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億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條紋塑膠手提袋貳只、帶
鉤繩索壹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
判處
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
累犯);吳建億係任職於承包新北市○○區○○街
○○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核四廠,下稱龍門電
廠)工程之政大企業公司,並於核電廠內一號機TB 廠房5樓
工作;緣位於龍門電廠內龍山路之合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公司)所有並置放於該公司電纜線堆置場區內之電
纜線,於101年4 月初某日遭不詳年籍者竊取後,同年月8日
,經保全人員發現有不詳年籍者於龍門電廠龍山路合億公司
廠房後下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出水口處,
搬運電纜線,
乃報請龍門電廠內之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
經警抵達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時,前揭不詳年籍之行竊者已離
開電纜線藏匿處而逃逸無蹤。警方人員乃將不詳年籍行竊者
藏匿於排洪渠道出水口處而不及搬運離開之電纜線,移置於
龍門電廠內之部隊辦公室,然仍將竊嫌藏匿於排洪渠內之電
纜線留置於渠內,未予搬動移走,並派員埋伏,以時刻注意
是否有竊嫌再回藏匿現場搬運電纜線。
嗣吳建億於101年4月
8日後之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喬櫻檳榔
攤」喝酒時,恰聽聞隔壁桌之不詳年籍客人聊及曾於101年4
月初某日,在核四廠區內之電纜線堆置場內行竊電纜線得手
後,先置放到前述排洪渠道處,嗣欲搬運電纜線時,為警發
覺,遂將電纜線留置於排洪渠道內而逃逸。吳建億認有機可
趁,先於101年4月26日,利用至龍門電廠內接受工安講習課
程之機會,前往該排洪渠道探查,發現排洪渠道內確有長短
不一之電纜線後,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於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龍門電廠一號機TB廠房5樓
工作時,趁午休時段,攜帶其所有帶鉤繩索1 條、條紋塑膠
手提袋2 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至該排洪渠道上方,先以帶鉤繩
索一端綁在渠道上方岸邊之鐵管,再拉住繩索順勢攀沿垂降
往下到排洪渠道後,進入渠道內,以攜帶之電纜剪將屬於合
力公司所有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藏置於渠道內之電纜
線,分段截短剪取,每段長約30公分,共計36小段(總價值
約新臺幣10,800元),再分置於所攜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
內而竊取得手後,先將1 只塑膠手提袋吊掛於繩索鉤上,隨
後拉住繩索攀爬上岸後,從岸上拉回繩索,將1 只塑膠袋運
上岸邊後,再以前述方法攀沿繩索垂降至下方渠道,欲運上
第2 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吳建億見狀,
旋即從渠道涉
水逃逸。嗣員警在渠道上方岸邊及下方渠道內,分別查獲裝
有剪成小段之電纜線之條紋塑膠手提袋各1 袋(電纜線業經
發還合力公司游孟君具領保管),另在鐵管上扣得繩索1 條
,在下方渠道內草叢處,查獲電纜剪1 支扣案。經警循線訪
查及詢問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查悉吳建億涉有重嫌,
通知吳建億到案,經吳建億坦承,始悉上情。
二、
證 據
㈠、被告吳建億於警詢、偵訊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合力公司工程師游孟君警詢、偵訊證述。
㈢、證人即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警詢、偵訊證述。
㈣、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朱國瑋偵訊
結證證述
。
㈤、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㈥、扣案電纜剪1支、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帶鉤繩索1條。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所有權被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
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能,如
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
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
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
搶奪等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
參照);查前
開電纜線係於合力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堆置場內遭人竊走,
屬於合力公司所有,並非合力公司丟棄不用之物,
業據合力
公司工程師即證人游孟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自合
力公司竊走電纜線之不詳姓名之人,係先將電纜線丟置於下
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以待搬運時機,俟搬運時因遭廠
區人員發現報警,以致不及運走變賣而留置於排洪渠道內,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依證人游孟君及被告所述,被告於行
竊排洪渠道內之電纜線時,其主觀上可知該批電纜線並非他
人廢棄不要之物至明。被告為個人利益(變賣電纜線)而至
排洪渠道竊走電纜線,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建億竊盜所用之
電纜剪1 支,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電纜線,
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無訛。
㈢、核被告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吳建億於「聽聞」他人竊取電纜線之
情後,竟不思報警,而自起貪念,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顯不
足取;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工作收入,仍貪圖利益起
意行竊,造成合力公司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
行,態度尚佳;本件雖已竊盜得手,然經即時查獲,電纜線
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再參以被告已有一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暨衡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扣案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電纜剪1支、帶鉤繩索1 條,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攜帶至行竊之排洪渠道現場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被告101年5 月7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6 頁、10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
色塑膠袋4只、白色塑膠飼料袋2只等物,雖係於排洪渠道之
行竊現場查獲之物,電纜線雖裝置於飼料袋內(飼料袋再放
置於條紋塑膠手提袋內),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各該塑
膠袋、飼料袋非屬
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