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徐建宏 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東陞有限公司),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製 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3 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晚間約8 時許 ,駕車行經上揭地點,雖感覺車輛右邊後照鏡有碰到東西, 車輛右下方有卡到硬物,有卡拉的聲音,然無法證明異議人 即為肇事者,且對方亦無明顯外傷或流血,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係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修 正前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 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 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 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 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 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 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第26條第1 項 並未修正,第2 項僅係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乃係為求立法周延以杜爭議 而增訂之,故本案仍應就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予以參酌。次按 ,觀諸交通部65年10月6日(65)交參字第09137號函亦指明 :「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傷、亡,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分 者,於刑事部分未定案前,應就駕駛人違規之實際情形與適 用法令處罰之條款,詳加研判分析,慎重處理,如違規事實 未盡明確者,應俟汽車肇事責任鑑定或刑案確定後再行裁決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裁決,該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等罪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34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 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 1 年度偵字第343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 ,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 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 ,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 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從而,為符該規定避 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 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 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 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 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 實,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或法院之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 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 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 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