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蕙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美業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下午8 時19分許,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汐止收費站北(第6 車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
6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99年11月10日)之101
年3 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
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
101 年4 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2126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疏於察覺ETC 內餘額不足,
仍通過ETC 車道,致未依規定繳費,惟伊事後已於便利商店
補繳通行費,且
迄今均無收受任何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或舉發
通知單,並非
故意不繳納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
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交通○○○
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
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
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
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
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
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
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
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
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
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2 項、第16條
第2 款、第1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汽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
功者,倘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
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
1 號結論
參照);且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汽車所有人
或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依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須處以4,500 元
之罰鍰。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於
旨揭時、地有行駛ETC 車道,因餘額不足未扣款成功
之事實,惟辯稱:伊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嗣經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將補繳通知單
依法向異議人之「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3 樓」地址
為
送達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經原處分機關
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等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暨
送達證書、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101 年4 月17日高汐稽字第101000
0587號函暨所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2126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交
通○○○區○道○○○路電子收費服務
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 份
可稽,則異議人確有旨揭之違規行為,
堪以
認定。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
程序法之規定;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
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
準用
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
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
送達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在案)。查
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區○○街14之2
號3 樓」,此由卷附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影本顯
可查知,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即高
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
關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地址,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故於99年8 月25日寄存於基隆光二路
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
等情,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
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上開汐止收費站函存卷
可憑。準此,
堪認遠通電收公司交予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
上揭
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派
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
取之狀態,而於合法寄存送達當日(99年8 月25日),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已於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云云,惟經本院
依
職權函詢及電詢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繳納通行費
證據
之情形,經覆稱該ETC 繳費收據不甚遺失等語,此有本院10
1 年8 月7 日電話紀錄表敘明在卷。從而,異議人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且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
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嗣經通知補
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
堪予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
,委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於旨揭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9年7 月22日下午8 時19分
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9 月10日止未補繳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
為
首揭裁處,自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
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