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moshi 商標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
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
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其
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
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
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
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
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
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
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
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而有
法律變更情形,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
3 日下午1 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聯震通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
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又被告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斷。爰
審酌被
告上開
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
智識程度、素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
,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
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使用範圍 │數 量│
├──┼───────┼──────┼──────┼────────┼───────┼────┤
│① │ │蘋果公司 │ 00000000 │民國107年5月15日│網路手機;呼叫│7個 │
│ │ │ │ │ │器;數位照相機│ │
│ │ │ │ │ │;含照相功能之│ │
│ │ │ │ │ │手機;語言翻譯│ │
│ │ │ │ │ │機;光筆;投影│ │
│ │ │ │ │ │機;全球衛星導│ │
│ │ │ │ │ │航裝置;MP3│ │
│ │ │ │ │ │播放器和其他數│ │
│ │ │ │ │ │位型式之聲音播│ │
│ │ │ │ │ │放器;手提電腦│ │
│ │ │ │ │ │、個人數位助理│ │
│ │ │ │ │ │器、電子記事本│ │
│ │ │ │ │ │、電子筆記本;│ │
│ │ │ │ │ │磁性資料載體;│ │
│ │ │ │ │ │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電腦遊戲機器│ │
│ │ │ │ │ │、視聽電話、相│ │
│ │ │ │ │ │機;用於個人及│ │
│ │ │ │ │ │手提電腦之預錄│ │
│ │ │ │ │ │
個人資料管理軟│ │
│ │ │ │ │ │體;資料庫管理│ │
│ │ │ │ │ │軟體;電子郵件│ │
│ │ │ │ │ │及訊息軟體;呼│ │
│ │ │ │ │ │叫軟體;資料庫│ │
│ │ │ │ │ │同步軟體;用於│ │
│ │ │ │ │ │進入、瀏覽及搜│ │
│ │ │ │ │ │尋線上資料庫之│ │
│ │ │ │ │ │電腦程式;電腦│ │
│ │ │ │ │ │軟體及韌體;操│ │
│ │ │ │ │ │作系統程式;資│ │
│ │ │ │ │ │料同步程式及應│ │
│ │ │ │ │ │用發展工具程式│ │
│ │ │ │ │ │;讓使用者得追│ │
│ │ │ │ │ │蹤或管理私人資│ │
│ │ │ │ │ │料之無線接收及│ │
│ │ │ │ │ │(或)傳送資料│ │
│ │ │ │ │ │、訊息之電子手│ │
│ │ │ │ │ │提視頻器;將訊│ │
│ │ │ │ │ │息、電子郵件及│ │
│ │ │ │ │ │(或)其它資料│ │
│ │ │ │ │ │自個人電腦或伺│ │
│ │ │ │ │ │服器上的資料記│ │
│ │ │ │ │ │憶體轉傳至一台│ │
│ │ │ │ │ │或多台電子手提│ │
│ │ │ │ │ │裝置之軟體;提│ │
│ │ │ │ │ │供二個遠方電腦│ │
│ │ │ │ │ │站之間同步資訊│ │
│ │ │ │ │ │之程式或裝置之│ │
│ │ │ │ │ │間的同步軟體;│ │
│ │ │ │ │ │提供整合電話通│ │
│ │ │ │ │ │訊與全球資訊網│ │
│ │ │ │ │ │路電腦化之電腦│ │
│ │ │ │ │ │硬體和軟體。 │ │
├──┼───────┼──────┼──────┼────────┼───────┼────┤
│② │ │尚宏電子股份│ 00000000 │民國107年1月31日│電腦鍵盤、電腦│12個 │
│ │ │有限公司 │ │ │滑鼠、手提電腦│ │
│ │ │ │ │ │專用袋、個人數│ │
│ │ │ │ │ │位助理器專用袋│ │
│ │ │ │ │ │、行動電話機、│ │
│ │ │ │ │ │行動電話套、網│ │
│ │ │ │ │ │際網路設備、通│ │
│ │ │ │ │ │訊設備、擴音器│ │
│ │ │ │ │ │、電視機、耳機│ │
│ │ │ │ │ │、攝影器具包、│ │
│ │ │ │ │ │錄影機罩、揚聲│ │
│ │ │ │ │ │器、麥克風、麥│ │
│ │ │ │ │ │克風保護套、特│ │
│ │ │ │ │ │製照相設備和器│ │
│ │ │ │ │ │具箱、平板電腦│ │
│ │ │ │ │ │專用袋、筆記型│ │
│ │ │ │ │ │電腦專用袋、個│ │
│ │ │ │ │ │人數位助理器專│ │
│ │ │ │ │ │用套。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及圖
」、「moshi」商標圖樣,業由美商蘋果公司、尚宏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負責人
林凡然,下稱「尚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盒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竟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
司、尚宏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 0
、8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之「品程科技有限公司」、「奇
奇批發商」等處購入仿冒美商蘋果公司與尚宏公司上開商標
之之行動電話手機保護殼後,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
迄至101
年7月3日,在其所經營之聯震通訊(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內,以每件150元至2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
嗣經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於
101年7月3日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扣得貼有「iPhone」商標圖
樣之仿冒iPhone 4行動電話手機保護殼7個、貼有「moshi」
商標圖樣仿冒行動電話手機保護殼1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尚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
(三)搜索相片、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名
片。
(六)扣案之貼有「iPhone」商標圖樣仿冒iPhone 4行動電
話手機保護殼7個、貼有「moshi」商標圖樣仿冒行動
電話手機保護殼12個
二、按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要件不限於販
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亦包括行為人自己所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為
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
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係以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
商品為限,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及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或修正後第97條之規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且法定刑並無不同,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
既遂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
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
斷。又扣案之貼有「iPhone」商標圖樣仿冒iPhone 4行動電
話手機保護殼7個、貼有「moshi」商標圖樣仿冒行動電話手
機保護殼12個等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同法修正前
第83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