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徐建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間19至20 時
許,駕駛7686-K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東陞有限公司
),行經基隆市○○路○○號處,雖感覺車輛右邊後照鏡似有
碰到東西,然無法證明異議人即為肇事者。何況,對方亦未
受傷血。警察不採納異議人之意見而開立舉發單,為此而聲
明異議云云。
二、
法律規定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由此可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
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
之行政處分。至於
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
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
申言之,司法機
關之
管轄權,
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
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
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
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
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因此,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何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
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349 條但書有關「判決
宣示後
送達前之
上訴亦有效力」
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
準用,是就
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
通知聲明異議者,均非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
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
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
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
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三、本案情形
經查: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
院收狀戳記於異議狀
可稽;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基隆
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裁決情形,該監理站回覆稱監理站尚未裁決
一節
,有本院101年2月1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顯見異議人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該監理站裁
決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
合,而無從補正,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
異議人應先至該監理站,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如有
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