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祥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四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
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祥犯
頂替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連弘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二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0
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上開甲案所處
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
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基簡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年二月
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蔡樹水、楊常裕共同(推由
蔡樹水下手行竊,其二人竊盜
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一
百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頭,竊得
周文良所有之車號000—KE號曳引車(靠行登記車主為
世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附掛之車號00—LA號板車各
一輛。連弘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竟於一百年九月底某日,因蔡樹水在基隆市○○路某處涼
亭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已實際支付二萬元),
要求連弘祥向檢、警謊稱自己是行竊之人,連弘祥竟基於
意
圖使蔡樹水隱避而頂替之
接續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
十五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及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制作警詢筆錄時
,接續謊稱其為竊取上開曳引車之人,而頂替蔡樹水所涉上
開竊盜犯行。
嗣連弘祥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仍不知頂替情
事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自首而坦承頂替蔡樹水犯罪,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連弘祥自首,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弘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
,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良證述在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
起訴書與警員杜昱漢職務
報告在卷
可佐,又被告並無駕照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監基二字
第一0一000三三三八號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情節
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
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
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為
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書記載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情,似有誤解,附此
指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