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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9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陳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陳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巷13之2 號 住處,獨自飲用紅標米酒2 瓶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100年9月26日凌晨1時44 分許,自基隆市○○區 ○○○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 前,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減弱,不慎與邱雅琳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雅琳因而受有右手 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李陳輝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俱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雅琳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照片6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100年9月26日)以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 月2 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1月30日華一總字第10000263911 號)。茲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增列第2 項加 重結果犯之規定,併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 項而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 定,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 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除將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將「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規定參照)」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院自應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 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與同法第276 條 第2 項,保護法益不同,一為公法益,一為私人生命法益, 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兩罪間尤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學界多數見解亦 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故意犯(參閱:林山田著,刑法 各罪論〈下冊〉,自版,西元2005年9月增訂五版,第313頁 ;吳景芳著,刑法分則講義上冊,自版,西元2005年9 月初 版,第235頁至第236頁;曾淑瑜著,圖解知識六法-刑法- 分則編,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7年1 月一版, 第226 頁;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西元2008年2月修訂六版,第329 頁;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 新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8 年8月一版,第 222 頁;蔡聖偉著,刑法問題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 司,西元2008年7月初版,第402頁;張麗卿著,新刑法探索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9月三版,第388頁;黃常 仁著,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刊載軍法專 刊,第46卷第4期,第3頁;黃榮堅著,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 ,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期,第148頁至第149 頁;許 澤天著,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刊載月旦法學雜 誌,第193 期,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是 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刑法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 為例外,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明文例外處罰過失犯,故在罪 刑法定原則之下,僅限適用於故意犯,原審簡易判決認刑法 第185條之3之罪為過失犯,尚有未洽。 ㈡又按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方屬適法,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62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界多數見解亦同 實務見解(參閱:褚劍鴻著,刑法總則論,三民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西元1994年7月增訂十版,第422頁;柯慶賢,刑法 專題研究,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8年6 月增訂再 版,第361至第362頁;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自版 ,西元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489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 ,因易科罰金係為一種易刑處分,並不影響原宣判之法律效 果,故如原宣判刑為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參閱:林山田著, 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5年6 月修 訂版,第285 頁)。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據實務一貫見解,構 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簡易 判決認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 論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進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自當不構成累犯之法律見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納。綜上 ,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 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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