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乃偉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乃偉共同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怡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
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記載「又
變更原廠合格證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等文字應予
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
犯行(本院一百零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
訊問筆錄)。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變更原廠合
格證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
等情,惟被告於本院陳稱:
僅變更原廠合格證明書上之客戶名稱,並未變更原廠合格證
明書末尾之印文署押等語。本院衡之卷附真正之原廠合格證
明書,於末尾之原廠名稱地址印文、署押欄位,存有多種不
同式樣(例如他字卷第三頁、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十八頁
),且被告陳怡君於本院陳稱:原廠出貨前,可能先給廠商
看尚未加註(蓋用)「ORIGINAL」字樣之證明文件,出貨時
隨貨附給之證明文件則會加註(蓋用)「ORIGINAL」字樣等
語(本院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而卷附上開原廠真正合格
證明書並無蓋用「ORIGINAL」字樣,是真正原廠合格證明書
,似因於本案製發時間或回覆對象不同,而在卷內存有數種
於末尾原廠名稱地址印文、署押欄位不同之版本。此外,他
字卷第七頁所附客戶名稱為「LIAN TAT COMPANY」之原廠合
格證明書(應為東沅貿易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函覆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文件,下方有手寫加註「被告提」
字樣),與卷附經變造之原廠合格證明書(他字卷第一九七
頁、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二十頁),互核僅有客戶名稱不
同,綜上各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變造原廠合格證
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之情形,檢察官就此容有誤解,
而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部分實屬同一變造
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4號
101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蔡乃偉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乃偉與陳怡君係夫妻,蔡乃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東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之負責
人,陳怡君係該公司採購負責人。蔡乃偉於民國98年3月20
日代表東沅公司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下稱臺電龍門廠)採購「緊急柴油發電機專用配件一批」
招標案(臺電龍門廠案號Z0000000000),並以新臺幣(下
同)546萬8000元得標,雙方於同年簽訂「緊急柴油發電機
專用配件一批」乙項財物採購契約,契約內容指定得標廠商
必須繳交符合案內廠牌、件號之產品及法國原廠MANDiesel&
Turbo France SAS公司出廠產品並附檢驗合格證明之
佐證文
件資料。
嗣陳怡君及蔡乃偉向法國供應商之臺灣進口商「聯
達行」購買上開緊急柴油發電機專用配件後,因該臺灣供應
商提供法國原廠之證明文件,客戶英文名稱原係「LIAN TAT
COMPANY」,陳怡君與蔡乃偉竟未經法國原廠MAN Diesel &
Turbo France SAS公司之同意,而基於變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
,於98年3月20日起
迄至98年7月2日間某日,由陳怡君在高
雄市○○區○○路○○號東沅公司之辦公室內,將臺灣進口商
提供之法國供應商原廠證明文件,以電腦製作方式變更該文
件之英文客戶名稱為「EAST FRONTIER TRADING CO」,又變
更原廠合格證明書上之法國原廠英文署押,
予以列印而變造
,並於同年7月2日,由陳怡君與蔡乃偉2人在新北市貢寮區
持向臺電龍門廠行使之,作為履約之用,而足生損害於法國
MANDiesel& Turbo France SAS公司及臺電龍門廠。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怡君及蔡乃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臺電龍門廠該項採購業務承辦人黃至逸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臺電龍門廠100年11月23日D龍門字第10011002
281號函附該採購案資料、變造之法國原廠MAN Diesel& Tu
rbo France SAS公司原廠證明、法國原廠提供予「聯達行」
之正確原廠證明、法國原廠MAN Diesel& Turbo France SAS
公司確認東沅公司之原廠證明非法國原廠提供之予臺電之回
函、黃至逸與法國原廠MAN Diesel & Turbo France SAS公司
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偽造文書係以無制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第2278號、24年上第545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陳
怡君及蔡乃偉於前開犯罪事實犯行,係將原真正之法國原廠
證明文件,將其物件內容部分改為本案與臺電龍門廠履約之
上開物件,顯係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予以變更其內容。
是核被告陳怡君及蔡乃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變造上開原廠證明文件後
,復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被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復請
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
犯
後態度良好,再被告2人交付之緊急柴油發電機專用配件亦
確係法國原廠所製造符合採購契約要求,
業據證人即臺電龍
門廠該項採購業務承辦人黃至逸證述在案,是被告2人造成
損害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