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煌
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六七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創煌犯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
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捌點陸伍貳伍公克)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均
沒收銷燬之;扣案號碼為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
戶識別卡各壹枚、G-PLUS廠牌之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機壹支、TDC廠牌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壹支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序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
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事 實
一、邱創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竟為
下列
犯行:
㈠先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編號一之
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之行為。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九
月中旬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之「臺北e-go」社區
某處,以淨重約零點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單位成
本,向梁峻瑞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淨重約
零點一公克五百元之售價,接續為附表編號二之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同上之售價,分別為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
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㈢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
月中旬某時,在基隆市○○區○○路烏橋頭區域某處,以同
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位成本,以及淨重約零點一公克之愷他
命三十元之單位成本,同時向梁峻瑞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後,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接續為附
表編號一○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分別為
附表編號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之賣出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
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及以含袋重約一公克之愷他命五
百元之售價,分別為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之同時賣出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
㈣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
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之停車場
,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單位成本,向梁峻瑞販入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嗣於附表編號一八之戴
瑾郎透過王承池向其洽購四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因不
詳原因,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僅剩餘約一公克,且戴瑾
郎亦未攜足可向邱創煌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邱
創煌因而僅接續向戴瑾郎報價,但未實際賣出四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戴瑾郎(詳如附表編號一八
所載)。
㈤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㈣之犯行
後至附表編號一九之毒品交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約莫如上之單位成本,向不詳人士販入重量逾九點七一二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重量為其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
雅琴、編號二○賣出予江俊豫及其嗣於同日為警
拘提時所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總合)後,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之售價,接續為附表編號一九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犯行。嗣再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同上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
二、因基隆市警察局已先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
聲
請就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獲取附表編號一
至一八之邱創煌販賣毒品通訊內容情資,再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
拘票,
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邱創煌當時
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居處,拘獲邱
創煌及在場之江俊豫,並在上址扣得邱創煌所有其販賣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供其販
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廠牌為TDC〈即臺
灣數位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則顯示為000000
000000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一枚;另一支廠牌為G-PL
US〈即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包括
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為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之用戶識別卡一枚)、供販賣毒品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電子秤一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
組及毒品容器三個、現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另在江俊豫身
上扣得其甫向邱創煌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毛重分
別為零點五八公克及零點五九公克,然淨重僅分別為零點三
四公克及零點三五三公克)。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九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九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六號等刑事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
傳聞法則及例外之
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
當事人未抗辯其有
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
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
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
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
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六七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七
二四八、六七六七、六二六五、四四二二號等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查卷附證人江宗燐、張雅琴、江俊豫、王承池、何
國廷、李雅芳及林勇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係經檢察
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暨命其等具結後,由檢察官
偵訊時以言詞所為,其
證言內容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
性,有證人結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偵查卷㈠第八一至
八六頁、偵查卷㈡第一○○至一○三、一○五至一○七、一
○九至一一一頁、偵查卷㈢第一○三至一○六、一一七至一
二一、一三三至一三六頁)
可憑,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
審判程序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四四頁
、本院卷㈢第一八五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
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係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
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
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
規定之情形。查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五九八九號毒品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六一頁,係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
之鑑定書),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受偵查檢察
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又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七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三頁,係江俊豫為警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之鑑定書)、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
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五頁,係
張雅琴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中編號4.《含袋毛
重零點六二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六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者,本院卷㈡第一九六頁〉之鑑定書)
,則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受本院囑託所為之書
面鑑定意見;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然俱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
所稱「
鑑定機關之書面報告」,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復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鑑定或不實之情
形(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立法
理由,自均得為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乃因從事業務
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述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
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七六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證人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證人江俊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證人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證人林勇禎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卷、本院卷㈢第
一五七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西定路郵局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等證據,分
別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利用電腦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記載之電話通訊及交易紀錄,而於該等紀錄業務完成
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可能性甚低,復因通訊或交易紀錄龐大,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現過去之事實及數據實有困難,因此具有一
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該等文書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因前述說明,該等文書之
可信度甚高,且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採證或釋明有何偽
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㈢第一八
四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前開說明,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卷附
證人江宗燐、張雅琴、江俊豫、王承池、何國廷、李雅芳及
林勇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卷㈠第七○至七二頁、偵查卷
㈡第四三至四八、五一至五七、三九至四一頁、偵查卷㈢第
九三至九六、五二至五六、四六至四九頁)、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一年二月六日FDA研字第一○一○○
○○二九六號檢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係張
雅琴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二包〈其中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之毛重
為一點零五五三公克係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者
〉之鑑定書)、證人即本案承辦之
司法警察陳青文之簽呈影
本及調查毒品上游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本院
卷㈡第三五至三七頁)等證據,亦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或於本院
準
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或於本院
審判程序調查證據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㈢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資料
及其內容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證據未呈現有何顯不
可信之外部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俱屬適當,且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本院認定實體事實之證據資料。
㈤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
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通訊監察譯文
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九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四、五三四六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查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碼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
七三至七六頁、偵查卷㈡第四二、四九至五○、五九至六一
頁、偵查卷㈢第五○、五七至五九、九七至九九頁、本院卷
㈠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本院卷㈢第一五八頁),係基隆市
警察局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通訊過程予以監聽及錄音,再就上開通訊錄音內容
轉譯而成之文書;而上開通訊監察聲請,經本院以一○○年
度聲監字第三七七、四二六號、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七二
五、八二二、八二三號核發通訊監聽書,有該等
通訊監察書
及其電話附表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五○至五九頁)
可稽,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核閱
綦詳,是上開監察採證程
序自屬適法。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
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
訴訟行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
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而查上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
執此部分證據之法定程式(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本院卷㈢第
一八四頁),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刑
事訴訟目的,暨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理念,且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則依上開說
明,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㈥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六樓其當時之居處,為警拘提並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
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廠牌為TDC〈即臺灣數位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則顯示為000000000000
000號〉,其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用戶識別卡一枚;另一支廠牌為G-PLUS〈即拓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包括000000
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為00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其
內插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用戶識別卡
一枚)、供販賣毒品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秤
一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及毒品容器
三個、現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物,係基隆市警察局司法警
察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一○○年度
他字第八三○號拘票、本院核發之一○○年度聲搜字第七○
二號
搜索票所為,有上開字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及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憑(偵查卷㈠第三四
、三九頁),是上開採證程序自屬適法;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復未爭執此採證過程之適法性及所取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㈠第四四頁、本院卷㈢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再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末按非
供述證
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
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四○一、六一五三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
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㈠第四三至四八頁)、證人陳青文所
提出被告毒品上游之調查照片(本院卷㈡第一五二至一五五
頁),均係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物品實際形貌
