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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 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員警於 民國100年12月6日10時25分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處查獲異議 人所有之KJ-1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懸掛07-JU 號牌營 業半拖車,經員警發現該半拖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 17之規定,於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且 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以供查核驗證,是該 拖車並無打刻車身(架)號碼,雖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仍 屬「使用他車號牌行駛(曳引之半拖車使用07-JU號碼)」 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原處分漏載)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使用他車車牌之違規行為, 稽查人員查核當時,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有提供KJ-158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及07-JU 號半拖車之行車執照,配合稽查。而異 議人當天之半拖車規格為20尺板架,並載運20尺重櫃1 只。 KJ-158號營業貨櫃車所拖曳之半拖車號牌確實為07-JU 號, 該半拖車板架因車身腐蝕重新整修,導致車身號碼被油漆蓋 住,而無車身號碼,但異議人有提供相關行照資料,且經宜 蘭監理所人員於當日丈量該板架輪距,與07-JU 板架相符, 是告發單指異議人「號牌供他車使用」與事實不符,據此聲 明異議。 三、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牽引懸掛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0年2月6日10時25 分許,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經員警及監理站等聯合稽查人 員發現,該半拖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之規定,於 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 方打刻車身(架)號碼,以供稽查人員查核驗證,有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警 員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半拖車板架因車身腐蝕重新整修,導致車身號碼 被油漆蓋住致無車身號碼置辯;然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 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 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 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 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 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 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 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 身(架)號碼。倘系爭半拖車係領有牌照之07-JU 號半拖車 ,其車身(架)上應會有刻打之號碼。然觀之採證照片,系 爭半拖車車身確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車身(架)號 碼。且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半拖車車身(架)號碼是否 清晰可辨,苟系爭車身號碼確有因銹蝕而不易辨識之情形, 顯見其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 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惟其竟未盡 防範之能事,是縱令異議人所辯其車身號碼有因銹蝕不清之 情屬實,亦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再者,倘係領有牌照 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 (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 條第2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次,則系爭半拖車果 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 次,如此 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 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使用之系爭半拖車並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 車身號碼,而係借用他人牌照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以宜蘭監理所人員於當日丈量該板架輪距與07-J U 板架相符,而認員警以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開單告 發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惟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 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 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 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 差造成質疑,故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拖車標識牌及 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 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 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 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 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九公分、寬 ○.六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 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 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 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 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 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 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 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 ,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 屬妥適」,此亦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 號函釋意旨在卷可參。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 (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 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 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員警已發現 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 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經本 院對照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半拖車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 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 ,無從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 示車輛是否同一),堪可確認。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未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然未能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 用證之車輛,自無法僅依異議人可提出使用證及行照等相關 資料,及當場丈量板架之輪距與07-JU 板架相符,即為異議 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 懸掛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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