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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雅鈴於民國100 年4 月間某日,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10樓其友人吳佳鴻之住處拜訪時,在吳佳鴻之胞兄吳金 璋居住之房間內,發現裝有吳佳鴻所有空白支票1 本之皮包 1 只、「億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及負責 人吳佳鴻之印鑑章各1 枚,黃雅鈴因其配偶汪宏威積欠銀行 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無力償還,當時自己則無正職工作 ,擔心汪宏威之工作受債務影響,失去固定收入來源,危及 家庭生計,萌生利用他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汪宏威償 還債務之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 之空白支票4 紙(支票號碼及付款人詳如附表所載)得手, 旋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億 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鑑章,擅自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 年月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表 示億昌公司發票意思而屬私文書之無效支票2 紙,復於同年 5 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完成及未完成之支票,一併轉讓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而行使之,向該地下錢莊 借得8 萬元,用於償還汪宏威前開債務。嗣該地下錢莊人員 將前開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宇」之人, 陳瑞宇於同年8 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銀行帳 戶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通知吳佳鴻,吳佳鴻始知空白支票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黃雅鈴。事後吳佳鴻質問黃雅鈴其餘被竊支票之下落,黃 雅鈴才透過該地下錢莊取回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 ,並歸還吳佳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 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黃雅鈴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影本(偵查卷第8 、21至22頁),均係 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 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屬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係吳佳鴻主動 提供予警方或檢察官,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鈴坦白承認(偵查卷第17至19 、27頁,本院卷第18、30、49頁),並經證人吳佳鴻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 至7 、18至20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支票4 紙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064號支付 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偵 查卷第8 至9 、21至2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 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同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 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 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 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 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 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 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黃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支票部分;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之印章,乃偽 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支 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欠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支票部分;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 佳鴻之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 ㈡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 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1 、 4 所示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且支票及私文書之偽造、行使行為均具有重疊關係,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係因其配偶汪宏威積欠銀行12萬餘元無力清償,當時 自己則無正職工作,擔心汪宏威之工作受債務影響,失去固 定收入來源,危及家庭生計,為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解燃眉之 急,遂未及考慮後果之嚴重性,犯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其持偽造有價證券借得之款項僅用於償還汪宏威之債務 ,非供個人逸樂,足見本無重大惡性,前開犯罪實係經濟壓 力所迫,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揭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縱科以有期徒刑3 年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之財物為空白支票4 紙,得手後將其中2 紙偽造成為有效 支票,另2 紙偽造成為僅屬私文書之無效支票,均持向地下 錢莊人員行使以借貸款項,得款已用於償還債務,足生損害 於金融秩序及億昌公司、吳佳鴻之票據信用,並使吳佳鴻須 耗時費心為此事善後,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僅坦承竊取、偽造 1 紙支票,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認全部犯行,雖有意與吳佳 鴻和解,然迄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吳佳鴻原諒,兼衡被告曾 於100 年5 月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 4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其大學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夫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偽造完成之支票2 紙,均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且不屬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支票2 紙,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亦非被告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由被告「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吳佳鴻真正之印鑑 章所蓋印文,則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 │金額 │ ├──┼──────┼──────┼──────┼──────┼──────┤ │1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空白 │空白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2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100 年7 月5 │145,000元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日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3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100 年6 月25│47,800元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日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4 │AU0000000 │基隆市第一信│億昌螺絲五金│空白 │65,000元 │ │ │ │用合作社 │有限公司(負│ │ │ │ │ │ │責人吳佳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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