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鍾法喜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
、
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
數罪』
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
3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92 號、193 號、1286號,下稱『前案』)
,為
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前案之被告為「京茂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京茂生技公司』)」
暨其代表人「莊心怡」
,及其夫「王趙鳳」,有前案之起訴書在卷
可考,被告「金
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並非前案之
被告,即本案與前案間實無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且由卷
附前案起訴書起訴意旨與本案追加起訴書互核可知,前案係
起訴被告「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及其夫
「王趙鳳」於民國98年4 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30
元所販售之「漢纖食品」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mine
」成分之藥品,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卻共同基於販
賣偽藥之
犯意聯絡,將上開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
減肥藥品後,販賣予邱民林、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藥局
、恆成藥局等藥局;而本案係追加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
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民國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
口含有「N-didesm ethylsibutra mine」成分之藥品後,將
之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 P),並命名為「漢纖食
品」,並自97年5 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售予京茂生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由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可知,本案追加之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
其代表人「鍾法喜」所販售偽藥之對象乃係「京茂生技公司
」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前案被告「京茂生
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販賣偽藥之對
象乃邱民林、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藥局、恆成藥局等藥
局,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兼參以本案被告「鍾
法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敘稱:其係於97年5 月、98年4
月29日各販賣「漢纖食品」之裸排5,000顆、5,400顆給「京
茂生技公司」,其係賣斷給「京茂生技公司」,並非寄賣或
依據「京茂生技公司」所售出之數量而計價,其亦不知「京
茂生技公司」要如何販售或改裝等語(參本院101 年1 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亦足認定本案被告「金
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與前案被告
「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並無
共同販賣情事;且本案與前案間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情,從而,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
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所涉違反藥事法之
犯行,
顯與已起訴之前案間,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
兼 代 表人 鍾法喜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286號提起公訴之莊欣怡、王趙
鳳、京茂生技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法喜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金法喜醫學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負責人,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
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
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負責人陳桐彬,下稱世華公司)、可秝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設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73號,負責人林進安,下稱可
秝公司)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P),由鍾法喜命
名為「漢纖食品」,而於97年5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
售予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京茂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京茂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由
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自98年4月間起
,將上開「漢纖食品」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減肥
藥品後,利用不知情之王雅君協助出貨,以每盒10顆裝750
元或900元、30顆裝15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民林(
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經本署為
緩起訴處分)、陳玉金、盧
雪玲、廖回春藥局、恆成藥局及其他不詳之藥局。
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實施
通訊監察
,並於99年9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2
邱民林住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得向
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囊992錠,並在莊心怡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4樓住處,扣得銷貨憑單、訂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京茂公司通知單、「還真美人」廣告單、油纖美
人膠囊(該部分經檢驗未含西藥成分,業已發還)、在王趙
鳳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扣得「還真美人」商標註
冊證、京茂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出貨清單、「還真美
人」等宅配收執聯、銷貨憑單、銷貨明細表等。另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於99年3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298之2號
廖回春藥局檢查時,扣得莊心怡等販賣之「還真美人」1盒
,經送驗後,驗出內含「N-didesmeth ylsibutramine」成
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法喜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漢纖食│
│ │供述。 │品」之裸排鋁箔片予莊心怡之│
│ │ │事實,惟辯稱:伊化名鍾佳育│
│ │ │與其他廠商接洽,但伊99年間│
│ │ │即未再出貨給莊心怡,京茂公│
│ │ │司的「還真美人」不是伊所出│
│ │ │售給莊心怡,伊在99年7、8月│
│ │ │間把金法喜公司的所有保健產│
│ │ │品銷毀云云。 │
├──┼─────────────┼─────────────┤
│ 2 │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心怡之證述│證明莊心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
│ │。 │進貨漢纖食品後,改包裝為「│
│ │ │還真美人」並出售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王趙鳳之供述。 │證明王趙鳳販賣「還真美人」│
│ │ │之事實。 │
├──┼─────────────┼─────────────┤
│ 4 │證人王雅君之證述。 │證人王雅君自99年4月底
迄查 │
│ │ │獲止,協助被告莊心怡、王趙│
│ │ │鳳從事上開偽藥及其他產品出│
│ │ │貨之工作。 │
├──┼─────────────┼─────────────┤
│ 5 │金法喜公司發票影本、京茂公│證明鐘法喜經營之金法喜公司│
│ │司與金法喜公司之合約書影本│於上開時地出販售「漢纖食品│
│ │。 │」予京茂公司之事實。 │
│ │ │ │
├──┼─────────────┼─────────────┤
│ 6 │1.邱民林違反藥事法中
扣案之│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還真美人膠囊992錠。 │ │
│ │2.扣案之京茂公司銷貨憑單、│ │
│ │ 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京│ │
│ │ 茂公司通知單、「還真美人│ │
│ │ 」廣告單、京茂公司應收帳│ │
│ │ 款明細表、客戶出貨清單、│ │
│ │ 「還真美人」等宅配收執聯│ │
│ │ 、銷貨憑單、銷貨明細表等│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廖回春│ │
│ │ 藥局扣得「還真美人」、桃│ │
│ │ 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 │
│ │ 檢查現場紀錄表。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還真美人」膠囊檢驗出內有│
│ │99年5月13日、99年10月25日 │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
│ │檢驗報告書。 │分。 │
├──┼─────────────┼─────────────┤
│ 8 │同案被告王趙鳳使用之 │被告王趙鳳、莊心怡販賣上開│
│ │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莊心│偽藥「還真美人」予上開藥局│
│ │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及不特定之人。 │
│ │訊監察譯文。 │ │
└──┴─────────────┴─────────────┘
二、核被告鍾法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又藥事法第87條係採
自然人、
法人兩罰主義,故被告鍾法喜所代表之被告金法喜
公司請科處同法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
罰金。末被
告鍾法喜所犯上開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請
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心怡、王趙鳳、京茂
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
號、第193號、第1286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0年訴字
0006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
可參,本件
被告與莊心怡、王趙鳳、京茂公司共犯違反藥事法罪嫌,
參
諸前開說明,與上開起訴之案件應屬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