及被告所指地點狀況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
供述要素,所攝得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
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
而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均未爭執或釋明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調查(本院卷㈢第一八四頁)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向梁峻瑞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之單位成本: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核與證人梁峻瑞於本院審判程序
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一五二、一七八、一八○頁
),應
堪信實。至於愷他命部分,根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程序之供述,換算每零點一公克之單位成本約為八十元或
七十元(本院卷㈢第一五二、一七八、一八○頁),則與證
人梁峻瑞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其賣出予被告愷他命之價格
換算每零點一公克單位成本為十至三十元,有偌大價差;且
茍被告係以每零點一公克之單位成本八十元或七十元向證人
梁峻瑞購得愷他命,則其將含袋毛重一點零四公克之愷他命
以五百元之價格賣出予證人張雅琴,縱扣除該包裝袋之重量
零點二六公克(以附表編號一九被告賣出予證人張雅琴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含袋毛重零點六二六公克,扣除淨重零點三
六六公克,則可估計被告所使用之包裝袋應為零點二六公克
),而以淨重零點七八公克(附表編號一九被告賣出予證人
張雅琴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為一點零四公克,扣除估計之包裝
袋重量,淨重約為零點七八公克)計算,無論如何被告均不
敷成本;反之,若以證人梁峻瑞上開證述其賣予被告之重量
與價格,並衡量被告出售予證人張雅琴之重量與售價,其可
能獲得之利潤,反與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較為相當;
矧證人張雅琴於本院審判程序尚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前,就有問過其他人,大概知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而愷
他命則是伊本來就知道一包約四、五百元,所以伊直接就跟
被告說要買五百元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九六至一九
七頁),可見證人張雅琴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之重量與對價,
核與其之前向不詳人士購買行情,並無明顯差距,乃顯無可
能被告及其他證人張雅琴之愷他命上游,均虧本販售愷他命
予證人張雅琴。從而,有關被告購得愷他命之成本,顯以證
人梁峻瑞前揭證詞為可採。然因證人梁峻瑞前揭證述之售價
範圍為每零點一公克單位成本十至三十元,依罪疑唯最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以被告獲利較低方式,即其向證人梁峻
瑞購得愷他命每零點一公克單位成本為三十元認定其販入成
本,合先敍明。
㈡至於附表各該編號之「聯繫與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
「交易過程」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分別認定如下:
⒈編號一部分
證人林勇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雖均謂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既
遂(至被告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
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
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本院根據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證人林
勇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認此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否完成,容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
證人林勇禎於本院審判程序
結證,並提示上開
渠等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林勇禎閱覽後,確
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實未完成,被告亦認同證人林勇
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林勇禎尚於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應該是伊時間記錯了
,伊有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一天,但究竟是哪一
天,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本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
,此部分證人林勇禎之證詞,亦為被告所認同(本院卷㈠第
一六九頁);因證人林勇禎所證述確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而顯係被告另
一未經起訴之犯嫌,乃被告非無再經檢察官追訴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性,而對被告明顯不利;可見證人林
勇禎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並非迴護被告所為矯情之
言,而被告認同證人林勇禎之證言,亦非臨訟而為
圖卸飾詞
。
易言之,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
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
易過程】欄所載。
⒉編號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等偵查中之供述,均
矢口否認此次
犯行,甚至辯稱僅賣給「小惠(即李雅芳)」一次甲基安非
他命,即附表編號三之交易而已云云(偵查卷㈢第六頁背面
至第七頁背面、第一五二頁;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
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
一○頁)。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先稱該次交易係於一百年九
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
隆市私立二信中學停車場,以一千六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㈢第五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並
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日上午
至下午歷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改稱伊係於早上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到下午四、五時許,才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
云云(偵查卷㈢第一一八頁);然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八頁、通聯紀
錄卷第三一及五○六頁之背面),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時間,仍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
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時間,應係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被告上開行
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之基地臺位置,甚為
接近渠等交易地點,然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分許之基地臺位置
,則已遠離渠等交易位置,因而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毒品
交易時間應為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被告亦認同證人李
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
),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
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二【本案重
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
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⒊編號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等偵查中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此次
犯行,辯解同上開⒉,茲不再贅載(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由本院訊問時,亦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
、八至一○頁)。證人李雅芳於檢察官偵訊並告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日中午歷次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後,即證述:伊係於通話後(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
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過了十幾分鐘,大概是下午一點多
的時候,在「美的世界」社區的二龍山商店門口那邊,買半
個就是零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收一千五百元
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一八頁)。惟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八頁、通聯紀
錄卷第三○、五○五頁),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時間,仍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
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
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時間,應係同日下午一時許(因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
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之基地臺位置,甚為接近渠等交
易地點,然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已遠離
渠等交易位置,因而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毒品交易時間應
為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亦認同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而核與前揭渠
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
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三【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
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
易過程】欄所載。
⒋編號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因警方僅提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四
分許接到李雅芳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傳遞之簡訊(內容為「 1500^^ 還要籃球 @ ( 現在可以
嗎? 我在二信」),而非提示如附表編號四【聯繫及交易時
間】欄所列全部通聯內容,其因而供承:其有於一百年九月
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二信中學對面,以一千五百元,販賣
零點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小惠(即李雅芳)」等
語(偵查卷㈢第七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僅訊
及有無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二信中學對面,
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雅芳,還給她一組玻璃
球吸食器,而未提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其因而供述:有,
但是是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給她玻璃球等語(偵查
卷㈢第一五二頁);另一方面,警方則以被告上開警詢所述
時間,詢問證人李雅芳當時所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用途,
證人李雅芳因而僅陳述:伊以一千五百元向他購買重量約零
點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當天他有送伊
一組玻璃球吸食器等語(偵查卷㈢第五三頁),再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當天早上十一時,伊等約在二信中學對面,數
量也是不足零點五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跟伊收一千五
百元,伊還有請他幫伊帶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他到下午三、
四點才拿給伊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惟本
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及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
卷㈢第五八頁、通聯紀錄卷第三二、五○六至五○七頁),
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仍有疑義;遂依
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如附表編號四【聯繫及交易時
間】欄所列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係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因被
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分許之基地臺位置,
即已在渠等交易地點,且與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之通訊
內容相吻合,而其後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基地臺位置則
又遠離渠等交易地點;另一方面,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接收證人李雅芳所傳遞之
前揭簡訊後,被告卻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方才回
撥證人李雅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予以應允,可研判渠等交易
時間,應該是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在上開交易地點時
),被告亦認同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
㈠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而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
憑附表編號四【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⒌證人江宗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自白,均謂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係於一
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第
八二、九五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至其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亦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
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即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
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時間,容有疑義;遂依職權傳喚證人江宗燐於本院審判程
序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
監察譯文予證人江宗燐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應係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因渠等上開行動電話於
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之通訊內容,江宗燐即向被告要求
開門,且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基地臺位置,即在
渠等交易地點附近,然於之後,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基地
臺位置,則又離開渠等交易位置,且於同日下午一時前後,
均顯示在其自己居處附近,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交易時間
應為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被告亦認同證人江宗燐於
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頁),而
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
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五【本案重要證據
】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
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⒍編號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此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江俊豫係好朋友,所以沒
有賺他錢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背面),而於檢察官偵訊
時則改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豫,是他叫伊幫他買
,伊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是三千五百元云云(偵
查卷㈠第六三至六四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
訊問時、本院(
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均自白
此部分犯行(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㈠
第二三、四二頁、本院㈡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㈢第
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
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五五、一○五至一○六頁、本
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俊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
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四及二四四頁背面、
偵查卷㈡第五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大致相符,且有
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七七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
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
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屬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前揭
辯解,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
「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分許」,顯係根據證人江
俊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
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
二、三分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五頁),則因與上開通聯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且證人江俊豫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確認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時間應如附表編號六所認定,自非可採。從而,本院依憑附
表編號六【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⒎編號七部分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坦承此次犯行,而陳稱忘記了云云
(偵查卷㈠第九五頁)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
犯行(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
