢、偵查中及 100 年6 月8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李衍益 亦指示其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事,更明確指稱拆除系爭鐵 皮屋係受被告李世澤指示所為(偵查卷第8 至10、71、83頁 ,本院卷第20頁),其自100 年9 月14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時 起才提出上開辯解,本難遽予採信;再者,告訴人李衍益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指示被告王銘鏞拆卸系爭鐵皮屋之部分 鋁門窗、送到八德路的工廠等語,卻始終堅決否認曾委託或 同意任何人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變賣,自不足以佐證 被告王銘鏞上開辯解屬實;況被告王銘鏞於審判中明確供稱 「李世澤說他們都講好了,我是怕說李衍益來找我的麻煩, 說我給他偷拆屋,後來李世澤說他會到現場處理李衍益到場 後如何處理的狀況,全程都會在場陪同我們施工,我就放心 接下這個生意」、「我要拆之前也有打電話給李衍益,但是 他都沒有接,去他的工廠也找不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既會擔心告訴人李衍益於拆除系爭鐵皮屋過程到現場 找麻煩、指責其偷拆屋,並試圖於拆除前聯絡告訴人李衍益 ,可見被告王銘鏞對於告訴人李衍益是否同意將系爭鐵皮屋 全部拆除變賣乙節心存重大疑慮,倘其曾獲告訴人李衍益指 示為之,又豈會有此疑慮?從而,被告王銘鏞顯係明知告訴 人李衍益未指示其拆除系爭鐵皮屋,為圖賺取工資,僅要求 被告李世澤於施工期間到場陪同、處理可能發生之糾紛,即 與李世澤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 行,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世澤、王銘鏞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李世澤、王銘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毀系爭 鐵皮屋,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他人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李世澤有竊盜、恐嚇、過失傷害、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王銘鏞有賭博、贓物、 公共危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李世澤雖 為告訴人李衍益之債權人,竟不思尊重他人權利、循強制執 行之法律程序滿足債權,擅自指使被告王銘鏞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變賣,被告王銘鏞為圖賺取工資,竟亦罔顧未獲屋主同 意、可能侵權之事實,貿然接受被告李世澤委託進行拆除工 程,渠等所為對告訴人李衍益之財產權侵害非輕,迄未能與 告訴人李衍益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李世澤、王銘鏞分居本案主導、附從之地位,被告李世 澤供認不諱,被告王銘鏞曾經坦承、嗣又有所辯解之態度, 被告李世澤為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王銘鏞為小學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被告李世澤未婚、經營起重工程行,被告王銘鏞 已婚、經營五金代工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王銘鏞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澤、王銘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系爭鐵皮屋拆除後之廢棄物,得手後予以變賣朋 分,共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分別由被告王銘鏞 分得8 千元、被告李世澤分得4 萬2 千元,因認被告二人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 ,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李世澤、王銘鏞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際 ,告訴人李世澤確仍積欠被告李衍益40餘萬元債務之事實, 為告訴人李世澤所是認(本院卷第33頁),復有被告李世澤 提出之本票4 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 號支付命令、本 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各1 份、告訴人李衍益提出之還款明細1 紙可稽(偵查卷第 26至28、62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再參諸被告李世 澤曾於99年9 、10月間阻止告訴人李衍益所有之鐵棚拆除工 程之進行,經與告訴人李衍益協調後,約定以鐵棚拆除後廢 棄物變賣所得價金償還告訴人李衍益積欠之部分債務等情, 足認被告李世澤一再辯稱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變賣係為「抵債 」乙節,並非無據,尚值採信;而被告李世澤曾以告訴人李 衍益之債權人身分出面阻止被告王銘鏞施作鐵棚拆除工程, 告訴人李衍益即允以鐵棚拆除後廢棄物變賣所得價金抵償積 欠被告李世澤之部分債務,使被告王銘鏞得繼續進行鐵棚拆 除工程,上開事實顯然足令被告王銘鏞相信被告李世澤確係 告訴人李衍益之債權人,嗣被告李世澤又是以「抵債」為由 要求被告王銘鏞拆除、變賣系爭鐵皮屋(本院卷第150 頁被 告李世澤供述參照),則被告王銘鏞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變賣 之意圖應係抵償告訴人李衍益積欠被告李世澤之債務,亦堪 認定。準此,被告李世澤、李衍益主觀上均難認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渠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拆除所得廢棄物變 賣取得價金之行為,充其量係屬債權債務糾葛,尚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因告訴人李衍益根本不在場,是亦應無涉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 實不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茲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 涉竊盜罪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 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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