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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憓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蘇巧琪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邱建斌       張世翰       陳思翰       余苡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829號),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程序(101 年度易字第 357 號),除被告張世翰未到庭外,其餘全體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上開到庭全體被告及其選任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上開被告及其選任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同意後,且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憓、蘇巧琪、張世翰、余苡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邱建斌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翰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憓與徐睿係朋友,於民國100年7 月18日凌晨2時許,邀 徐睿至基隆市○○區○○○街○○號「北極星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與張世翰、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劉婉儀共同提 早慶祝邱建斌之生日,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李佳憓所有 之第1枚戒指不見了,第1次檢查在場女生的皮包沒有查到, 後來李佳憓、徐睿、余苡薇、蘇巧琪、劉婉儀等女生即一起 泡澡,女生泡澡結束後,李佳憓發現其所有置放於浴室外化 粧台上之第2 枚戒指不見了,邱建斌提議再檢查一次在場女 生之皮包,將徐睿之皮包倒出來後,竟發現李佳憓之第2 枚 戒指、余苡薇之皮夾及蘇巧琪之唇蜜。李家憓就問徐睿為何 戒指會出現在其皮包內,徐睿表示不知道,李佳憓就問徐睿 另一只戒指是否係徐睿偷的,因徐睿一再否認竊盜,李佳憓 、邱建斌、張世翰、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李佳憓對徐睿恫稱:再否認就要打徐睿等語, 徐睿仍否認竊盜,余苡薇遂動手打徐睿一巴掌,蘇巧琪用手 推徐睿倒地,徐睿因而受有手肘瘀青2x2 公分、右前臂瘀腫 2x2公分、左手掌瘀青1x1公分等傷害,邱建斌並拿出1 張紙 及印泥,對徐睿恫稱:「如不簽,就要毆打妳」等語,陳思 翰亦對徐睿恫稱:「要不是妳是女生,我就打妳了」等語, 而強逼徐睿簽立內容為「徐睿有偷東西,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和解」之和解書1紙,李家穗並表示徐睿最有錢, 李佳憓、邱建斌拿徐睿之提款卡欲至提款機領錢,徐睿表示 提款卡及身上沒錢,但其親戚簡淑芬那邊有錢。李佳憓、邱 建斌、張世翰、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等人,於同日下 午3 時許,與徐睿一同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由簡 淑芬開設之「小中中童裝服飾店」欲拿取 5萬元和解金,由 張世翰、陳思翰持上開和解書,與徐睿一同進入店內向簡淑 芬取款,徐睿趁隙請簡淑芬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處理,陳 思翰再持上開和解書進入店內向簡淑芬取款,為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李佳憓、邱建斌、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等人雖經 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 字第357 號案件),惟除被告張世翰未到庭外,其餘全體被 告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上開到庭全體被告及其選任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上開被告及其選任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同意後,且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就此部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共同犯強制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憓、邱建斌、陳思 翰、余苡薇、蘇巧琪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7號卷第280至298頁),核與 證人告訴人徐睿、證人劉婉儀、吳奕賢、簡淑芳等人之證 述內容相符,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徐睿)、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徐睿背包照片1 張、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員工排勤一覽 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101年3月6日基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 、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急診病歷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 第8至9頁、第31頁、第32頁、第111 頁、第112頁至113頁、 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38頁),足被告李佳憓、邱建斌、 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憓、邱建斌、張世翰、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李佳憓、邱建斌、張世翰、陳思翰、余苡薇、蘇巧琪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茲審酌被告李佳憓等人因與告訴人徐睿發生失物尋找糾葛, 竟不思以和平理智或循法律途徑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恐嚇 、傷害手段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除使告訴人 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 本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李佳憓、邱建斌、陳思翰、余苡薇、 蘇巧琪於犯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人已有悔改之意,並 已與被害人徐睿達成和解而經調解成立【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357 號卷內第280至299頁審判筆錄】,且已履行全部賠 償條件完畢,又告訴人徐睿於101 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 「(被告是否已經將全部的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被告 等人已經將全部的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我願意給被告等人一 個機會,我願意原諒全體被告,希望給全體被告緩刑之宣告 或是罰金刑,請求對全體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全體被告自新 機會(庭呈撤回告訴狀附卷)」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 基簡字第1523號卷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兼衡本件被告等 人之年輕時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各人經濟不 富裕,並有上開被告全體之各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 邱建斌、陳思翰於本院101年12月7日審判時均供述:「請求 量處拘役或罰金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各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㈣另查,被告張世翰、余苡薇、蘇巧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佳憓前雖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年,且於97年3月1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前揭刑之宣告應失其 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不 構成累犯,此均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世翰、余苡薇 、蘇巧琪、李佳憓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李佳憓、張世翰、余苡薇、蘇巧琪,因年輕氣盛,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被害人徐睿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觀諸其於本院101 年 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我願意原諒全部被告,希望能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量處被告拘役或罰金刑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357號卷第285至286頁),與其於101年12月27日訊問 時指述:「(被告是否已經將全部的和解金額給付完畢?) 有,被告等人已經將全部的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我願意給被 告等人一個機會,我願意原諒全體被告,希望給全體被告緩 刑之宣告或是罰金刑,請求對全體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全體 被告自新機會(庭呈撤回告訴狀附卷)」等語明確【見本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卷第14至16頁訊問筆錄】,是被告 李佳憓、張世翰、余苡薇、蘇巧琪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且 有悔改之意,而被害人徐睿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全體被告, 希望給全體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是罰金刑,給予全體被告自新 機會,足見被告已具悔意,復參酌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 情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院認被告李佳憓、張世翰、余苡薇、蘇巧琪經上開 刑事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 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傷害 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34 0 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憓、邱建斌雖於本件強制罪 之行為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恫稱:再否認就要打徐睿等語, 被告余苡薇並動手打徐睿一巴掌,被告蘇巧琪再用手推徐睿 倒地而此一以加害告訴人自由之事恐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而該當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構成要件,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是告訴人徐睿於101 年12月27日當庭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同上開101 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卷第17頁 ),並有撤回傷害告訴狀1 件在卷可徵,惟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上開撤回傷害告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條、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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