,偵查卷㈠第六頁背面;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
問時,亦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
程即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
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
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五七至一六○頁、本院卷㈢第一八
六頁),核與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
指證(偵查卷㈠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
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
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
四、三四七頁、偵查卷㈠第七三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
○○年度聲監字第三七七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未坦承甚至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七【本案
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
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⒏編號八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略以:通訊監察譯文是
何國廷叫伊帶兩個小孩去幫他要錢云云(偵查卷㈢第七頁背
面),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全然否認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何國廷之事云云(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被告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
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
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準
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二五、
四三、一六二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
九四、一○三至一○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八八、四六
一頁背面、偵查卷㈢第九七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
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
(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
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八【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
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
易過程】欄所載。
⒐編號九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廷
之事云云,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時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而辯稱此次只有何國廷找伊聊天而已,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被告有關此部
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其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
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
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六二至一
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九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六
○至一六一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
通聯紀錄卷第八八頁背面、第四六二頁、偵查卷㈢第九七頁
)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
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
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
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至證人何國
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係於一百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與被告電話
通話後約二十五分鐘云云(偵查卷㈢第一○四頁),則因證
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
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晚十一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已離開此次毒
品交易地點即被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
居○○區巷○○○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顯示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此部分毒品交易時間亦與事實有明顯
誤差,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九【本案重要證
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
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⒑編號一○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廷
之事云云,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被告有關此部
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其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
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
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六二至一
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九四頁、本院卷㈠第一六
一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
卷第九○、四六四頁、偵查卷㈢第九九頁)悉相符合,且有
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
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
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
之辯解,並無足取。至證人何國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
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月十五
日晚間十一時一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二十分鐘云云(偵
查卷㈢第一○四頁),則因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當晚十一時十
二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已離開此次毒品交易地點即被告在基
隆市○○區○○路○○巷○○號六樓居處所在「第一特獎社
區」內之小公園附近,顯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此部分
毒品交易時間亦與事實有明顯誤差,而非可取。從而,本院
依憑附表編號一○【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
載。
⒒編號一一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此部分犯罪
事實(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九五頁
、本院卷㈠第二四、四三、一五七至一六○頁、本院卷㈢第
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
序之指證(偵查卷㈠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
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三四、
三四七頁、偵查卷㈠第七三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
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
(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至其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
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
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一
【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⒓編號一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等偵查中之供述,均矢口否認此次
犯行,辯解同上開⒉,茲不再贅載(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
、八至一○頁)。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時先稱該次交易係於一
百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對面漁港內,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偵查卷㈢第五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並告以其當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當日晚間六時四十八分許起至九時四十分許止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後,即證述伊係於最後一次通話後一個多小時
,被告請朋友送到正濱路港口的空地那邊,這次伊向被告買
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㈢第一一九頁)。
惟本院根據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證人李雅芳當時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易過程之所有通聯內容(偵查卷㈢第五九頁、通聯紀
錄卷第四○頁背面、第九二、五七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三二
、一三四頁),認此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及
地點,仍有疑義;而依職權傳喚證人李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
結證,並提示上開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
察譯文予證人李雅芳閱覽後,確認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
間,應係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在國立海洋大學旁)(因被告
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同日
晚間七時十二、十八分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三十五、三十九分許
與證人李雅芳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通聯內容,皆盡係證人李雅芳不斷催促及詢問被告已
在何處,並明白告知其已在上開交易地點,且被告上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各次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確實亦逐漸接近
渠等上開交易地點;另一方面,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當
晚八時四十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又遠離渠等交易地點,且嗣
亦未再顯示接近上開交易地點;可研判渠等較為精確之交易
時間及地點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認定),被告亦認同證人李
雅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本院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核與前揭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
文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二【本案重
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
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⒔編號一三部分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曾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
廷之事云云,嗣於本院訊問(移審)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偵查卷㈢第一五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被告有關此
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其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官以此部分
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嫌,見本院
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然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㈠第四三、一六二至
一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何國廷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㈢第九四、一
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何國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
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九三頁、第四六六頁背面、偵
查卷㈢第九九頁)悉相符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
四二六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倒數第
二至四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取。從而,本
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三【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
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
所載。
⒕編號一四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矢口否認此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江俊豫係好朋友,所
以沒有賺他錢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背面),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辯稱伊沒有在「第一特獎」社區警衛室前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江俊豫過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三至二四頁);然
其於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
備暨審判程序中,則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偵查卷㈠第六四頁
、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
二頁、本院㈡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
,核與證人江俊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
偵查卷㈡第一○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江
俊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
第四二及二五○頁之背面、偵查卷㈡第六一頁)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
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
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
行及其前揭辯解,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
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顯係根據
證人江俊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間,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與被告電
話通話後約一、二十分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六頁),則
因證人江俊豫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聯紀錄後,確認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認定,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四【本
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⒖編號一五部分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偵查卷㈠第九
六頁)(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未經警詢,偵查卷㈠第六頁背
面;至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則因未經檢察
官以此部分罪嫌聲請羈押,本院訊問過程亦未提及此部分罪
嫌,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八至十頁),然其
嗣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卷㈠第二五、四三、一五七至一六○頁、本院卷㈢第一
八六頁),核與證人江宗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
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㈠第八二頁、本院卷㈠第七一、一五
七至一五八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及證人江宗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
通聯紀錄卷第三四、三四七頁、偵查卷㈠第七三頁)悉相符
合,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
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堪
認屬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取。
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五【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
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
過程】欄所載。
⒗編號一六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雖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
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偵查卷㈡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一頁
、偵查卷㈠第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然其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自
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本院一百年度聲
羈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
七至一九八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張雅琴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四
七頁背面、第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
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
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
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一九六頁、偵查卷㈡第五○頁)大致相
符,且有本院一○○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
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
而堪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取。
