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尾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尾共同違反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因
犯罪所得財物
人民幣貳仟叁佰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依尾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
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
水」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
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其所申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大陸
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
特定人之委託,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在臺灣地區
之林修民、陳素蘭、黃文龍、付游冰、黃有德、周鳳嬌、鄭
梅蓮、葉曉玲等不特定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地區時,則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先行匯入陳依尾之上開帳戶,再由陳依尾
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林美水」,將等值人民幣支付給客戶指
定對象或金融機構帳戶;另在大陸地區之薛文成、龔美姊、
福建省石獅市寶華集團、與格全食品公司交易之大陸公司、
與許文堃交易之不詳大陸人民、許啟皇、蔡雪、王計劃、江
蘇信業、高清平、林桂彩、與黃鴻昇交易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欽忠等不特定之人,須匯款至臺灣地區,則先付款予「林
美水」,再由「林美水」通知陳依尾,自其上開帳戶將等值
新臺幣匯入所指定之林郁儒(林文明之女,原名林秋坪)、
江素真、余三和、林明珠、許欣卉、林錦慧、魏文卿、高清
得經營之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來任職之弘裕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伍汶松、張秋雲、黃鴻昇、王欽治等人之國
內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
務。
嗣因林修民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
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且有
證人林修民、陳素蘭、黃文龍、林美
鳳(黃文龍之妻)、付游冰、黃有德、周鳳嬌、鄭梅蓮、葉
曉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林修民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陳素蘭部分見同卷第五
十至五二、五四至五五頁;黃文龍部分見同卷第八三至八四
、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林美鳳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
頁;付游冰部分見同卷第八五至八七、一六一至一六二頁;
黃有德部分見同卷八九至九一、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周鳳嬌
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三四七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一、一0九至
一一0頁;鄭梅蓮部分見同卷第三二至三三、一一三至一一
四頁;葉曉玲部分見同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及證人林文明
、林郁儒、江素真、余三和、林明珠、許欣卉、林錦慧、魏
文卿、高清得、陳天來、伍汶松、張秋雲、黃鴻昇、王欽治
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在卷
可稽(林文明部分見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三六至三七、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林
郁儒部分見同卷第四一至四二、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江素真
部分見同卷第四三至四五、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余三和部
分見同卷第四六至四七、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林明珠部分見
同卷第四八至四九、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許欣卉部分見同卷
第五三至五四頁;林錦慧部分見同卷第五五至五六、一五四
至一五五頁;魏文卿部分見同卷第五八至五九、一八五至一
八六頁;高清得部分見同卷第六一至六二頁;陳天來部分見
同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伍汶松部分見同卷第六九至七0頁;
張秋雲部分見同卷第七二至七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頁;黃鴻
昇部分見同卷第七五至七六、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王欽治部
分見同卷第八一至八二、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並有被告上
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
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二二至二八、八八頁)、林修
民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二七三號卷第一八頁)、林郁儒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伍
汶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江素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魏
文卿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張秋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林錦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高林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黃鴻昇設於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王欽治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
可佐(林郁儒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
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伍汶松部分見同卷第一0三頁;弘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同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江素真
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一頁;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
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魏文卿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七頁;
張秋雲部分見同卷第一二0頁;林錦慧部分見同卷第一二二
頁;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
八號卷第六三頁;黃鴻昇部分見同卷第七七至八0頁;王欽
治部分見同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
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0判決意旨
參照。又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方式
,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
往乙地之功能,所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辦
理匯兌業務無疑。又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
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以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
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
買賣外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第六六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係犯管理
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又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
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係
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
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
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在法之評價上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應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段論處。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美水」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審理時,雖未
諭知被告管
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罪名,惟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辦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不同幣別間匯兌業務,被告亦坦承
確有辦理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可見被告已知所防禦,且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管制外匯條例
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
此敘明。
㈣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
罰金」。考
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
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
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
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
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
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
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
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
法益之
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之情況不盡相同。復查,被告與「林美水」配合,共同違
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依本件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
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
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
,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
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
銀行之業務利益,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
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
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㈦又本案依卷存事證雖難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自承其母親
向「林美水」收取人民幣共約二千三百元之報酬(被告一百
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狀,又無卷存證據證明其母親亦為共
犯,附此指明),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至少為人民幣二千三百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併與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㈧雖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外匯及價
金沒收之」。然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
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
為原則,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前揭規定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
者,始應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
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
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
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匯兌之款項既已匯兌完成,難認
係被告所有,自不該當於該條沒收之要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管理外匯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
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