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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余明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4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余明龍(綽號「屎胚」)與賴宗德、王志春、周三郎、李裕 滄為友人;緣王志春因地緣關係,得知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昌昱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因承包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發包之臺北縣瑞芳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102線11k+540~15k+440段道路拓 寬工程中之第一標(11k+540~12k+750) 工程(工程期間 為99年7月23日至100年5月10日),而在臺北縣瑞芳鎮102線 11K至12K道路施工後,余明龍竟與王志春、周三郎、李裕滄 (3 人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 ,判處王志春有期徒刑5月、李裕滄有期徒刑3月、周三郎有 期徒刑4 月)及賴宗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王」、「阿三」之成年男子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王志春於99年8月3日 上午11時許,至昌昱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路○段○○ ○村0 號之工務所,要求工地主任高國宗隨同前往座落於上 開工地旁之土地公廟,並在該土地公廟,夥同周三郎、李裕 滄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名,向高國宗 恐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測,致 高國宗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余明龍 再搭乘賴宗德所駕駛之6P-8558 號自小客車,與綽號「阿三 」者至昌昱公司上開工地後,由余明龍對高國宗恐嚇稱未與 地方角頭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並暗示若不付款將遭不 測,致高國宗心生畏懼;俟翌日(11日)上午11時許,余明 龍復再度前往昌昱公司工務所,向高國宗自報其名號為「屎 胚」,並對高國宗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 公司付款,高國宗遂撥打電話向王志春詢問確認余明龍是否 為地方角頭人士,王志春向高國宗證實余明龍確為地方角頭 人士後,接續向高國宗恐嚇稱將會統合地方角頭人士之意見 後,由其統一收取回饋金,致高國宗心生畏懼;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30分許,王志春再撥打電話予高國宗,與高國宗相 約在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台102 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 」店內,並由王志春夥同綽號「大王」者,向高國宗恐嚇稱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並 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致高國宗心生畏懼,惟高國宗向昌昱 公司副總經理邱禎濱反應後,邱禎濱拒絕付款;另同年月17 日下午1 時40分許,王志春復撥打電話予高國宗,聲稱地方 角頭人士已經到齊,要求高國宗至上開土地公廟商談,高國 宗推託表示工作正忙,王志春即指示余明龍騎乘機車至昌昱 公司前揭工務所搭載高國宗前來。余明龍乃依王志春之意, 騎乘機車至工務所搭載高國宗至土地公廟後,夥同王志春、 周三郎、李裕滄、「大王」等5 人,共同詢問高國宗何時要 支付30萬元,高國宗推託表示公司尚未回覆,李裕滄即對高 國宗恐嚇稱須於(99年)8 月20日前答覆,致高國宗心生畏 懼;惟昌昱公司並未於同年月20日前答覆。周三郎、李裕滄 及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乃於同 年月20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工地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 ;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許,再由周三郎、李裕滄夥同該真實 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一同至上開工地 ,手持棍棒向現場工人恐嚇不得施工;高國宗經由工人轉知 得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得已再向邱禎濱反應,邱禎濱遂 表示雖無法付款,惟可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高國宗轉 告予王志春後,王志春等人見昌昱公司堅不付款,遂同意該 條件,因而未取得30萬元或財物。嗣後如高國宗工地短缺工 人,即告知王志春,由由王志春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 資,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 萬元之工 資。 三、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龍於101年1月5日、101年10月 22日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被告余明龍各該次偵訊筆錄 —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卷第95-97頁、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 頁),核與共犯賴宗德所述情節相符,並據王志春、周三郎 、李裕滄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國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禎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尚符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 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 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 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 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次按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 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余明龍告知被害人即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高國宗需以30萬元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否則工程難以進 行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受到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高國宗於遭被告等人恫嚇當時,確已 心生恐懼之感。是核被告余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王志春、周三郎、 李裕滄、賴宗德、「大王」、「阿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約2、3名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等先後多次向被害人高國宗恐嚇 之舉動,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傳達,且均係為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害人未付款, 因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妄想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與共犯等人,以此恐嚇手段,欲達到 逼迫被害人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對被害人身心、財產均 造成極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於 2 次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相對於王志春等其他共犯(賴宗 德除外),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衡被告有詐欺、多次毒 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參 與分工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國中畢業)、品行、無業、經濟(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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