而起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一月三
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核與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至證人張雅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六時十三分許與被
告電話通話後約三十分鐘云云(偵查卷㈡第一○○頁),則
因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經提示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通聯紀錄,確認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應如附表編號
一六所認定;而均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六【
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⒘編號一七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雖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
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偵查卷㈡第一一頁、偵查卷㈠第六
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本院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
號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四七頁背面、第
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雅琴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販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四四及一
九七頁之背面、偵查卷㈡第五○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
○○年度聲監字第七二五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影本(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可資佐證,而堪認定屬實。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否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取。而起訴意旨認此
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顯係根據證人張雅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其此次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
十六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內云云(偵查卷㈡第
一○○至一○一頁),然因與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不符,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七【本案重要
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
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⒙編號一八部分
證人王承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被告於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均謂被告有於同一時間
、地點賣出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三一公克予王承池,並收取王
承池所給付之對價一千元(偵查卷㈡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
頁、第一○八至一一○頁、本院聲羈卷第一之一、八至一○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堅決否認曾有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承
池之事實,而供稱上開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
許與證人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王承池的通話,但是是王承池的朋
友綽號「檳榔」上來要跟伊買四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
「檳榔」說伊剩下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而且「檳榔
」當天也沒有拿錢,所以就沒有賣給他,之後伊就與王承池
及「檳榔」去內湖找另一個朋友拿錢,如果伊沒有跟他們去
的話,怎麼會知道他們去內湖等語(偵查卷㈡第六頁、偵查
卷㈠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卷㈠第二四、四二至四三頁、本
院卷㈡第一九八頁、本院卷㈢第一○至一六、九二頁)。而
證人王承池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巷內
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
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其於
翌日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雖先證稱:伊上開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
包,係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
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後,走到被告位在
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居處之樓下,以一千
元向被告購買的,伊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四、五次,
這包跟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已經用過二次,最後一次施
用時間是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自己家裡施用
的云云(偵查卷㈡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第一○八至一
一○頁);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初次證述則已改稱:因為是
伊朋友開車,所以後來伊想想還是伊上去,伊的朋友沒有上
開,伊確定是「伊上去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來開門,被告
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伊給他一千元;沒有被告所說的「檳
榔」要向他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另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是伊使用沒錯,但伊當天真的沒有去
內湖云云(本院卷㈢第五至一四頁);惟因行動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號碼於當日下午二
時二十一分許所使用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二段
三○八號,三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四
號,四時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
時二十六分則又返回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通聯紀錄卷第三一六頁),核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
日下午基地臺位置(通聯紀錄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一二四頁
背面至第一二五頁)相吻合;易言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
情況反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證人王承池因而隨即改謂:伊
剛剛記錯日子,被告後來有下樓坐上「檳榔」的車,然後去
了什麼地方伊不知道,「檳榔」開車回基隆之後,伊在大慶
大城社區的斜坡牽伊的機車云云(本院卷㈢第一四頁),其
證詞反覆,已見可疑。且若根據證人王承池上開證詞,推論
其以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
原本至少
淨重零點六公克(施用二次之剩餘淨重零點三六公克,若以
可施用五次計算,則其原本淨重應為零點六公克),甚至可
能超過零點七公克(若以可施用四次計算),無論零點六或
零點七公克,揆之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本,不僅毫無利潤可圖,甚至還可能虧本;又被告曾於一
百年十一月初某日,因認為王承池指證其友人販賣毒品,因
而以電擊棒恫嚇王承池
等情,為被告及證人王承池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是認(本院卷㈢第一一頁);則被告顯然不可能平
價轉讓甚至虧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承池。再者,經
核對此部分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關鍵證據即上開被告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與證人王承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王承池)
喂!我們到了!(被告)上來阿!(王承池)我朋友說有點
趕。(被告)好!靠爸,我在洗澡耶!你叫他上來拿一下好
嗎?(王承池)好我跟他說〈背景聲:好啦我上去〉。(被
告)怎樣?(王承池)好啦!他說要上去。(被告)好。」
其語意顯示係王承池之不詳友人透過王承池與被告聯繫,欲
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因被告正在沐浴不克下樓,嗣該不詳友
人亦答應上樓直接與被告洽購毒品等情,除顯示證人王承池
於警詢所證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之被
告居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絕非實情外,亦與
證人王承池前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相左,
反與被告所供述係王承池之友人「檳榔」上樓與其洽購毒品
之情節相符。嗣因被告向警方指證該王承池之友人「檳榔」
之真實姓名為戴瑾郎,本院再於審判程序傳訊證人王承池、
戴瑾郎,俾與被告
對質,而證人王承池則再改陳:其時當天
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不是伊,是「檳榔」戴瑾郎,
因為之前伊怕老實講會被戴瑾郎找麻煩,伊從頭到尾都沒看
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跟他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卷㈢第一七○至一七一頁),而證人戴瑾郎亦證述:
當天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王承池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在與被告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時,伊有在
王承池旁邊,後來是伊上去找被告,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好像要向被告買四克,伊先問他四克的價錢,
但伊身上只有二、三千元,而且被告說他那邊沒有這麼多甲
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就沒賣給伊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二
至一七四頁),而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可見證人王承池
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之證詞,係故為
虛偽之陳述甚明。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八【本案重要
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
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⒚編號一九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雖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此
部分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偵查卷㈡第一一頁、偵查卷㈠第六
三頁、本院卷㈠第二三、四二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本院一百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四號
卷第一之一、八至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
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四七、一○一頁、
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雅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號碼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有關本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販
賣交易過程之通聯內容(通聯紀錄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二
一二頁、偵查卷㈡第四九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一○○年
度聲監字第八二三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本(
該卷末倒數第二至四頁)、證人張雅琴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二六公克,淨重零點三六六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承辦司法警察陳青文之簽呈影本附於本
院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八號毒
品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零一年二月六
日FDA研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檢驗報告書影本(
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可資佐證,而堪
認定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足取。至起
訴意旨認此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顯係根據證人張雅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證述其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一百年十一月六日上
午六時五十六分許與被告電話通話後約半個小時內云云(偵
查卷㈡第一○○至一○一頁),然因與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
監察譯文不符,而非可取。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九【
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易過程】欄所載。
編號二○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均未坦承
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江俊豫係
好朋友,所以沒有賺他錢云云(偵查卷㈡第一一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天是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
公克云云(偵查卷㈠第六四頁),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
辯稱伊是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江俊豫云云(本院卷㈠
第二四頁);然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及本院
準備暨審判程序中,則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聲羈卷第一
之一、八至十頁、本院卷㈠第四二頁、本院卷㈡第二○○至
二○一頁、本院卷㈢第一八六頁),核與證人江俊豫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之指證(偵查卷㈡第五五、
一○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大致相符,且有
江俊豫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五
八公克及零點五九公克,然淨重僅分別為零點三四公克及零
點三五三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
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
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㈡第二
三頁)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其前揭辯解,並無足取
。從而,本院依憑附表編號一九【本案重要證據】欄所列證
據暨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如附表同編號【交
易過程】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足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右
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
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禁藥
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
,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
第一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迄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雖亦
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
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禁藥甚明。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販賣,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及「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
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法定本
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
刑為重。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愷他命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顯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張雅琴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即未經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且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三十九第一
項參照)」,乃其本案販賣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禁藥」範疇,合先敍明。
又愷他命固併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臺衛字第○九一○○○
五三八五號公告參照),其製造除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取得許可證外,尚需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始
得為之(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
十條本文參照),然因本案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販賣之
愷他命,併含有未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及食品藥物局同意等核
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成分(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參照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販賣之愷他
命,非屬或包含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再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件,只要
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
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
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
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
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
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
評價,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
嗣後
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
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六七年台上字第二五
○○號及二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
判例、九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六號、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九一年度台上
