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
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雅鈴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10樓其友人吳佳鴻之住處拜訪時,在吳佳鴻之胞兄吳金
璋居住之房間內,發現裝有吳佳鴻所有空白支票1 本之皮包
1 只、「億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及負責
人吳佳鴻之印鑑章各1 枚,黃雅鈴因其配偶汪宏威積欠銀行
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無力償還,當時自己則無正職工作
,擔心汪宏威之工作受債務影響,失去固定收入來源,危及
家庭生計,萌生利用他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汪宏威償
還債務之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
之空白支票4 紙(支票號碼及付款人詳如附表
所載)得手,
旋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億
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鑑章,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
年月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表
示億昌公司發票意思而屬
私文書之無效支票2 紙,
復於同年
5 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完成及未完成之支票,一併轉讓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而行使之,向該地下錢莊
借得8 萬元,用於償還汪宏威前開債務。
嗣該地下錢莊人員
將前開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宇」之人,
陳瑞宇於同年8 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銀行帳
戶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通知吳佳鴻,吳佳鴻始知空白支票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黃雅鈴。事後吳佳鴻質問黃雅鈴其餘被竊支票之下落,黃
雅鈴才透過該地下錢莊取回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
,並歸還吳佳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權,使
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
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
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黃雅鈴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影本(偵查卷第8 、21至22頁),均係
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
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屬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係吳佳鴻主動
提供予警方或檢察官,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雅鈴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7至19
、27頁,本院卷第18、30、49頁),並經
證人吳佳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 至7 、18至20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支票4 紙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064號支付
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在卷
可資佐證(偵
查卷第8 至9 、21至2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
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
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
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
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
行
為犯行為輕,應依
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
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黃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支票部分;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章,
乃偽
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支
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欠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部分;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
佳鴻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
㈡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
,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
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 、
4 所示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且支票及私文書之偽造、行使行為均具有重疊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係因其配偶汪宏威積欠銀行12萬餘元無力清償,當時
自己則無正職工作,擔心汪宏威之工作受債務影響,失去固
定收入來源,危及家庭生計,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解燃眉之
急,遂未及考慮後果之嚴重性,犯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其持偽造有價證券借得之款項僅用於償還汪宏威之債務
,非供個人逸樂,足見本無重大惡性,前開犯罪實係經濟壓
力所迫,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
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縱科以有期徒刑3 年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之財物為空白支票4 紙,得手後將其中2 紙偽造成為有效
支票,另2 紙偽造成為僅屬私文書之無效支票,均持向地下
錢莊人員行使以借貸款項,得款已用於償還債務,足生損害
於金融秩序及億昌公司、吳佳鴻之票據信用,並使吳佳鴻須
耗時費心為此事善後,被告
為警查獲之初僅坦承竊取、偽造
1 紙支票,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認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吳佳
鴻
和解,然
迄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吳佳鴻原諒,兼衡被告曾
於100 年5 月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
48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其大學畢
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夫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偽造完成之支票2 紙,均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
扣案且不屬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支票2 紙,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非被告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由被告「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真正之印鑑
章所蓋印文,則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金額 │
├──┼──────┼──────┼──────┼──────┼──────┤
│1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空白 │空白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2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100 年7 月5 │145,000元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日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3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100 年6 月25│47,800元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日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4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空白 │65,000元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 │ │
│ │ │ │責人吳佳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