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9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陳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陳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基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巷13之2 號
住處,獨自飲用紅標米酒2 瓶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100年9月26日凌晨1時44 分許,自基隆市○○區
○○○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號
前,因酒後駕駛操控力減弱,不慎與邱雅琳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雅琳因而受有右手
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李陳輝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俱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
科刑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陳輝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雅琳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照片6 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
為警查獲(100年9月26日)以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 月2
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0年11月30日華一總字第10000263911
號)。茲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增列第2 項
加
重結果犯之規定,併將原條文移列為同條第1 項而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
定,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犯罪
構成要件雖未更異,然其法
律效果則有不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除將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將「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規定
參照)」之罰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參照)」。是依修正前
、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院自應以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為本案所應適用、
處斷之法條罪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
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
故意犯,
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
公眾安全之公共
法益,與同法第276 條
第2 項,保護法益不同,一為公法益,一為私人生命法益,
一為故意犯,一為
過失犯,兩罪間尤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學界多數見解亦
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故意犯(參閱:林山田著,刑法
各罪論〈下冊〉,自版,西元2005年9月增訂五版,第313頁
;吳景芳著,刑法分則講義上冊,自版,西元2005年9 月初
版,第235頁至第236頁;曾淑瑜著,圖解知識六法-刑法-
分則編,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7年1 月一版,
第226 頁;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西元2008年2月修訂六版,第329 頁;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
新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8 年8月一版,第
222 頁;蔡聖偉著,刑法問題研究〈一〉,元照出版有限公
司,西元2008年7月初版,第402頁;張麗卿著,新刑法探索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2008年9月三版,第388頁;黃常
仁著,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刊載軍法專
刊,第46卷第4期,第3頁;黃榮堅著,不能駕駛與
肇事逃逸
,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期,第148頁至第149 頁;許
澤天著,酒駕、肇事與棄逃的刑法三部曲,刊載月旦法學雜
誌,第193 期,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是
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刑法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
為例外,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明文例外處罰過失犯,故在
罪
刑法定原則之下,僅限適用於故意犯,原審簡易判決認刑法
第185條之3之罪為過失犯,尚有未洽。
㈡又按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方屬適法,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62號、
97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界多數見解亦同
實務見解(參閱:褚劍鴻著,刑法總則論,三民書局股份有
限公司,西元1994年7月增訂十版,第422頁;柯慶賢,刑法
專題研究,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8年6 月增訂再
版,第361至第362頁;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自版
,西元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489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
,因易科罰金係為一種
易刑處分,並不影響原宣判之法律效
果,故如原宣判刑為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參閱:林山田著,
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西元1995年6 月修
訂版,第285 頁)。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據實務一貫見解,構
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簡易
判決認被告前案經
宣告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能
論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進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自當不構成累犯之法律見解,尚難為本院所採納。綜上
,
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並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 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