字第七六三號、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二八一六號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者,其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然既遂,其後第一次縱僅賣出甲
基安非他命,不過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販入行為之接續行為
,仍應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至第一次以後之賣出行
為,則應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而視其賣出之毒品種類予
以
論罪科刑。乃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
訴追,惟嗣經
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本院卷㈢第三七至三九
頁,且僅行為
態樣之別,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
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之司法院第二廳
研究意見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附表編號一○、一六、一七、一八、一九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且既因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
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
屬完成;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
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以及其後之販賣毒品
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業如前述。
而查本件公訴意旨原未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歷次基於營
利意圖而販入(含販入未遂)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
予以訴追,然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歷次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嗣後亦有以高於成
本之價格對有意向其洽購之人報價(如附表編號一、一八)
或賣出而獲利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二、一○、一九),業如
前揭認定,是其嗣後所為之賣出未遂行為(如附表編號一)
、未實際賣出之報價行為(如附表編號一八)或其第一次賣
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二、一○、一九),即應認係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乃上開事實欄一
之㈠之販入未遂、上開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㈤之販入既遂行為
,分別與公訴意旨所訴追附表編號一、二、一○、一八、一
九之賣出(含賣出未遂及未實際賣出而僅報價)行為,分別
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之同時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尚有異種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包括愷他命
之犯意,而為之販入(含販入未遂)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包
括愷他命之行為,本院均應依法審判。
㈢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
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
之
防禦權,並符合
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
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
法益之行為,犯罪
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
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
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
起
訴書有關附表編號一八部分訴追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六樓,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不詳數
量之安非他命(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
卷㈠第四一、一四三頁、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本院卷㈢第
三七至三九、六二、九○、一六八頁),而認被告此部分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而本院審理結果,就此部分依憑前揭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八「聯繫及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欄所載;雖販賣對象及既未
遂有別,然王承池在此部分之被告犯行中,並非毫不相干之
人,實際欲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戴瑾郎係透過王承池
與被告聯繫,且犯罪日時、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行為態樣既侵
害法益均屬相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
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自
應於此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據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㈣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即附
表編號一○、一八)、附表編號一六、一七、一九之基於營
利意圖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賣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列計二十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
著手實行附表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而
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附表編號一八部分,其賣出
部分之行為雖未完成,然因其原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則其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
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然完成而既遂,其嗣後之賣
出未遂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於販賣既遂之
罪名構成並無影響)。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
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
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
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七一、四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一一、一四、一六、一七、
一八、一九及二○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
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之偵查階段、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等審判階段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
就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遞減輕之。
㈧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
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
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但
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
共同正犯或共
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文(臺語)」之男子,他的電話是
0000000000號,伊是以七萬五千元向他購買一兩
(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換算每零點一公克之成本為二百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㈠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第六
四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此綽號「小
文(臺語)」之男子(本院卷㈠第四四至四五頁),經本院
命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陳青文根據被告所提供之情資循線追
查,因而查知被告所供述綽號「小文(臺語)」之男子,其
真實姓名為梁峻瑞(原名梁修文,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改名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本院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二
頁〉
可參),且經被告指證總共向梁峻瑞購買三次毒品,第
一次係一百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e-go」社區
內,向梁峻瑞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七萬五千元
;第二次係於一百年十月中旬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基隆
市○○路「烏橋頭」地區,向梁峻瑞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
命,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及愷他命十公克,價金八千元;第
三次就是一百年十一月七日晚上約九至十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某處停車場,向梁峻瑞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為七萬五千元,及愷他命十公克,價金七千元等語(
本院卷㈢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並過濾出被告於上開事實
欄㈣所載向梁峻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之電話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㈡第一一至一九、三五至一六九頁、
本院卷㈢第一五一至一六○頁),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
提解另案在押之梁峻瑞到場結證:一百年十一月七日
應該是賣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好像賣他二千或二千五百
元,被告有跟伊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但愷他命只有跟伊買
二次,被告好像也有跟伊買過愷他命,正確時間忘記了,也
是一百年的時候,愷他命伊記得是一克是賣一、二百或二、
三百元,被告買的量都不多,甲基安非他命約一至三克,愷
他命約五至十克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可
知證人梁峻瑞確實有於一百年間,三度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及
二次出售愷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而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司法警
察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述:根據被告對梁峻瑞之指證、通訊
監察譯文及梁峻瑞上開證詞,可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但還要繼續借訊被告及梁峻瑞並清查全部通訊監
聽錄音等語(本院卷㈢第一八二頁)。本院因認被告有關其
所供述毒品來源即梁峻瑞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一八部分,
已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分別
依其情況予以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四、五、六、一一、一
四、一六、一七、一八部分遞減之。至附表編號一部分,顯
示其該次毒品來源為當時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之不詳人士,此參附表編號一「本案重要證據」欄
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另被告既僅向梁峻瑞購買三次
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附表編號一八戴瑾郎向其洽購四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自己僅剩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四
日後卻仍可為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之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為零點三六六公克)及二○(賣出予江俊豫之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為零點六九三公克)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於同日為警搜得其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計八點
六五三公克),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八之犯行後,編號一
九之犯行前,尚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約莫如上之單位成本,向不詳
人士販入重逾九點七一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重量為其
於附表編號一九賣出予張雅琴、編號二○賣出予江俊豫及其
為警拘提時所查扣重量之總合)甚明。易言之,附表編號一
、一九及二○部分之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㈨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次數雖不少,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不多,所為僅係小
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及偶而為之,非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且被告自身亦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友儕間互通有無,間或獲有蠅利,亦
不若己身未遭毒害,卻專為牟取暴利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之毒梟,是其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究
非重大。惟被告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已經上開㈥㈦二事由
減輕及遞減其刑,另附表編號四、五、六、一一、一四、一
六、一七及一八之犯行,亦經上開㈦㈧二事由減輕及遞減其
刑,縱附表編號二、三、七、八、九、一○、一二、一三及
一五之犯行,亦因上開㈧之事由,其之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從而,上開犯行經依前揭事由減輕甚至遞減其刑後,顯已
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至附表編號一九及二○部分,本院則衡
酌前揭說明,認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縱量處前述㈦之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
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於為本案犯行時,尚在
假釋期間,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
,且國家不僅以刑罰手段規範轉讓毒品行為,更對販賣毒品
行為設有嚴刑峻罰,
詎其
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
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於偵查階段坦承部分犯行,
嗣於審判階段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
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
暨檢辯雙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及扣押物品之處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
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
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
價值不確定,則須
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
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
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
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
判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查:
⒈查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七、一一、一四至一七
之犯行所使用;扣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用戶識別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八至一○、一
二至一三、一八及一九之犯行所使用;扣案G-PLUS廠
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
編號一八之犯行使用;扣案TDC廠牌之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附
表編號一九之犯行使用;至扣案電子秤一臺,亦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全部犯行所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
明確(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
聯紀錄(詳見附表各該編號之「本案重要證據」欄)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各該
部分之犯罪,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而無不能
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
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為警拘提及搜索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
淨重計八點六五三公克,驗餘淨重計八點六五二五公克),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係販賣所餘(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
),爰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二○之被告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四只,
均係供包裹毒品使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可參)
,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一及一八之部分犯行,因未實際賣出毒品,並無
對價收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另編號一九之張
雅琴所賒欠被告購毒對價其中五百元,編號二○之江俊豫所
賒欠被告購毒對價其中二千元,被告亦因未實際收得,即同
無沒收之依據;此外,被告其餘賣出毒品對價均已
收訖,
業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初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十一萬四
千四百元之中,有七萬元係伊姐姐拿給伊要繳房屋及車貸,
其餘四萬多元則係伊從郵局領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四四
頁),嗣其於審判程序雖供承扣案現金有部分係其販賣毒品
所得,包括伊賣予李雅芳四次、江宗燐四次、江俊豫三次、
何國廷四次及張雅琴三次之對價均包括在內,然僅其中二萬
餘元云云(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與附表編號二至一七及
一九至二○被告收取之販賣毒品對價總金額為四萬三千元饒
有相當差距,則其此部分供述已非無疑;且縱如被告所述,
因客觀上已無從分析究竟有無或何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何次
販賣毒品所得;另一方面,縱因無從特定應予沒收之販賣毒
品所得標的,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現金至少其
中四萬四千元,仍為被告所有之財產,依法仍得以之抵償。
從而根據證據之有限性,應認附表編號二至一七及一九至二
○被告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未據扣案,然依法仍應分別
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
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
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
