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鍾法喜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 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 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7 3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92 號、193 號、1286號,下稱『前案』) ,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前案之被告為「京茂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 ,及其夫「王趙鳳」,有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被告「金 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並非前案之 被告,即本案與前案間實無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且由卷 附前案起訴書起訴意旨與本案追加起訴書互核可知,前案係 起訴被告「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及其夫 「王趙鳳」於民國98年4 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30 元所販售之「漢纖食品」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mine 」成分之藥品,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卻共同基於販 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 減肥藥品後,販賣予邱民林、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藥局 、恆成藥局等藥局;而本案係追加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 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 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民國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 口含有「N-didesm ethylsibutra mine」成分之藥品後,將 之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 P),並命名為「漢纖食 品」,並自97年5 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售予京茂生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由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可知,本案追加之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 其代表人「鍾法喜」所販售偽藥之對象乃係「京茂生技公司 」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前案被告「京茂生 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販賣偽藥之對 象乃邱民林、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藥局、恆成藥局等藥 局,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兼參以本案被告「鍾 法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敘稱:其係於97年5 月、98年4 月29日各販賣「漢纖食品」之裸排5,000顆、5,400顆給「京 茂生技公司」,其係賣斷給「京茂生技公司」,並非寄賣或 依據「京茂生技公司」所售出之數量而計價,其亦不知「京 茂生技公司」要如何販售或改裝等語(參本院101 年1 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亦足認定本案被告「金 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與前案被告 「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並無 共同販賣情事;且本案與前案間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情,從而,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 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 顯與已起訴之前案間,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 兼 代 表人 鍾法喜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286號提起公訴之莊欣怡、王趙 鳳、京茂生技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法喜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金法喜醫學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負責人,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 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 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 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 ○○○號,負責人陳桐彬,下稱世華公司)、可秝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設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73號,負責人林進安,下稱可 秝公司)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P),由鍾法喜命 名為「漢纖食品」,而於97年5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 售予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京茂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京茂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由 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自98年4月間起 ,將上開「漢纖食品」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減肥 藥品後,利用不知情之王雅君協助出貨,以每盒10顆裝750 元或900元、30顆裝15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民林( 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陳玉金、盧 雪玲、廖回春藥局、恆成藥局及其他不詳之藥局。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9年9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2 邱民林住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向 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囊992錠,並在莊心怡位於基隆市 ○○區○○街○○號4樓住處,扣得銷貨憑單、訂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京茂公司通知單、「還真美人」廣告單、油纖美 人膠囊(該部分經檢驗未含西藥成分,業已發還)、在王趙 鳳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扣得「還真美人」商標註 冊證、京茂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出貨清單、「還真美 人」等宅配收執聯、銷貨憑單、銷貨明細表等。另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於99年3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298之2號 廖回春藥局檢查時,扣得莊心怡等販賣之「還真美人」1盒 ,經送驗後,驗出內含「N-didesmeth ylsibutramine」成 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法喜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漢纖食│ │ │供述。 │品」之裸排鋁箔片予莊心怡之│ │ │ │事實,惟辯稱:伊化名鍾佳育│ │ │ │與其他廠商接洽,但伊99年間│ │ │ │即未再出貨給莊心怡,京茂公│ │ │ │司的「還真美人」不是伊所出│ │ │ │售給莊心怡,伊在99年7、8月│ │ │ │間把金法喜公司的所有保健產│ │ │ │品銷毀云云。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心怡之證述│證明莊心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 │ │。 │進貨漢纖食品後,改包裝為「│ │ │ │還真美人」並出售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王趙鳳之供述。 │證明王趙鳳販賣「還真美人」│ │ │ │之事實。 │ ├──┼─────────────┼─────────────┤ │ 4 │證人王雅君之證述。 │證人王雅君自99年4月底迄查 │ │ │ │獲止,協助被告莊心怡、王趙│ │ │ │鳳從事上開偽藥及其他產品出│ │ │ │貨之工作。 │ ├──┼─────────────┼─────────────┤ │ 5 │金法喜公司發票影本、京茂公│證明鐘法喜經營之金法喜公司│ │ │司與金法喜公司之合約書影本│於上開時地出販售「漢纖食品│ │ │。 │」予京茂公司之事實。 │ │ │ │ │ ├──┼─────────────┼─────────────┤ │ 6 │1.邱民林違反藥事法中扣案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還真美人膠囊992錠。 │ │ │ │2.扣案之京茂公司銷貨憑單、│ │ │ │ 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京│ │ │ │ 茂公司通知單、「還真美人│ │ │ │ 」廣告單、京茂公司應收帳│ │ │ │ 款明細表、客戶出貨清單、│ │ │ │ 「還真美人」等宅配收執聯│ │ │ │ 、銷貨憑單、銷貨明細表等│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廖回春│ │ │ │ 藥局扣得「還真美人」、桃│ │ │ │ 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 │ │ │ 檢查現場紀錄表。 │ │ ├──┼─────────────┼─────────────┤ │ 7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還真美人」膠囊檢驗出內有│ │ │99年5月13日、99年10月25日 │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 │ │檢驗報告書。 │分。 │ ├──┼─────────────┼─────────────┤ │ 8 │同案被告王趙鳳使用之 │被告王趙鳳、莊心怡販賣上開│ │ │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莊心│偽藥「還真美人」予上開藥局│ │ │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及不特定之人。 │ │ │訊監察譯文。 │ │ └──┴─────────────┴─────────────┘ 二、核被告鍾法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 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又藥事法第87條係採 自然人、法人兩罰主義,故被告鍾法喜所代表之被告金法喜 公司請科處同法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罰金。末被 告鍾法喜所犯上開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心怡、王趙鳳、京茂 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 號、第193號、第1286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0年訴字 0006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可參,本件 被告與莊心怡、王趙鳳、京茂公司共犯違反藥事法罪嫌,參 諸前開說明,與上開起訴之案件應屬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