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精銳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繫屬於本
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收文編號12
64】參照),然當時尚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
判決處刑或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
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分案索引卡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憑。原告既係於「刑
事訴訟起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顯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