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
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於
民國100 年12月6 日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查
獲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牽引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陽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07-JU 號牌照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執行監警聯合稽查人員發現,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附件17之規定,於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
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以供查
核驗證,是系爭車輛之車身,並非07-JU 號牌照所屬真正車
身,因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當場
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仍不服舉發事實,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車輛因車身腐蝕重新整修,導致
車身號碼被油漆蓋住,宜蘭監理站人員也於當場丈量系爭車
輛輪距與07-JU 板證符合,舉發「號牌供他車使用」與事實
不符等語。
三、
按汽車牌照不得
偽造、
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訂有明文;汽
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牽引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6 日10時25分許,行
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
員警於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車輛未於車身(架)
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
(架)號碼,以供查核驗證,因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
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10
0 年12月6 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警交
字第1000076932號函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又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
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
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
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17「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
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
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
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
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
之字體限長0.9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
、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
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
,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
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
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
「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
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
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
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
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
適;舉發拖車違反前開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
借供違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此
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釋意旨在卷
可參。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半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
有打刻之號碼,反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
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
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
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
拖車使用證之車輛、所懸掛牌照係其他半拖車之牌照,
堪認
員警已發現明顯「(該半拖車使用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及「(牌照所示半拖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證
,而得據以製單舉發。
㈢依照前述說明,異議人
所稱「宜蘭監理站人員當場丈量系爭
車輛輪距與07-JU 板證符合」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
推論系爭車輛與07-JU 號牌照所示半拖車二者同一。況經本
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該局業以101 年8 月10日警交字
第1010032538號函覆稱:「查執行監警聯合稽查人員發現,
旨揭車輛未於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及打
刻車身(架)號碼,且該半拖車鋼印車輛型式號碼『CYS001
』亦與07-JU 號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登載型式號碼『SHM201
』明顯不符,故無丈量該半拖車軸距、全長、寬度、高度」
等語明確,可見異議人所辯情節尚非事實。此外,系爭車輛
不僅鋼印車輛型式號碼「CYS001」與07-JU 號牌照所示半拖
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登載型式號碼「SHM201」明顯不符,觀諸
現場採證照片第二張,其車架上漆寫之製造廠牌「勝源」,
復與07-JU 號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登載廠牌「省輝」迥異
,益徵系爭車輛與07-JU 號牌照所示半拖車應非同一。則在
異議人與系爭車輛使用人(即KJ-1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有
人)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所在地均同
一(參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6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卷附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見關係匪淺之情況下,舉發單位及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將07-JU 號牌照借供豐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曳引車所牽引之系爭車輛使用,合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無不當。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
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車種為大型車,統一裁罰基準均為10,8
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可謂妥適。異議人
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