」,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
執行以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一四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
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一五、一六、一七之犯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
00號,附表編號六、七、八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
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九、
一○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00
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一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一
二、一三之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均為000000
000000000號,該等行動電話機固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一六一、一六
三、一六六頁),應分別於其各該使用聯繫之犯罪併予宣告
沒收,且因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毒品容器三個,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供述係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另扣案現金十一萬四千
四百元亦與本案犯罪無涉,復均非屬
違禁物,爰無沒收之依
據,附此敍明。
證人王承池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為其於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其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中午,在被告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
居處,以一千元向被告購得之證詞(偵查卷㈡第一○八至一
一○頁、本院卷㈢第五至一四頁),係其故為虛偽之結證,
業據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再度結證時所坦承(詳參上開二之
㈡之⒙),其所涉
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
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編號│ 卷號 │ 簡稱 │
├──┼────────────────────────┼───┤
│ 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卷│偵㈠卷│
├──┼────────────────────────┼───┤
│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卷│偵㈡卷│
├──┼────────────────────────┼───┤
│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卷│偵㈢卷│
└──┴────────────────────────┴───┘
附表(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對│ 聯繫及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本院判處之罪刑 │ 本案重要證據 │
│號│象│ 時間 │ │ │ │ │
├─┼─┼──────┼────┼────────────────────┼─────────┼──────────────┤
│一│林│⑴100年9月12│無 │林勇禎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林勇禎於警詢、檢察官偵│
│ │勇│ 日下午4時 │ │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未遂,處有期徒│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禎│ 36分許。 │ │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刑壹年拾月。扣案號│ 查卷㈢第 47、134頁、本院卷│
│ │ │⑵同日下午4 │ │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碼為0000000000號之│ ㈠第167至168頁) │
│ │ │ 時44分許。│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聯繫,而向│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下午4 │ │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壹枚及電子秤壹臺均│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50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即基於販賣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第94頁) │
│ │ │⑷同日下午4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牌之行動電話機(序│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 時53分許。│ │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毒品上游│號為00000000000000│ 附同字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影│
│ │ │⑸同日下午4 │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有無│0號 )壹支沒收,如│ 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10│
│ │ │ 時5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經該不詳人士嗣於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0年度聲監續字第725號卷附通│
│ │ │⑹同日下午5 │ │列⑶之時間,以其方才受話之行動電話號碼回│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訊監察譯文(該卷第3至4頁、│
│ │ │ 時許。 │ │撥邱創煌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其報價上開重量│其財產抵償之。 │ 本院卷㈠第135頁、偵查卷㈢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邱│ │ 第50頁) │
│ │ │ │ │創煌即於左列⑷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林勇禎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而向│ │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林勇禎報價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600元│ │ 紀錄卷第27及590頁之背面) │
│ │ │ │ │,林勇禎則向邱創煌議價2500元,而進行交易│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 │ │ │ │之磋商;嗣林勇禎於左列⑸之時間,以其所使│ │ 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邱創煌前揭行動電話聯繫│ │ 程序之自白(偵查卷㈢第10、│
│ │ │ │ │,確認邱創煌可否以其前揭所議價格出售相同│ │ 153頁、本院卷㈠第26 、43、│
│ │ │ │ │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創煌則向其表示稍晚│ │ 169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 │方可,林勇禎遂放棄交易,邱創煌隨即於左列│ │ │
│ │ │ │ │⑹之時間,以其前揭行動電話回覆其前揭毒品│ │ │
│ │ │ │ │上游,表示欲購毒品之人已放棄交易,其因而│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 │ │
├─┼─┼──────┼────┼────────────────────┼─────────┼──────────────┤
│二│李│⑴100年9月17│基隆市中│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檢察官偵│
│ │雅│ 日上午9時6│正區立德│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芳│ 分許。 │路243 號│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 54、118頁、本院卷│
│ │ │⑵同日上午 9│基隆市私│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3至164頁) │
│ │ │ 時26、32分│立二信中│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下午1時1│學停車場│邱創煌暗示其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8分、3時29│。 │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32分許。│ │犯意,予以應允後,因遲未前往與李雅芳進行│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⑶同日下午 3│ │交易,李雅芳乃於左列⑵之時間,不斷以其所│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時50分許。│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邱創煌前揭所使│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起訴書將此│ │用之行動電話予以催促,惟邱創煌仍遲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次毒品交易時│ │⑶之時間,始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57│
│ │ │間誤載為同日│ │1 小包(淨重約0.3公克,含袋重約0.5公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58頁) │
│ │ │下午4、5時許│ │,以1500元之價格賣出予李雅芳,並收取李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芳所給付之對價1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0、505頁)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 ㈠第25、43、165至167頁、本│
│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
├─┼─┼──────┼────┼────────────────────┼─────────┼──────────────┤
│三│李│⑴100年9月20│基隆市信│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 │雅│ 日中午12時│義區深澳│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查卷㈢│
│ │芳│ 40分許。 │坑路2之2│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63至16│
│ │ │⑵同日中午12│6 底層之│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4頁) │
│ │ │ 時46分許。│號二龍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中午12│食品五金│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份量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51分許。│生活館門│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⑷同日中午12│口。 │犯意,予以應允後,雙方
復於左列⑵⑶⑷之時│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 時56分許。│ │間,互撥對方電話號碼,確認交易地點,嗣邱│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⑸同日下午 1│ │創煌於左列⑸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時許。 │ │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3公克,含袋重約0.│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5公克 ),以1500元之價格賣出予李雅芳,並│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58│
│ │ │ │ │收取李雅芳所給付之對價1500元現金而完成毒│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品買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1及506頁之背面)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左列毒品交易地點之照片(本│
│ │ │ │ │ │ │ 院卷㈢第138頁) │
│ │ │ │ │ │ │6.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 ㈠第25、43、165至167頁、本│
│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
├─┼─┼──────┼────┼────────────────────┼─────────┼──────────────┤
│四│李│⑴100年9月21│基隆市中│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檢察官偵│
│ │雅│ 日上午9時 │正區立德│號碼0000000000號傳簡訊予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芳│ 44分許。 │路243 號│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53、118至119頁、本│
│ │ │⑵同日中午12│基隆市私│該號碼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院卷㈠第164至165頁) │
│ │ │ 時38分許。│立二信中│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而│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下午1 │學對面馬│向邱創煌暗示其在左列地點,欲購買甲基安非│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54分許。│路邊。 │他命及其份量,及要求邱創煌附贈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⑷同日下午2 │ │命吸食器之意思;嗣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 時3分許。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⑵時間,以其上開│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行動電話,回撥李雅芳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予│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以應允後,再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電話與李雅芳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表示其│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58│
│ │ │ │ │即將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嗣邱創煌於左列⑷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淨重約0.3公克,含袋重約0.5公克),以15│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00元之價格賣出予李雅芳,且附贈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2、506頁背面至507│
│ │ │ │ │命吸食器一組,並收取李雅芳所給付之對價15│以其財產抵償之。 │ 頁) │
│ │ │ │ │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 │ │ │ │ │ │ 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
│ │ │ │ │ │ │ 程序之自白(偵查卷㈢第7、1│
│ │ │ │ │ │ │ 52頁、本院卷㈠第25、43、16│
│ │ │ │ │ │ │ 5至167頁、本院卷㈢第186 頁│
│ │ │ │ │ │ │ ) │
├─┼─┼──────┼────┼────────────────────┼─────────┼──────────────┤
│五│江│⑴100年9月24│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警詢、檢察官偵│
│ │宗│ 日上午8時3│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燐│ 1分許。 │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㈠第70頁背面、第82頁、│
│ │ │⑵同日上午8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本院卷㈠第157頁) │
│ │ │ 時42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上午8 │處內。 │邱創煌暗示其欲前往左列地點向邱創煌購買甲│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46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 頁) │
│ │ │⑷同日上午8 │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江宗燐則於│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 時47分許。│ │左列⑵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外,並以其前揭│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起訴書將本│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上開行動電話聯│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次毒品交易時│ │繫,經邱創煌告知如何停車後,江宗復再於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間誤載為同日│ │列⑶之時間,以其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3│
│ │ │下午1時許) │ │邱創煌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邱創煌開門;│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嗣江宗燐經邱創煌開門而進入左列地點後,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創煌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含袋重約0.4公克 ),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34、347頁) │
│ │ │ │ │予江宗燐,並當場收受江宗燐給付之對價1000│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移│
│ │ │ │ │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審)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 自白(偵查卷㈠第95頁、本院│
│ │ │ │ │ │ │ 卷㈠第24、43、157至160頁、│
│ │ │ │ │ │ │ 本院卷㈢第186頁) │
├─┼─┼──────┼────┼────────────────────┼─────────┼──────────────┤
│六│江│⑴100年9月27│基隆市信│江俊豫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
│ │俊│ 日晚間7時5│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豫│ 9分許。 │路55巷巷│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55、105至106頁、本│
│ │ │⑵同日晚間8 │口(即「│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院卷㈡第198至200頁) │
│ │ │ 時2分許。 │第一特獎│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欲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晚間8 │」社區入│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表明時,邱│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8分許。 │口)處。│創煌於電話中僅稱稍後再回電話予江俊豫隨即│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起訴書將本│ │掛斷;嗣邱創煌果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次毒品交易時│ │行動電話與江俊豫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詢問│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間誤載為同日│ │何事,江俊豫則向邱創煌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晚間8時5分許│ │點並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59│
│ │ │ │ │,予以應允後,即於左列⑶之時間,到達左列│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本院卷㈠第130頁) │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0.4公│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克,含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0.8公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以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江俊豫,而完成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35及244頁之背面) │
