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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蕙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8 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 車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 6 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9年11月10日)之101 年3 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 101 年4 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疏於察覺ETC 內餘額不足, 仍通過ETC 車道,致未依規定繳費,惟伊事後已於便利商店 補繳通行費,且迄今均無收受任何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或舉發 通知單,並非故意不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 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交通○○○ 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 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 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 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 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 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 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 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 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2 項、第16條 第2 款、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汽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 功者,倘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 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 1 號結論參照);且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依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須處以4,500 元 之罰鍰。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旨揭時、地有行駛ETC 車道,因餘額不足未扣款成功 之事實,惟辯稱:伊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經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將補繳通知單 依法向異議人之「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3 樓」地址 為送達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 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等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101 年4 月17日高汐稽字第101000 058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6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交 通○○○區○道○○○路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 份可稽,則異議人確有旨揭之違規行為,堪以 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 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 送達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查 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3 樓」,此由卷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影本顯 可查知,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即高 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 關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地址,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故於99年8 月25日寄存於基隆光二路 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 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上開汐止收費站函存卷可憑。準此, 堪認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上揭 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派 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 取之狀態,而於合法寄存送達當日(99年8 月25日),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云云,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及電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繳納通行費證據 之情形,經覆稱該ETC 繳費收據不甚遺失等語,此有本院10 1 年8 月7 日電話紀錄表敘明在卷。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 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 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 ,委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於旨揭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9年7 月22日下午8 時19分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9 月10日止未補繳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 為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 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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