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張坤成於民國99年1 月11日前某日,受友人張美忠(未據
起
訴)及張美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周姓成年男子之邀,
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1「坤誠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坤誠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張坤成並不定期向張美忠收取新台幣(下同)數百
元至二、三千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
詎張坤成與張美忠等
人,均明知坤誠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而由張坤成向稅捐機關領取坤誠公司之發票;張坤成等人亦
明知坤誠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銷售人」欄所示之公司進貨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事項之包括
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間
起至同年6 月間止,在上址取得附表一之公司虛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統一發票24紙後,充作坤誠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共計8,005萬3,995元及稅額 400
萬2,702元 (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尚無逃漏稅捐之
問題);又張坤成、張美忠及周姓成年男子亦均明知坤誠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復
接續承前填製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由張美忠、周姓成年男
子於同
期間(99年3月至6月間),持續虛偽填製以附表二、
三所示之國雲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
8,083萬5,484元,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後,
交付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國雲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充作進
項憑證而行使之,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附表二所示非虛設之國雲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即納稅
義務人,持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65紙,依營業稅法規
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銷售額總計
6,967萬7,841元,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
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48萬3,890元(各該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取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附表
三所示榮貴興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認定均為虛設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故亦無幫助逃漏
稅之問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坤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
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00
年度偵字第4513號偵卷第3-12頁)、涉嫌虛設行號稽查報告
(同偵卷第14-16頁)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卷第
19-23頁、第17頁) 、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核准函、基隆市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同卷第28-53頁、第56-147頁、第172-176頁)、不動產出賃
契約書(同卷第149-153頁、第191-200頁)、坤誠公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卷第165-166頁) 、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及清單(同卷第201-203頁) ,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1年1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0000000000
000號函附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憑據(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
卷第26-27頁) 等資料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
44號判決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
規定」,另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坤成係
坤誠公司董事,並為登記負責人,是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次按統一發票
乃營利事業(營業
人)本身有權自行製存,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交易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
,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另論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
第3677號、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坤成與張美忠、周姓成年男子共同以坤誠公司名義
,虛偽製作向附表一之公司進貨之會計憑證,並接續虛偽填
製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
三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是核被告張坤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部分,另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張美忠及周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張美忠及該名年籍不詳周姓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被告成立
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擔任坤誠公司登記名義人
