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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基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裕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竊盜 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 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陳裕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泉於民國96年間曾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5日凌晨2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營業用小客車 係靠行在王黃麗雅經營之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租送車) ,至基隆市○○路與華三街口橋墩旁停車場,見楊龍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乘楊龍昌不 知之際,徒手竊取楊龍昌裝置在該自用小客車靠近後行李廂 之保險桿上之無線電天線1支(廠牌為ARAKI,型號為Z-733 ),得手後裝在自己車上供已使用(嗣該無線電天線於不詳 時日遺失在不詳處所,未據扣案)。嗣楊龍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發現其上開無線電天線不翼而飛,經調閱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陳裕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竊,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裕泉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楊龍昌於警詢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黃麗雅於警詢之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 │述 │車係被告陳裕泉駕駛,並係靠│ │ │ │行在王黃麗雅經營之財盛交通│ │ │ │事業有限公司之租送車等事實│ │ │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 │ │ │ │A7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 │ │ │料及計程車附條件(租送│ │ │ │)契約書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 年11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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