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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賴江寶英       賴增光       賴憶如       賴文彬       賴婉玉 被   告 陳柏辰 被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被   告 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林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403 號、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關於「被告陳柏辰應給付原告賴江寶英新台幣380 萬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賴增光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憶如新 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文彬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賴婉玉新台幣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熙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柏辰於本項應負之 給付責任,與被告陳柏辰負連帶責任」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其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訴之聲明」及其陳述)。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柏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被告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熙沓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答辯及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附帶民事訴 訟答辯㈡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陳柏辰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惟被告陳柏辰所涉上開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0 年 度訴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如附件一訴之聲明, 關於被告陳柏辰、僱用人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熙沓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既均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 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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