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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附民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精銳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繫屬於本 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收文編號12 64】參照),然當時尚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分案索引卡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原告既係於「刑 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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