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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瓊花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瓊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瓊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 四、姚瓊花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犯罪經過 姚瓊花為設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86巷21號玗騰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玗騰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自大陸進口 貨物及處理該等貨物報關進口業務。詎其有下列二件共同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㈠、第一件 於民國97年10月8日,以玗騰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汽 車大燈等貨物1批時,竟與大陸地區屬於紅睹公司之朱曉慶 (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是日之前,在江蘇省常 州丹陽市,委由朱曉慶偽造供應商名義簽發之編號ACCA-21 號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朱曉慶傳真過來之後,再由其 傳真不知情之永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報關行) 賴威志,委由賴威志以編號AA /97/4372/2102號報單,檢附 編號ACCA-21號發票,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 局)申報進口上開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關稅機關對於 關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第二件 於97年12月26日,再以玗騰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汽車 大燈等貨物1批時,復與大陸地區人士朱曉慶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是日之前,在江蘇省常州丹陽市,委由朱曉慶偽造供 應商名義簽發之編號ACCA-23號發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朱曉慶傳真過來之後,再由其傳真不知情之永安報關行賴威 志,委由賴威志以編號AA/97/4372/2102號報單,檢附上開 偽造之編號ACCA-23號發票,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貨 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關稅機關關於關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發經過 上開二批貨物經基隆關稅局先行放行後,函請遠東貿易服務 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經該處於98年8月5日,以港經發字 第0090685號檢附大陸供應商常州大亞進出口有限公司說明 函及原始交易編號08CDY64049及08CDY64055號發票影本,說 明玗騰公司報關時所附之編號ACCA-21及ACC A-23號發票屬 於偽造,基隆關稅局始知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內政部基隆關稅局將玗騰公司負責人張師誠移送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自動檢舉偵辦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姚瓊花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 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0年7月1日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 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威志及張 師誠二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報單及發票 各二紙、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前述公文及其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 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高度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未經起訴之朱曉慶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安報關行賴威志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 間接正犯。 五、數罪併罰 ㈠、本案情形 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 罰。 ㈡、立法評論 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 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 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 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 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 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 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 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 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 ,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 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 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 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 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 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 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罪之審查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名。傳統 法益論者認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一如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各罪,均係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國家法益 及社會法益均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 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通常認為國家法益與社 會法益係許多個人法益之組合,或稱個人法益之量化。因為 量化,故在立法上,由實害犯擴張至危險犯。申言之,基於 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 至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因此,所有傳統 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依個人法益之觀點,皆為危險 犯。例如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蓋法官係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審判主體, 而檢察官係刑事案件之偵查主體。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 關係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其中,若 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人之作證、鑑定人之鑑定及 通譯之通譯內容,足以左右判決之結果,既足以影響司法權 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法益,屬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 ,並非實害犯。因此,如前所述,在整體法益之考量,刑法 之防衛線由生命法益之危險犯,擴張至身體、自由、名譽及 財產法益之危險犯。申言之,此一犯罪類型屬於刑罰之前置 化立法,自有其立法理由,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更不違背法益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 本院予以尊重。然則,在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不過危險犯 之預備行為,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 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公文書或 私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 足取。是以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犯罪化之必要。其次,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 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 為危險犯。如前所述,因為量化,故在立法上,由實害犯擴 張至危險犯。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犯罪化,其立法尚 可接受。 ㈡、刑之審查 本院既認單純偽造或變造而未「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化之 立法不合比例原則,違背法益原則,並非合憲,則無論其刑 罰種類如何,皆不得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則,若偽造及 變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其犯罪化之立法既不違憲, 而其各罪之法定刑皆為有期徒刑,屬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剝 奪,符合人性尊嚴原則,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 例性原則,更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本院 依然予以尊重。其次,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 現行刑法,其33 條 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 「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 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 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 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 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 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偽造文書、一 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竊盜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修正前 之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 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 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 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1倍,與日本刑法竊 盜罪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 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 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 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 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 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 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4 、其次,審查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 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 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 重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重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 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 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 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 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在非真正之犯罪, 量處最低度之自由刑已足,又能以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使其 類似行政罰之性質等情;5、又衡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量處低度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㈡、易科罰金 1、法律演進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90年1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 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 日公布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本案數宣告刑既均得易科 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 科罰金。 2、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數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其執行刑並未逾6 個月,本得易科罰金,並無本號解釋適用之問題。 ㈣、緩刑條件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次,依犯罪之性質,本院認 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新台幣五萬元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若被告 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 此提醒之。 陸、附帶說明 一、漏稅問題 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兩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以此方式 逃漏營業稅及低報進口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乃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所謂一部及全部之情形,在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 三、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描述,並無逃漏稅捐之描述。觀其情節,並無實質上一 罪之情形存在;而在裁判上一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 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有無漏稅部分 ,僅能視其有無想像競合之狀況而定。次查:如前所述,被 告並非公司負責人,不過公司之股東,負責該公司自大陸進 口之業務而已,自無上開想像競合之問題。何況,公司不具 備犯罪能力,漏稅之處罰,公司僅係受罰主體,是以公司漏 稅,無法與個人之犯罪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因 此,對於該公司是否漏稅,應否處罰,既不在起訴範圍內, 亦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判,併予指明。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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