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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4 號、第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下同)79年起,即擔任址設臺北縣瑞芳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70之2 號明泰會計事務所( 原名陳淑芬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 務及代繳各項稅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收受客 戶申報稅款後,應登載於申報文件,且本於誠信據實處理, 不得據為已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員 工林淑華或其妹陳瑤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客戶收 取渠等委由明泰會計事務所代為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如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營業稅款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便, 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稅款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總合 計新臺幣(下同)129萬731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客戶。嗣經如附表編號 10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李進忠誤以為陳淑芬已代為繳納如下述 之營業稅款,並於100年6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 收執聯2 紙傳真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後, 始被發現上情。 二、又陳淑芬為掩飾上開未繳納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之100 年 度營業所得稅,竟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 0 年3月17日、5月19日,未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之同意或授權,先影印其先前分別於同年3月16日、5月 17日因代其他公司完納營稅款取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將所影印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 聯上彰化銀行或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訖章之印文剪下後,分 別轉貼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之100 年1、2月及3、4月營 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 蓋章欄」內,以上開影印複製、轉貼方式,而偽造「彰銀瑞 芳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代收款 項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持以將該表彰「彰銀瑞芳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曾代收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 已繳納營業稅予代理公庫之公文書傳真予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公司之負責人李進忠,致不知情之李進忠誤以為陳淑芬已代 為繳納該2 筆營業稅款,並於100年6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營 業稅繳款書收執聯2 紙傳真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 稽徵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及上開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政風室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淑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淑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784號卷第5至7頁、第61至63頁、第66至67頁;同上署 100 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第100年度訴字第 5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44頁、第47頁、第55 頁 】,核與證人李進忠、陳瑤諭、林淑華、李鐘興、呂枚慧、 盧振德、吳美素、連韋程、高全興、林文忠、吳東辰於警詢 、偵訊時,及證人周欽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 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26至27頁;100 年度偵字第 178 4號卷第8至第10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20至23頁、第 26至27頁反面、第38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7至48頁、第 98至103 頁、第132至134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政風室10 0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政字第1008000498 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0年6月20日北區國稅 信義三字第1000001237號函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100年2月、4月營業稅繳款書2紙(峻頤實業有限公司,43 ,759元、62,431元)、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 繳通知書1紙【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671號第1頁正反面、 第2頁正反面、第3至4頁】;明泰收款證明單4紙(金泰發)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8期營利事業所得稅(金泰 發,15,437元)影本1 紙、98年12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金 泰發,63,817元)影本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金泰發→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7,552元)影本1 紙、彰化銀行收款證 明(營利事業所得,17, 788元)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款書(達振工程有限公司,43,195元、62,347元)影本2 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 影本1紙、明泰收款證明單3紙(宏永全公司)、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8年12期、99年2期、4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 宏永全公司,55,207元、56,701元、55,168元)影本5 紙、 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營業稅63,701元、65,337元、63,471元 )影本1紙、明泰收款證明單1紙(春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春 源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第227,286元)影本1紙、東笙企業有 限公司傳真說明1 紙、七堵陳淑芬事務所涉嫌侵占營業人稅 款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 納營利事務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聯泓工程有限公 司,60,000元共4筆、27,805元,共計267,805元)影本5 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99年8 期稅額繳款書(聯 泓工程有限公司,13,610元)影本1 紙、欠稅總歸戶查詢影 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99年2期、98年12期 稅額繳款書(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39,159元、36,313 元)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14 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7頁、第40頁、第49頁、第50 至51頁、第90至96頁、第112至1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淑芬係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及代繳各項稅款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收受客戶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公司申報稅款後,應登載於申報文件,且本於誠信據實 處理,不得據為已有,是其明知其本人或陳瑤諭、林淑華向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均係用以繳 納公司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稅款,侵占入 己,據為已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收取之款項,均係利 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實現單一 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接 續犯。 ㈡按營業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 第二聯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 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被告陳 淑芬以將其他公司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上所蓋用之「彰銀瑞 芳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章」複 印剪下後,轉貼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之100年1、2月及3 、4 月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 經收人員蓋章欄」上,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 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 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5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 告以上開影印覆蓋方式偽造公文書後復將該公文書傳真予附 表編號10所示公司負責人李進忠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編 號10所示公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徵收國稅之正確性,核 被告偽造營業稅繳款書,復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文在營業稅 繳款書收據聯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 欄」上,為偽造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該收據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者間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對象,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為限,惟本件被告係利用複印其他公司已完納營稅款取 得之「「彰銀瑞芳分行代收款項專用章」及「第一商業銀行 代收款項章」之印文,剪下後轉貼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 之100 年1、2月及3、4月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之收款公庫及 經收人員蓋章欄上,該代理公庫代收款項戳章之印文,既非 偽造,被告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偽造之印文,自不生沒 收印章、印文之問題。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未成 年孩子涉及案件,需錢孔急,致思慮欠周,始侵占客戶所交 付之稅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兼衡以被告犯後之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 7、編號9至編10所示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徵得上開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4、編號7、編號9至編10所示被害人等同意,並由 被告為渠等公司繼續作帳以抵扣侵占稅款,或以分月攤還之 方式償還渠等被侵占之款項等情,亦有和解書正本7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 、編號7、編號9至編10所示被害人亦同情其遭遇,並期許被 告能以其專業能力,戮力工作補償被害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10之公司,因此,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本案 上開二罪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嫌過重(按本件被告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利用代收稅款業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而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公司之稅款,其犯 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多數 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足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 考量被告係因親情牽絆,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兼參 酌被害公司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次數與金額多寡等 一切情狀,爰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 分,因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要件,自無從易科罰金,是上開二罪刑,再依法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第41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第3 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是上開犯業務侵占罪刑部分、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部分,及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本案確 定後,始得向本件執行機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其准駁與 否,端視執行機關依法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1 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被 害 人│負 責 人│收款時間│收 款 人│侵占營業│侵占營利事│稅款所屬年│ │號│ │ │ │ │稅款 │業所得稅款│月 │ ├─┼────┼────┼────┼────┼────┼─────┼─────┤ │1│金泰發車│吳美女(│99年1月1│林淑華 │ 63,817│ │98年11、12│ │ │業有限公│實際負責│5日 │ │ │ │月間 │ │ │司 │人為李鐘├────┼────┼────┼─────┼─────┤ │ │ │興) │98年間 │陳淑芬或│ │ 15,437│98年間 │ │ │ │ │ │陳瑤諭或│ │ │ │ │ │ │ │ │林淑華 │ │ │ │ ├─┼────┼────┼────┼────┼────┼─────┼─────┤ │2│朝裕水電│呂枚慧 │99年1月1│陳瑤諭 │ 36,313│ │98年11、12│ │ │工程有限│ │日至15日│ │ │ │月間 │ │ │公司 │ │間 │ │ │ │ │ │ │ │ ├────┼────┼────┼─────┼─────┤ │ │ │ │99年3月1│陳瑤諭 │ 139,159│ │99年1、2月│ │ │ │ │日至15日│ │ │ │間 │ │ │ │ │間 │ │ │ │ │ ├─┼────┼────┼────┼────┼────┼─────┼─────┤ │3│達振工程│盧振達 │98年11月│陳瑤諭 │ 43,195│ │98年9、10 │ │ │有限公司│ │1日至15 │ │ │ │月間 │ │ │ │ │日間 │ │ │ │ │ │ │ │ ├────┼────┼────┼─────┼─────┤ │ │ │ │99年1月1│陳瑤諭 │ 62,347│ │98年11、12│ │ │ │ │日至15日│ │ │ │月間 │ │ │ │ │間 │ │ │ │ │ ├─┼────┼────┼────┼────┼────┼─────┼─────┤ │4│宏永全有│周聰田 │99年1月 │林淑華 │ 55,207│ │98年11、12│ │ │限公司 │ │15日 │ │ │ │月間 │ │ │ │ ├────┼────┼────┼─────┼─────┤ │ │ │ │99年3月 │陳淑芬 │ 56,701│ │99年1、2月│ │ │ │ │15日 │ │ │ │間 │ │ │ │ ├────┼────┼────┼─────┼─────┤ │ │ │ │99年5月 │林淑華 │ 55,168│ │99年3、4月│ │ │ │ │17日 │ │ │ │間 │ ├─┼────┼────┼────┼────┼────┼─────┼─────┤ │5│春源景觀│連韋程 │99年5月 │林淑華 │ 227,286│ │99年3、4月│ │ │工程有限│ │17日 │ │ │ │間 │ │ │公司 │ │ │ │ │ │ │ ├─┼────┼────┼────┼────┼────┼─────┼─────┤ │6│聖歲興工│高全興 │98、99年│陳淑芬或│ 14,600│ │98、99年間│ │ │程行 │ │間 │林淑華 │ │ │ │ ├─┼────┼────┼────┼────┼────┼─────┼─────┤ │7│聯泓加油│林文忠 │99年9月1│陳淑芬 │ 13,610│ │99年7、8月│ │ │工程有限│ │日至15日│ │ │ │間 │ │ │公司 │ │間 │ │ │ │ │ │ │ │ ├────┼────┼────┼─────┼─────┤ │ │ │ │99年4、5│陳淑芬 │ │ 267,805│98年間 │ │ │ │ │月間 │ │ │ │ │ ├─┼────┼────┼────┼────┼────┼─────┼─────┤ │8│福隆加油│黃麗嬌 │99年1月1│陳淑芬 │ │ │98年11、12│ │ │站有限公│ │日至15日│ │ 72,972│ │月間 │ │ │司 │ │間 │ │ │ │ │ ├─┼────┼────┼────┼────┼────┼─────┼─────┤ │9│東笙企業│周欽源 │99年1月1│林淑華 │ 33,334│ │98年11、12│ │ │有限公司│ │日1至15 │ │ │ │月間 │ │ │ │ │日間 │ │ │ │ │ │ │ │ ├────┼────┼────┼─────┼─────┤ │ │ │ │99年3月 │林淑華 │ 27,590│ │99年1、2月│ │ │ │ │15日 │ │ │ │間 │ ├─┼────┼────┼────┼────┼────┼─────┼─────┤ ││峻頤實業│李進忠 │100年3月│陳淑芬或│ 43,759│ │100年1、2 │ │ │有限公司│ │1日至15 │陳瑤諭 │ │ │月間 │ │ │ │ │日間 │ │ │ │ │ │ │ │ ├────┼────┼────┼─────┼─────┤ │ │ │ │100年5月│陳淑芬或│ 62,431│ │100年3、4 │ │ │ │ │1日至15 │陳瑤諭 │ │ │月間 │ │ │ │ │日間 │ │ │ │ │ ├─┴────┴────┴────┴────┼────┴─────┼─────┤ │ 侵占總金額:│ 1,290,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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