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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條紋塑膠手提袋貳只、帶 鉤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吳建億係任職於承包新北市○○區○○街 ○○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核四廠,下稱龍門電 廠)工程之政大企業公司,並於核電廠內一號機TB 廠房5樓 工作;緣位於龍門電廠內龍山路之合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合力公司)所有並置放於該公司電纜線堆置場區內之電 纜線,於101年4 月初某日遭不詳年籍者竊取後,同年月8日 ,經保全人員發現有不詳年籍者於龍門電廠龍山路合億公司 廠房後下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搬運電纜線, 乃報請龍門電廠內之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到場, 經警抵達排洪渠道出水口處時,前揭不詳年籍之行竊者已離 開電纜線藏匿處而逃逸無蹤。警方人員乃將不詳年籍行竊者 藏匿於排洪渠道出水口處而不及搬運離開之電纜線,移置於 龍門電廠內之部隊辦公室,然仍將竊嫌藏匿於排洪渠內之電 纜線留置於渠內,未予搬動移走,並派員埋伏,以時刻注意 是否有竊嫌再回藏匿現場搬運電纜線。嗣吳建億於101年4月 8日後之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喬櫻檳榔 攤」喝酒時,恰聽聞隔壁桌之不詳年籍客人聊及曾於101年4 月初某日,在核四廠區內之電纜線堆置場內行竊電纜線得手 後,先置放到前述排洪渠道處,嗣欲搬運電纜線時,為警發 覺,遂將電纜線留置於排洪渠道內而逃逸。吳建億認有機可 趁,先於101年4月26日,利用至龍門電廠內接受工安講習課 程之機會,前往該排洪渠道探查,發現排洪渠道內確有長短 不一之電纜線後,竟起貪念,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1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龍門電廠一號機TB廠房5樓 工作時,趁午休時段,攜帶其所有帶鉤繩索1 條、條紋塑膠 手提袋2 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 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至該排洪渠道上方,先以帶鉤繩 索一端綁在渠道上方岸邊之鐵管,再拉住繩索順勢攀沿垂降 往下到排洪渠道後,進入渠道內,以攜帶之電纜剪將屬於合 力公司所有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藏置於渠道內之電纜 線,分段截短剪取,每段長約30公分,共計36小段(總價值 約新臺幣10,800元),再分置於所攜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 只 內而竊取得手後,先將1 只塑膠手提袋吊掛於繩索鉤上,隨 後拉住繩索攀爬上岸後,從岸上拉回繩索,將1 只塑膠袋運 上岸邊後,再以前述方法攀沿繩索垂降至下方渠道,欲運上 第2 袋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吳建億見狀,旋即從渠道涉 水逃逸。嗣員警在渠道上方岸邊及下方渠道內,分別查獲裝 有剪成小段之電纜線之條紋塑膠手提袋各1 袋(電纜線業經 發還合力公司游孟君具領保管),另在鐵管上扣得繩索1 條 ,在下方渠道內草叢處,查獲電纜剪1 支扣案。經警循線訪 查及詢問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查悉吳建億涉有重嫌, 通知吳建億到案,經吳建億坦承,始悉上情。 二、證 據 ㈠、被告吳建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合力公司工程師游孟君警詢、偵訊證述。 ㈢、證人即政大企業公司員工盧俊吉警詢、偵訊證述。 ㈣、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朱國瑋偵訊結證證述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 ㈥、扣案電纜剪1支、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帶鉤繩索1條。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所有權被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 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能,如 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 時,仍難解免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 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 搶奪等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參照);查前 開電纜線係於合力公司所管領之電纜線堆置場內遭人竊走, 屬於合力公司所有,並非合力公司丟棄不用之物,業據合力 公司工程師即證人游孟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自合 力公司竊走電纜線之不詳姓名之人,係先將電纜線丟置於下 方約4 公尺高之排洪渠道,以待搬運時機,俟搬運時因遭廠 區人員發現報警,以致不及運走變賣而留置於排洪渠道內,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是依證人游孟君及被告所述,被告於行 竊排洪渠道內之電纜線時,其主觀上可知該批電纜線並非他 人廢棄不要之物至明。被告為個人利益(變賣電纜線)而至 排洪渠道竊走電纜線,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建億竊盜所用之 電纜剪1 支,係金屬材質,且於作案時能用以剪斷電纜線, 顯見質量頗重,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吳建億於「聽聞」他人竊取電纜線之 情後,竟不思報警,而自起貪念,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顯不 足取;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工作收入,仍貪圖利益起 意行竊,造成合力公司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本件雖已竊盜得手,然經即時查獲,電纜線 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再參以被告已有一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暨衡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條紋塑膠手提袋2只、電纜剪1支、帶鉤繩索1 條,均 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攜帶至行竊之排洪渠道現場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被告101年5 月7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6 頁、101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 色塑膠袋4只、白色塑膠飼料袋2只等物,雖係於排洪渠道之 行竊現場查獲之物,電纜線雖裝置於飼料袋內(飼料袋再放 置於條紋塑膠手提袋內),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各該塑 膠袋、飼料袋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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