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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徐建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19至20 時 許,駕駛7686-K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東陞有限公司 ),行經基隆市○○路○○號處,雖感覺車輛右邊後照鏡似有 碰到東西,然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肇事者。何況,對方亦未 受傷血。警察不採納異議人之意見而開立舉發單,為此而聲 明異議云云。 二、法律規定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由此可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 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 之行政處分。至於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 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申言之,司法機 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 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 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 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 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因此,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何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 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349 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 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 通知聲明異議者,均非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 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 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 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 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三、本案情形 經查: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 院收狀戳記於異議狀可稽;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基隆 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裁決情形,該監理站回覆稱監理站尚未裁決一節 ,有本院101年2月1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異議人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該監理站裁 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 合,而無從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 異議人應先至該監理站,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有 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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