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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頂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祥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祥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連弘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二 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與上開甲案所處 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 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基簡字第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年二月 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蔡樹水、楊常裕共同(推由 蔡樹水下手行竊,其二人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一 百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頭,竊得 周文良所有之車號000—KE號曳引車(靠行登記車主為 世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附掛之車號00—LA號板車各 一輛。連弘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竟於一百年九月底某日,因蔡樹水在基隆市○○路某處涼 亭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已實際支付二萬元), 要求連弘祥向檢、警謊稱自己是行竊之人,連弘祥竟基於意 圖使蔡樹水隱避而頂替之接續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 十五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制作警詢筆錄時 ,接續謊稱其為竊取上開曳引車之人,而頂替蔡樹水所涉上 開竊盜犯行。嗣連弘祥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仍不知頂替情 事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首而坦承頂替蔡樹水犯罪,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連弘祥自首,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弘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良證述在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二七號起訴書與警員杜昱漢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又被告並無駕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監基二字 第一0一000三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節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為 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書記載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似有誤解,附此 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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