│ │ │ │ │買賣,然對價3500元則先行賒欠,並以分期方│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聲羈)(移審)│
│ │ │ │ │式,於數日後方給付予邱創煌完畢。 │ │ 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 │ │ │ │ │ (本院聲羈卷第1-1、8 至10 │
│ │ │ │ │ │ │ 頁、本院卷㈠第23、42頁、本│
│ │ │ │ │ │ │ 院卷㈡第200至201頁、本院卷│
│ │ │ │ │ │ │ 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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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江│⑴100年10月4│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 │宗│ 日凌晨0時5│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查卷㈠│
│ │燐│ 9分許。 │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第82頁、本院卷㈠第157至158│
│ │ │⑵同日凌晨1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頁) │
│ │ │ 時20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 │份量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 │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江宗燐則於左列⑵│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7號卷│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邱創煌即將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他命1 小包(淨重約0.2公克,含袋重約0.4公│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克),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予江宗燐,並當場│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收受江宗燐給付之對價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3│
│ │ │ │ │買賣。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37及349頁背面) │
│ │ │ │ │ │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 ㈠第24、43、157至160頁、本│
│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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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何│⑴100年10月9│基隆市中│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
│ │國│ 日下午1 時│正區豐稔│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廷│ 52分許。 │街21號之│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3至104頁、本│
│ │ │⑵同日下午5 │「QQ滷肉│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院卷㈠第160頁) │
│ │ │ 時14分許。│飯」店前│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下午5 │。 │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34分許。│ │份量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 頁) │
│ │ │ │ │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何國廷又於左列⑵│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 │ │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邱創煌│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何國廷與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創煌約於左列⑶之時間,到達左列地點,邱創│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7│
│ │ │ │ │煌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0.4公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含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0.8公克),│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以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並收取何國廷│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所給付之對價3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88頁、第461頁背面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 ㈠第25、43、162至163頁、本│
│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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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何│⑴100年10月1│邱創煌在│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
│ │國│ 0日晚間 10│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廷│ 時37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4 頁、本院卷│
│ │ │⑵同日晚間10│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0至161頁) │
│ │ │ 時50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起訴書將本│處社區巷│邱創煌表示其在左列地點及暗示欲向邱創煌購│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次毒品交易時│口之同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間誤載為同日│53號「全│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及表示即將│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晚間11時許)│家便利商│前往後,於左列⑵之時間,到達左列地點,將│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店」前。│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4公克,含│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約0.8公克),以│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並收取何國廷所│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7│
│ │ │ │ │給付之對價3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88頁背面、第462頁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 ㈠第25、43、162至163 頁、 │
│ │ │ │ │ │ │ 本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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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
│○│國│ 15日晚間10│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廷│ 時49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4 頁、本院卷│
│ │ │⑵同日晚間11│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38│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1頁) │
│ │ │ 時1分許。 │號6樓居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處所在「│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要│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第一特獎│求邱創煌附贈吸食器之意思,及告知邱創煌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社區」內│已在左列地點,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 │之小公園│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及後,何國廷又於左│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列⑵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催促邱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煌前來交易,
斯時邱創煌已然抵達左列地點,│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9│
│ │ │ │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4公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含袋重約0.6公克,2 包淨重計約0.8公克)│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以35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並附贈甲基│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收取何國廷所給付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90、464頁) │
│ │ │ │ │對價3500元現金完成毒品買賣。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 自白(本院卷㈠第43、162 至│
│ │ │ │ │ │ │ 163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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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一│宗│ 16日凌晨5 │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查卷㈠│
│ │燐│ 時17許。 │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第82至83頁、 本院卷㈠第158│
│ │ │⑵同日凌晨5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86│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頁) │
│ │ │ 時51、52分│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許。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⑶同日凌晨5 │ │份量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時56分許。│ │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江宗燐於左列⑵之│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⑷同日凌晨6 │ │時間,前往邱創煌左列居處樓下,又以其所使│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時許。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邱創煌其已抵達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並要求邱創煌下樓進行毒品交易,且要求邱│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4│
│ │ │ │ │創煌酌增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復於左列⑶之│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時間,再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邱創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是否已然下樓;嗣邱創煌則於左列⑷之時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39及353頁背面) │
│ │ │ │ │到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
│ │ │ │ │約0.2公克,含袋重約0.4公克),以1000元之│ │ 院(移審)訊問、準備及審判│
│ │ │ │ │價格賣出予江宗燐,並當場收取江宗燐所給付│ │ 程序之自白(偵查卷㈠第6頁 │
│ │ │ │ │之對價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背面、第95頁、本院卷㈠第24│
│ │ │ │ │ │ │ 、43、158至160頁、本院卷㈢│
│ │ │ │ │ │ │ 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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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⑴100年10月 │基隆市中│李雅芳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向他人借用之行│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雅芳於警詢、檢察官偵│
│二│雅│ 19日晚間6 │正區北寧│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芳│ 時48分許。│路37號中│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 │ │⑵同日晚間7 │國石油股│該號碼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65頁)│
│ │ │ 時2分許。 │份有限公│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晚間7 │司加油站│,而向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12、18分│(在國立│思,並要求邱創煌前往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許。 │海洋大學│,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42│
│ │ │⑷同日晚間7 │旁)(起│,而予以應允後;李雅芳又於左列⑵之時間,│0000000000000號) │ 6號卷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 │
│ │ │ 時30、35、│訴書誤載│以其向他人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及附件影本(各卷倒數第2至4│
│ │ │ 39分許。 │為基隆市│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邱創煌是否│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 │ │⑸同日晚間8 │信義區正│出發前來進行毒品交易,邱創煌告知尚未出門│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2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時許。 │濱漁港〈│;李雅芳復於左列⑶之時間,以其向他人借用│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譯文(偵查卷㈢第59頁、本院│
│ │ │(起訴書將本│按正濱漁│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卷㈠第132、134頁) │
│ │ │次毒品交易時│港在中正│動電話聯繫催促,再於左列⑷之時間,以其向│伍佰元沒收,如全部│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間誤載為同日│區而非信│他人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晚間8時40 分│義區〉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以其財產抵償之。 │ 紀錄卷第40頁背面、第92、57│
│ │ │許) │近) │有之該號碼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 │ 2頁) │
│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聯繫催促;邱創煌則於左列⑻之時間,抵達左│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列地點,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3│ │ ㈠第25、43、165至167頁、本│
│ │ │ │ │公克,含袋重約0.5公克 ),以1500元之價格│ │ 院卷㈢第186頁) │
│ │ │ │ │賣出予李雅芳,並收取李雅芳所給付之對價15│ │ │
│ │ │ │ │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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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⑴100年10月 │何國廷在│何國廷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何國廷於警詢、檢察官偵│
│三│國│ 20日下午2 │基隆市中│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廷│ 時53分許。│正區中船│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㈢第94、105 頁、本院卷│
│ │ │⑵同日下午3 │路78巷2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83│00000000號之行動電│ ㈠第161頁) │
│ │ │ 時40分許。│之3號4樓│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住處(起│邱創煌暗示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份量之│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訴書漏載│意思,並與邱創煌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4樓」 │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26號卷│
│ │ │ │) │而予以應允後,即於左列⑵之時間,扺達左列│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8│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公克,含袋重約1公克,2 包淨重計約1.6公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以7000元之價格賣出予何國廷,而收取何│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㈢第99│
│ │ │ │ │國廷所給付之對價7000元現金完成毒品買賣。│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93頁、第466頁背面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 自白(本院卷㈠第43、162 至│
│ │ │ │ │ │ │ 163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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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江俊豫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
│四│俊│ 27日凌晨2 │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豫│ 時39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106頁、本院卷㈡第2│
│ │ │⑵同日凌晨2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00頁) │
│ │ │ 時49分許 │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 │處所在之│邱創煌表示其已抵達左列地點並暗示欲向邱創│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第一特│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邱創煌基於販賣│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獎社區」│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即│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 │警衛室前│於左列⑵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路口處。│他命2小包(每包淨重約0.4公克,含袋重約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6公克,2 包淨重計約0.8公克)以3500元之價│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格賣出予江俊豫,而完成毒品買賣,然江俊豫│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61│
