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坤霖
上列被告因交通
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20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坤霖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
肇事逃逸之
犯行,核與被害人吳美枝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
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
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在卷
可徵(見偵卷
第10至2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原審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4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然犯罪後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予以適當之警惕,並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坤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坤霖於民國100 年12月5日上午7時10分至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巷
口往安和一街2巷底行駛,途經該路段2巷10號前時,與吳美
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路左起駛迴車而
發生擦撞,致吳美枝人車倒地,吳美枝並受有左第5 手指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詎宋坤霖明知已於上開地點肇事因而
致吳美枝受有上開傷勢後,詎其未實施必要之救護,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置現場
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且未將吳美枝
送醫,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並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附近民眾協助記下宋坤霖騎乘之車牌號碼轉告吳美枝報
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宋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吳美枝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明知
告訴人受有
傷害後即行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
辯稱
略以:對於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並不知悉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之條文,且當然由於伊要上班、買早餐給伊
80幾歲之父親吃,所以沒有在現場等警方或醫護人員處理云
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號卷第 5
至6 頁、第40頁)。惟查,告訴人即
證人吳美枝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由安和一街2 巷底往安和一街口行經安和一
街2 巷10號前時我看前後均無來車,我就迴轉。但有一輛重
機車車號000- 000撞上我機車後面排氣管致我跌倒受傷,但
該機車車主(即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將我機車牽至路邊,之
後他就離開了。我有向他表示我受傷,並要報警處理,他表
示我只受點傷叫我自行就醫。並說要報警就自己去報警,之
後他就騎重機車車號000- 000離開」、「我左手及左腳受傷
有至醫院就醫並開立證明」、「被告當時有下車,看我受傷
他說那只是小傷而已,要我自己去看醫生,我要求他賠償,
他說只是小傷,我說我報警,他就離開現場了」等語
綦詳(
同上偵卷第8 頁、第39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照片10張在卷可徵(同上偵卷第10至26頁),足認被
告確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
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
離開現場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者為其
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目的
乃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
舉動犯,只要行
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同此見
解),從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故不
認為構成肇事逃逸云云,然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再者
,被告雖又辯稱:並不知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條
文云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
」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近年來有關發生車禍肇
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
,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等情,屢經大眾媒體
如報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且被告亦供述:
伊要上班、買早餐給伊80幾歲之父親吃,所以沒有在現場等
警方或醫護人員處理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美枝上
開證述:我有向他表示我受傷,並要報警處理,他表示我只
受點傷叫我自行就醫。並說要報警就自己去報警,之後他就
騎重機車車號000- 000離開,我左手及左腳受傷有至醫院就
醫並開立證明等語情節大致符合。因此,本件難認被告客觀
上
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自與刑法第16條之
規定不符。綜上,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處
罰之對象,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玆審
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竟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或為
必要救助,對告訴人人身
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不
該,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第
6 頁、第40頁),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足認
被告無悔改之意,另兼衡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暨其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
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見上偵卷第4 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