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徐建宏
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東陞有限公司),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製
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3 月15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晚間約8 時許
,駕車行經
上揭地點,雖感覺車輛右邊後照鏡有碰到東西,
車輛右下方有卡到硬物,有卡拉的聲音,然無法證明異議人
即為肇事者,且對方亦無明顯外傷或流血,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
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
係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修
正前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
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
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法
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
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
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
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
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第26條第1 項
並未修正,第2 項僅係增訂「
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
乃係為求立法周延以杜爭議
而增訂之,故本案仍應就修正前之立法理由
予以參酌。次按
,觀諸交通部65年10月6日(65)交參字第09137號函亦指明
:「駕駛人違規肇事致人傷、亡,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分
者,於刑事部分未定案前,應就駕駛人違規之實際情形與適
用法令處罰之條款,詳加研判分析,慎重處理,如違規事實
未盡明確者,應俟汽車肇事責任
鑑定或刑案確定後再行裁決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裁決,該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等罪部分,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34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
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0
1 年度偵字第343 號
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
,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
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
列舉之情形
,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
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從而,為符該規定避
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
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
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
機關處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
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
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
實,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或法院之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
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
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
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