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生建材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一、
按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
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上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1 年6 月26日北監基四字第10
12006061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101 年6 月
28日(見本院收文戳),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
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以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福
生建材有限公司所屬之受僱人陳錫杰於101年4月19日下午
3 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即預拌
混凝土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
北上4.1 公里處,因超載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以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行為
,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101 年4 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
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5 月19日)之101 年5 月3 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
提起
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
6 月11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受僱人陳錫杰於101 年4 月19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
速公路北上4.1 公里處,因超載,經舉發單位員警攔停陳錫
杰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員警係依
當日違法
搜索所取得出貨單為據,認為超載4.49公噸,惟該
出貨單乃違法取得,不能作為
證據,且於未實際過磅情形下
,如何確知異議人確有違規超載,故員警既違法搜索,且未
踐行過磅程序逕為舉發,顯然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
警察依
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並由公路
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
質內容是否正確、
適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
、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
當事人
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
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參照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
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
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
積極證
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即
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五、異議人福生建材有限公司所屬之受僱人陳錫杰於前揭時、地
,因駕駛系爭大貨車超載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
通知單舉發
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6 月4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
164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即原
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認
異議人涉有超載之違規行為,
無非以舉發單位員警搜索取得
之出貨單為其論據,惟異議人以員警之搜索行為違法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大貨車超重違規等語置辯,經查:
(一)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
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
為之,於
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
、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
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
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
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
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64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取締貨車超載,內政部警政署
於93年5 月19日曾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示,有關砂
石土方車及混凝土攪拌車違規超載之稽查取締原則,於非固
定地磅處依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
經客觀合理判斷有嚴重超載
之虞者,再以『活動地磅』實際
過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
過磅時,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過磅之程序、固定地磅設置
地點及其與稽查站之距離等相關資訊後,再以檢驗合格之固
定地磅施以複檢。
(二)查
證人陳錫杰於本院調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19日
因駕駛系爭大貨車而遭警攔停舉發,伊向員警表示伊係代班
出車,車上並無出貨單,員警不信,仍逕行進入車內翻閱所
有的出貨單,伊跟員警說「我沒有同意你進來車內翻我的出
貨單,你這樣犯法」,但員警還是繼續搜索,拿到1 張6 米
的出貨單(即本案據以舉發之出貨單),伊又跟員警說「你
怎麼可以上來」,員警後來就下車。下車後,員警問伊怎麼
會是6 米,便要求伊再將更重的出貨單拿出來,接著又將頭
手伸入車內,繼續搜索翻閱車上的出貨單,這次伊跟員警說
「你要看就看阿」,但第一次員警搜索車上出貨單時,伊確
實沒有同意等語(本院101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第4 頁至第
5 頁)、證人即員警洪聚呈則
結證稱:101 年4 月19日伊與
小隊長黃國文在高速公路基隆端至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在路段
間執行巡邏勤務,並在國道一號北向4.1 公里處攔停陳錫杰
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攔停之後,陳錫杰表示伊沒有出貨單
,後來就由小隊長黃國文與陳錫杰對話,黃國文後來有上車
,但伊不記得是在車內的黃國文還是陳錫杰自行翻閱出貨單
,但伊印象中,最後黃國文有拿1 張出貨單下車,但因伊及
黃國文不相信該車載運的混凝土只有6 米,所以有再請陳錫
杰提出真正的出貨單,至於本件據以舉發違規超重的出貨單
,是否是經過陳錫杰之同意而取得,伊不清楚等語(本院
101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第6 頁),而經本院
勘驗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函送本案舉發時之錄音光
碟對話內容可知,員警黃國文自攔停系爭車輛起,即要求陳
錫杰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出貨單,惟陳錫杰一再表示
他是受同事所託臨時代為出車,並無出貨單,惟員警黃國文
仍入車翻閱,且於翻閱過程中要求陳錫杰主動交出出貨單,
陳錫杰雖屢次向員警表示拒絕搜索之意,惟員警黃國文
猶執
意搜索,繼而取得總重25,439公斤之出貨單(即據以本件舉
發之出貨單)並掣單舉發,陳錫杰因認員警違法搜索而拒絕
於舉發單上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參本院101 年
10月4 日調查筆錄第1 頁至第8 頁),是相互勾稽上情以觀
,
堪認員警黃國文係於無
搜索票且於駕駛人陳錫杰確表示拒
絕搜索情況下,逕自由系爭大貨車內搜索取得出貨單,其搜
索程序顯然具有瑕疵
無訛,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
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示意旨,關於砂石土方車及
混凝土攪拌車違規超載之稽查取締,於非固定地磅處,除依
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外,於有嚴重
超載之虞者,得以「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故員警於系爭大
貨車裝載混凝土有超載之虞時,除以出貨單之方式取締外,
非不得以活動地磅方式加以秤重確認,且系爭大貨車上所裝
載之貨物乃為預拌混凝土,並非危險之化學物品或易燃物,
本件亦無需由員警以搜索方式加以取得證據之緊急情狀,故
立於保障人民不受來自國家機關非法不當之侵害之目的,並
依誠信、比例及權衡原則等為綜合審斷,舉發單位此項違法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出貨單)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
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另員警及證人洪聚呈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系爭大貨車
所裝載之混凝土超載,因為大貨車的右後側的車輪已經緊靠
再一起,所以伊認為承載的重量應該已經超過6 米(並提出
照片2 紙證明)等語(本院101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第6 頁
),然查:員警洪聚呈所提之照片2 紙(附於本院卷),雖
可看出系爭大貨車右後側之2 個車輪輪胎緊靠,惟同樣滿載
於預拌混凝土桶內之混凝土,往往因為水泥磅數、含水量及
砂石之多寡而導致重量不同,故滿載
與否,與是否超載,非
具必然關係,且縱使系爭大貨車之車輪輪胎緊靠,惟是否必
因超載所致,亦非無疑義,故而,無法以此推認異議人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即有違規超載之事實。
六、
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違法取得之出貨單既不具證據能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超載之具體事證,自
難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憑本件出貨單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
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
銷,而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