│ │ │ │ │則先賒欠邱創煌此購買毒品之對價3500元,嗣│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 │ │以分期方式,於數日後方給付完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42及250頁之背面)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聲│
│ │ │ │ │ │ │ 羈)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 │ │ │ │ │ │ 自白(偵查卷㈠第64頁、本院│
│ │ │ │ │ │ │ 聲羈卷第1-1、8至10頁、本院│
│ │ │ │ │ │ │ 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200 │
│ │ │ │ │ │ │ 至201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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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⑴100年10月 │邱創煌在│江宗燐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宗燐於警詢、檢察官偵│
│五│宗│ 30日凌晨2 │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燐│ 時11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㈠第71、83至84頁、本院│
│ │ │⑵同日凌晨2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卷㈠第158頁) │
│ │ │ 時19分許。│號6 樓居│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 │份量之意思,且告知其已抵達左列地點,邱創│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 │ │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 │ │應允後,則於左列⑵之時間,前往左列地點,│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公克,含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重約0.4公克 ),以1000元之價格賣出予江宗│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燐,並當場收受江宗燐給付之對價1000元現金│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㈠第75│
│ │ │ │ │而完成毒品買賣。 │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紀錄卷第43頁、第362頁背面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 │ │ │ │ │ │ ㈠第25、43、158至160頁、本│
│ │ │ │ │ │ │ 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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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⑴100年11 月│張雅琴位│張雅琴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
│六│雅│ 3日晚間5時│在基隆市│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琴│ 59分許。 │信義區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47頁背面、第100 頁│
│ │ │⑵同日晚間 6│澳坑路 2│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本院卷㈡第192至197頁) │
│ │ │ 時13分許。│之5 號住│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晚間 6│處樓下。│邱創煌暗明其欲向邱創煌購買毒品之意思,邱│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18分許。│ │創煌基於其與張雅琴之熟識程度,推知張雅琴│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⑷同日晚間 6│ │所欲購買之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 時20分許。│ │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意,予以應允;邱創煌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張雅琴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話號碼聯繫,確認張雅琴所在位置及張雅琴所│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50│
│ │ │ │ │欲購買之毒品是否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背面) │
│ │ │ │ │二種,及告知張雅琴其即將出門前往左列地點│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與張雅琴進行毒品買賣;嗣張雅琴於左列⑶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時間抵達左列地點,而邱創煌亦於左列⑷之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43頁背面、第196頁 │
│ │ │ │ │間抵達左列地點,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公克,淨重約0.4│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 │公克,價格為2,000元)及愷他命1小包(此包│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 │愷他命毛重約1公克,淨重約0.8公克,價格為│ │ 1-1、8至10頁、本院卷㈡第19│
│ │ │ │ │500元 ),以2500元之價格,賣出予張雅琴,│ │ 7至198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 │並當場收受張雅琴給付之對價2500元現金而完│ │ ) │
│ │ │ │ │成毒品買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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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⑴100年11 月│張雅琴位│張雅琴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
│七│雅│ 6日上午6時│在基隆市│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琴│ 56分許。 │信義區深│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查卷㈡第47頁、第100至101頁│
│ │ │⑵同日上午8 │澳坑路 2│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未扣案其所有序號為3561│00000000號之行動電│ 、本院卷㈡第192至197頁) │
│ │ │ 時6分許。 │之5 號住│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話用戶識別卡壹枚及│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⑶同日上午8 │處樓下。│邱創煌暗示其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 時14分許。│ │愷他命之意思,並要求邱創煌前往其左列住處│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 第94頁) │
│ │ │⑷同日上午8 │ │樓下進行毒品交易,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動電話機(序號為35│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25號卷│
│ │ │ 時15分許。│ │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張│0000000000000號) │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起訴書將本│ │雅琴再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次毒品交易時│ │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催促│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間誤載為同日│ │邱創煌盡快前來進行毒品交易;嗣邱創煌於左│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50│
│ │ │上午7時30分 │ │列⑶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以其所使用之上│抵償之。未扣案販賣│ 頁) │
│ │ │許) │ │開行動電話與張雅琴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通知張雅琴下樓進行毒品交易,張雅琴即於左│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列⑷之時間,抵達左列地點,由邱創煌將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紀錄卷第44及197頁之背面)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 │公克,淨重約0.4公克,價格為2000元 )及愷│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 │他命1小包(此包愷他命含袋毛重約1公克,淨│ │ 1-1、8至10頁、本院卷㈡第19│
│ │ │ │ │重約0.8公克,價格為500元),以2500元之價│ │ 7至198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 │格,賣出予張雅琴,並收取張雅琴所給付之25│ │ ) │
│ │ │ │ │00元對價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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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戴│⑴100 年11月│邱創煌在│王承池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王承池、戴瑾郎於本院審│
│八│瑾│ 26日中午12│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㈢第17│
│ │郎│ 時34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陸月。扣案號碼為09│ 0至174頁) │
│ │︵│⑵同日中午12│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扣案其所有G-PLUS廠牌序│00000000號之行動電│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透│ 時35分許。│號6樓居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話用戶識別卡壹枚、│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過│ │處內。 │通聯紀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電子秤壹臺及G-PLUS│ 第94頁) │
│ │王│ │ │話機使用)聯繫,而向邱創煌表示其與綽號「│廠牌之行動電話機(│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23號卷│
│ │承│ │ │檳榔」之戴瑾郎已抵達左列地點樓下,並暗示│序號為000000000000│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池│ │ │戴瑾郎欲向邱創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558、0000000000000│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聯│ │ │邱創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56號)壹支均沒收。│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絡│ │ │予以應允,並要求王城池轉告在旁之戴瑾郎上│ │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42│
│ │︶│ │ │樓至其左列居處內交易後,戴瑾郎則於左列⑵│ │ 頁) │
│ │ │ │ │之時間上樓至邱創煌左列居處,惟因戴瑾郎向│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9│
│ │ │ │ │邱創煌表示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 公克│ │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
│ │ │ │ │(含袋毛重),邱創煌雖然予以報價約 10000│ │ 聯紀錄(通聯紀錄卷第48及12│
│ │ │ │ │元,然斯時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約 1│ │ 4頁之背面、第316頁) │
│ │ │ │ │公克,且戴瑾郎亦未
攜帶足夠現金,因而未完│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 │成戴瑾郎所需份量之毒品買賣(然因意圖營利│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 │販入而既遂)。 │ │ 1-1、8至10頁、本院卷㈢第10│
│ │ │ │ │ │ │ 至15、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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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⑴100 年11月│邱創煌在│張雅琴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張雅琴於警詢、檢察官偵│
│九│雅│ 30日晚間 6│基隆市信│號碼0000000000號與邱創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琴│ 時52分許。│義區深溪│號碼0000000000號(當時邱創煌所有之該號碼│。扣案號碼為091568│ 查卷㈡第 47、101頁、本院卷│
│ │ │⑵同日晚間7 │路55巷65│用戶識別卡係插置在扣案其所有TDC 廠牌序號│0820號之行動電話用│ ㈡第192至197頁) │
│ │ │ 時53、54分│號6樓居 │為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為86318│戶識別卡壹枚、電子│2.扣案電子秤1臺及其照片(偵 │
│ │ │ 許。 │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使用)聯繫,而向│秤壹臺、TDC 廠牌之│ 查卷㈠第44至48頁、偵查卷㈡│
│ │ │⑶同日晚間8 │ │邱創煌表明其欲前往向邱創煌購買毒品之意思│行動電話機(序號為│ 第94頁) │
│ │ │ 時10分許。│ │,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000000000000000號 │3.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23號卷│
│ │ │ │ │利之犯意,予以應允後;張雅琴又於左列⑵之│)壹支均沒收。未扣│ 附該字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件│
│ │ │ │ │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影本(卷末倒數第2至4頁)、│
│ │ │ │ │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然出發前往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 │ │ │ │創煌左列居處;嗣張雅琴再於左列⑶之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㈡第49│
│ │ │ │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邱創煌所使用之上開│,以其財產抵償之。│ 頁)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然抵達邱創煌左列居│ │4.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9│
│ │ │ │ │處,邱創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此包甲│ │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通聯│
│ │ │ │ │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626公克,淨重約0.366公│ │ 紀錄卷第131頁背面、第212頁│
│ │ │ │ │克,價格為2000元)及愷他命1 小包(此包愷│ │ ) │
│ │ │ │ │他命含袋毛重約1.04公克,淨重約0.84公克,│ │5.張雅琴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 │ │ │ │價格為500元 ),以2500元之價格,賣出予張│ │ 命1小包(毛重0.626公克,淨│
│ │ │ │ │雅琴,張雅琴則僅先支付2000元,而賒欠邱創│ │ 重0.366公克)(扣押物品清 │
│ │ │ │ │煌500元, 嗣因邱創煌及張雅琴於稍後即為警│ │ 單及承辦司法警察陳青文之簽│
│ │ │ │ │查獲,邱創煌並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 呈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87至 │
│ │ │ │ │張雅琴因而未給付所賒欠之餘款500元。 │ │ 188頁) │
│ │ │ │ │ │ │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 │ │ 心101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 │ 10728號毒品鑑定書及行政院 │
│ │ │ │ │ │ │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
│ │ │ │ │ │ │ 月6日FDA研字第1010000296號│
│ │ │ │ │ │ │ 檢驗報告書影本(本院卷㈡第│
│ │ │ │ │ │ │ 2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
│ │ │ │ │ │ │7.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及審│
│ │ │ │ │ │ │ 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羈卷第│
│ │ │ │ │ │ │ 1-1、8至10頁、本院卷㈡第19│
│ │ │ │ │ │ │ 7至198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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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江│100年11月30 │邱創煌在│邱創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邱創煌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江俊豫於警詢、檢察官偵│
│○│俊│日晚間10時許│基隆市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 2│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偵│
│ │豫│。 │義區深溪│小包(毛重分別為0.58公克及0.59公克,然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查卷㈡第52頁背面、第106 頁│
│ │ │ │路55巷65│重僅分別為0.34公克及0.353公克 ),以3500│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本院卷㈡第201至202頁) │
│ │ │ │號6樓居 │元之價格賣出予江俊豫,而完成毒品買賣,然│重計捌點陸伍貳伍公│2.江俊豫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
│ │ │ │處內。 │江俊豫則僅先支付1500元,而賒欠邱創煌2000│克)併同無法完全析│ 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58 公│
│ │ │ │ │元,嗣因邱創煌及江俊豫於稍後即為警查獲,│離之包裝袋拾肆只均│ 克及0.59公克,然淨重僅分別│
│ │ │ │ │邱創煌並因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江俊豫│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為0.34公克及0.353公克 )(│
│ │ │ │ │因而未給付所賒欠之餘款2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本院卷㈠第183頁)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3.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4包(淨重計8.653公克,驗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餘淨重計8.6525公克)、電子│
│ │ │ │ │ │。 │ 秤1臺及其照片(本院卷㈠第6│
│ │ │ │ │ │ │ 1頁、偵查卷㈠第44至48頁、 │
│ │ │ │ │ │ │ 偵查卷㈡第94頁) │
│ │ │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 │ │ │ 心101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 │ 10727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 ㈡第23頁) │
│ │ │ │ │ │ │5.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準│
│ │ │ │ │ │ │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聲│
│ │ │ │ │ │ │ 羈卷第1-1、8至10頁、本院卷│
│ │ │ │ │ │ │ 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201至 │
│ │ │ │ │ │ │ 202頁、本院卷㈢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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