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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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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秀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 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於 民國100 年12月6 日10時25分許,在宜蘭縣梗枋卸貨場,查 獲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牽引懸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陽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07-JU 號牌照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執行監警聯合稽查人員發現,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附件17之規定,於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 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架)號碼,以供查 核驗證,是系爭車輛之車身,並非07-JU 號牌照所屬真正車 身,因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當場 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仍不服舉發事實,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車輛因車身腐蝕重新整修,導致 車身號碼被油漆蓋住,宜蘭監理站人員也於當場丈量系爭車 輛輪距與07-JU 板證符合,舉發「號牌供他車使用」與事實 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訂有明文;汽 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牽引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6 日10時25分許,行 經宜蘭縣梗枋卸貨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 員警於執行監警聯合稽查時發現,系爭車輛未於車身(架) 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且未於標識牌下方打刻車身 (架)號碼,以供查核驗證,因認異議人有「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10 0 年12月6 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警交 字第1000076932號函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 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 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 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17「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 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 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 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 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 之字體限長0.9 公分、寬0.6 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 、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 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 ,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 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 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 「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 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 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 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 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舉發拖車違反前開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現行將牌照 借供違規車輛使用之拖車所有人,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應無疑義」,此 有交通部92年8 月19日交路字第0920008517號函釋意旨在卷 可參。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半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 有打刻之號碼,反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 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 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 拖車使用證之車輛、所懸掛牌照係其他半拖車之牌照,堪認 員警已發現明顯「(該半拖車使用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及「(牌照所示半拖車所有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證 ,而得據以製單舉發。 ㈢依照前述說明,異議人所稱「宜蘭監理站人員當場丈量系爭 車輛輪距與07-JU 板證符合」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足據以 推論系爭車輛與07-JU 號牌照所示半拖車二者同一。況經本 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該局業以101 年8 月10日警交字 第1010032538號函覆稱:「查執行監警聯合稽查人員發現, 旨揭車輛未於車身(架)右側指定位置懸掛拖車標識牌及打 刻車身(架)號碼,且該半拖車鋼印車輛型式號碼『CYS001 』亦與07-JU 號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登載型式號碼『SHM201 』明顯不符,故無丈量該半拖車軸距、全長、寬度、高度」 等語明確,可見異議人所辯情節尚非事實。此外,系爭車輛 不僅鋼印車輛型式號碼「CYS001」與07-JU 號牌照所示半拖 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登載型式號碼「SHM201」明顯不符,觀諸 現場採證照片第二張,其車架上漆寫之製造廠牌「勝源」, 復與07-JU 號半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登載廠牌「省輝」迥異 ,益徵系爭車輛與07-JU 號牌照所示半拖車應非同一。則在 異議人與系爭車輛使用人(即KJ-158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有 人)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所在地均同 一(參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6號交通事件裁定及卷附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見關係匪淺之情況下,舉發單位及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將07-JU 號牌照借供豐榮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曳引車所牽引之系爭車輛使用,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無不當。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 使用」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 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其量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違規車種為大型車,統一裁罰基準均為10,8 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可謂妥適。異議人猶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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