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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乃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 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記載「又 變更原廠合格證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等文字應予 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變更原廠合 格證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等情,惟被告於本院陳稱: 僅變更原廠合格證明書上之客戶名稱,並未變更原廠合格證 明書末尾之印文署押等語。本院衡之卷附真正之原廠合格證 明書,於末尾之原廠名稱地址印文、署押欄位,存有多種不 同式樣(例如他字卷第三頁、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十八頁 ),且被告陳怡君於本院陳稱:原廠出貨前,可能先給廠商 看尚未加註(蓋用)「ORIGINAL」字樣之證明文件,出貨時 隨貨附給之證明文件則會加註(蓋用)「ORIGINAL」字樣等 語(本院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而卷附上開原廠真正合格 證明書並無蓋用「ORIGINAL」字樣,是真正原廠合格證明書 ,似因於本案製發時間或回覆對象不同,而在卷內存有數種 於末尾原廠名稱地址印文、署押欄位不同之版本。此外,他 字卷第七頁所附客戶名稱為「LIAN TAT COMPANY」之原廠合 格證明書(應為東沅貿易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函覆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文件,下方有手寫加註「被告提」 字樣),與卷附經變造之原廠合格證明書(他字卷第一九七 頁、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二十頁),互核僅有客戶名稱不 同,綜上各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變造原廠合格證 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之情形,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 而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實屬同一變造 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4號 101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蔡乃偉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乃偉與陳怡君係夫妻,蔡乃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東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之負責 人,陳怡君係該公司採購負責人。蔡乃偉於民國98年3月20 日代表東沅公司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下稱臺電龍門廠)採購「緊急柴油發電機專用配件一批」 招標案(臺電龍門廠案號Z0000000000),並以新臺幣(下 同)546萬8000元得標,雙方於同年簽訂「緊急柴油發電機 專用配件一批」乙項財物採購契約,契約內容指定得標廠商 必須繳交符合案內廠牌、件號之產品及法國原廠MANDiesel& Turbo France SAS公司出廠產品並附檢驗合格證明之佐證文 件資料。陳怡君及蔡乃偉向法國供應商之臺灣進口商「聯 達行」購買上開緊急柴油發電機專用配件後,因該臺灣供應 商提供法國原廠之證明文件,客戶英文名稱原係「LIAN TAT COMPANY」,陳怡君與蔡乃偉竟未經法國原廠MAN Diesel & Turbo France SAS公司之同意,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7月2日間某日,由陳怡君在高 雄市○○區○○路○○號東沅公司之辦公室內,將臺灣進口商 提供之法國供應商原廠證明文件,以電腦製作方式變更該文 件之英文客戶名稱為「EAST FRONTIER TRADING CO」,又變 更原廠合格證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予以列印而變造 ,並於同年7月2日,由陳怡君與蔡乃偉2人在新北市貢寮區 持向臺電龍門廠行使之,作為履約之用,而足生損害於法國 MANDiesel& Turbo France SAS公司及臺電龍門廠。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君及蔡乃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臺電龍門廠該項採購業務承辦人黃至逸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電龍門廠100年11月23日D龍門字第10011002 281號函附該採購案資料、變造之法國原廠MAN Diesel& Tu rbo France SAS公司原廠證明、法國原廠提供予「聯達行」 之正確原廠證明、法國原廠MAN Diesel& Turbo France SAS 公司確認東沅公司之原廠證明非法國原廠提供之予臺電之回 函、黃至逸與法國原廠MAN Diesel & Turbo France SAS公司 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偽造文書係以無制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第2278號、24年上第5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 怡君及蔡乃偉於前開犯罪事實犯行,係將原真正之法國原廠 證明文件,將其物件內容部分改為本案與臺電龍門廠履約之 上開物件,顯係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予以變更其內容。 是核被告陳怡君及蔡乃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變造上開原廠證明文件後 ,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請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再被告2人交付之緊急柴油發電機專用配件亦 確係法國原廠所製造符合採購契約要求,業據證人即臺電龍 門廠該項採購業務承辦人黃至逸證述在案,是被告2人造成 損害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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