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
代理人 周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
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員警於
民國100年12月6日10時25分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處查獲異議
人所有之KJ-1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懸掛07-JU 號牌營
業半拖車,經員警發現該半拖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7之規定,於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且
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以供查核驗證,是該
拖車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雖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仍
屬「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曳引之半拖車使用07-JU號碼)」
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原處分漏載)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行為,
稽查人員查核當時,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有提供KJ-158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及07-JU 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配合稽查。而異
議人當天之半拖車規格為20尺板架,並載運20尺重櫃1 只。
KJ-158號營業貨櫃車所拖曳之半拖車號牌確實為07-JU 號,
該半拖車板架因車身腐蝕重新整修,導致車身號碼被油漆蓋
住,而無車身號碼,但異議人有提供相關行照資料,且經宜
蘭監理所人員於當日丈量該板架輪距,與07-JU 板架相符,
是
告發單指異議人「號牌供他車使用」與事實不符,據此聲
明異議。
三、
按汽車牌照不得
偽造、
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牽引懸掛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0年2月6日10時25
分許,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經員警及監理站等聯合稽查人
員發現,該半拖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之規定,於
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
方打刻車身(架)號碼,以供稽查人員查核驗證,有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警
員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
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半拖車板架因車身腐蝕重新整修,導致車身號碼
被油漆蓋住致無車身號碼置辯;然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
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
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
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
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
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
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
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
身(架)號碼。倘系爭半拖車係領有牌照之07-JU 號半拖車
,其車身(架)上應會有刻打之號碼。然觀之採證照片,系
爭半拖車車身確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車身(架)號
碼。且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半拖車車身(架)號碼是否
清晰可辨,苟系爭車身號碼確有因銹蝕而不易辨識之情形,
顯見其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
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惟其竟未盡
防範之能事,是縱令異議人所辯其車身號碼有因銹蝕不清之
情屬實,亦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再者,倘係領有牌照
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
(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
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則系爭半拖車果
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 次,如此
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
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使用之系爭半拖車並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
車身號碼,而係借用他人牌照使用之事實,亦
堪認定。異議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以宜蘭監理所人員於當日丈量該板架輪距與07-J
U 板架相符,而認員警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開單告
發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
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
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
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
差造成質疑,故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拖車標識牌及
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
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
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
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
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九公分、寬
○.六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
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
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
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
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
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
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
,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
屬妥
適」,此亦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
號函釋意旨在卷
可參。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
(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
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
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
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
推定該半拖車
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經本
院對照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半拖車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
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
,無從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
示車輛是否同一),堪可確認。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未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然未能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
用證之車輛,自無法僅依異議人可提出使用證及行照等相關
資料,及當場丈量板架之輪距與07-JU 板架相符,即為異議
人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
懸掛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