期間,與張美忠、周姓男子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犯罪時、地密接、手段相同,均係基於
同一包括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其等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
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客觀上已有
局部之重合,均係以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目的,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申領統
一發票開立使用,增加本案查緝困難,其以虛設公司行號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8,083萬5,484
元,幫助逃漏稅額亦達348萬3,890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有礙賦稅公平,並造成
國家財政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其分工角色、所得利益、本案犯罪期間僅約 4
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品行、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銷 售 人 │ 銷售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額 │ 稅 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明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9年3月至 │ 20張 │ 65,393,115元 │3,269,658元 │
│ │基隆市○○區○○路133 │同年6月間 │ │ │(聲請書誤載為│
│ │號11樓之3) │ │ │ │3,296,658元) │
├──┼───────────┼─────┼──────┼────────┼───────┤
│ 2 │富世興業有限公司(新北│99年3月至 │ 4張 │ 14,660,880元 │ 733,044元 │
│ │市○○區○○街○○○巷8-1│同年6月間 │ │ │ │
│ │號) │間 │ │ │ │
├──┴───────────┴─────┼──────┼────────┼───────┤
│總計 │ 24張 │ 80,053,995元 │4,002,702元 │
└────────────────────┴──────┴────────┴───────┘
附表二(坤誠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
額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 銷售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額 │ 稅 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國雲有限公司(臺北市信│99年6月間 │ 2張 │ 790,160元 │ 39,508元 │
○ ○○區○○路○段○○○巷○○號│ │ │ │ │
│ │地下2樓) │ │ │ │ │
├──┼───────────┼─────┼──────┼────────┼───────┤
│ 2 │啓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99年5月至 │ 9張 │ 3,956,400元 │ 197,820元 │
│ │限公司(臺北市中正區忠│同年6月間 │ │ │ │
│ │孝西路1段100號9樓、102│ │ │ │ │
│ │號9樓,聲請書漏載102號│ │ │ │ │
│ │9樓) │ │ │ │ │
├──┼───────────┼─────┼──────┼────────┼───────┤
│ 3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間 │ 4張 │ 3,279,368元 │ 163,968元 │
│ │臺北市○○區○○路2段 │ │ │ │ │
│ │99-1號) │ │ │ │ │
├──┼───────────┼─────┼──────┼────────┼───────┤
│ 4 │尼柯興業有限公司(臺北│99年5月間 │ 1張 │ 1,142,000元 │ 57,100元 │
│ │市○○區○○○路○段126│ │ │ │ │
│ │巷1號2樓之24,聲請書贅│ │ │ │ │
│ │載「園區」) │ │ │ │ │
├──┼───────────┼─────┼──────┼────────┼───────┤
│ 5 │仕甫實業有限公司(臺北│99年3月至 │ 2張 │ 650,000元 │ 32,500元 │
│ │市○○區○○○路○○○號7│同年4月間 │ │ │ │
│ │樓) │ │ │ │ │
├──┼───────────┼─────┼──────┼────────┼───────┤
│ 6 │泓新工程有限公司(臺北│99年5月間 │ 1張 │ 878,000元 │ 43,925元 │
│ │市○○區○○○路○○ 號6│ │ │ │ │
│ │樓之3) │ │ │ │ │
├──┼───────────┼─────┼──────┼────────┼───────┤
│ 7 │承鋅實業有限公司(基隆│99年5月至 │ 5張 │ 7,069,140元 │ 353,457元 │
│ │市○○區○○街○○號,聲│同年6月間 │ │ │ │
│ │請書誤載百福五街) │(聲請書誤│ │ │ │
│ │ │載為93年)│ │ │ │
├──┼───────────┼─────┼──────┼────────┼───────┤
│ 8 │鎧睿工程有限公司(新北│99年3月至 │ 33張 │ 44,002,782元 │2,200,138元 │
│ │市○○區○○路2段124巷│同年6月間 │ │ │ │
│ │34弄22號,聲請書誤載為│ │ │ │ │
│ │凱睿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9 │世皇貿易有限公司(桃園│99年3月至 │ 7張 │ 7,237,491元 │ 361,874元 │
│ │縣○○鄉○○○路○○號)│同年4月間 │ │ │ │
├──┼───────────┼─────┼──────┼────────┼───────┤
│ 10 │高瀚國際有限公司(臺中│99年5月間 │ 1張 │ 672,000元 │ 33,600元 │
│ │市○○區○○○街○○ 號1│ │ │ │ │
│ │樓) │ │ │ │ │
├──┴───────────┴─────┼──────┼────────┼───────┤
│總計 │ 65張 │ 69,677,841元 │3,483,890元 │
└────────────────────┴──────┴────────┴───────┘
附表三 (坤誠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
│編號│ 營 業 人 │ 銷售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榮貴興業有限公司(新北│99年3月間 │ 1張 │ 655,000元 │
│ │市○○區○○路2段245巷│ │ │ │
│ │79號) │ │ │ │
├──┼───────────┼─────┼──────┼────────┤
│ 2 │白新有限公司(新北市中│99年4月間 │ 1張 │ 694,643元 │
○ ○○區○○路○○○號) │ │ │ │
│ │ │ │ │ │
├──┼───────────┼─────┼──────┼────────┤
│ 3 │宏苓工程有限公司(新竹│99年3月間 │ 10張 │ 9,808,000元 │
│ │東區市○○路○ 段○○○巷1│至同年4月 │ │ │
│ │弄20號) │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