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泉竊盜,
累犯,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核被告陳裕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
竊盜罪。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竊盜
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
暨衡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陳裕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泉於民國96年間曾犯
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5日凌晨2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該營業用小客車
係靠行在王黃麗雅經營之財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租送車)
,至基隆市○○路與華三街口橋墩旁停車場,見楊龍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乘楊龍昌不
知之際,徒手竊取楊龍昌裝置在該自用小客車靠近後行李廂
之保險桿上之無線電天線1支(廠牌為ARAKI,型號為Z-733
),得手後裝在自己車上供已使用(
嗣該無線電天線於不詳
時日遺失在不詳處所,未據
扣案)。嗣楊龍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發現其上開無線電天線不翼而飛,經調閱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陳裕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竊,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裕泉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
自白 │ │
├──┼───────────┼─────────────┤
│ 2 │
證人楊龍昌於警詢之陳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王黃麗雅於警詢之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 │述 │車係被告陳裕泉駕駛,並係靠│
│ │ │行在王黃麗雅經營之財盛交通│
│ │ │事業有限公司之租送車等事實│
│ │ │。 │
├──┼───────────┼─────────────┤
│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 │ │
│ │A7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 │
│ │料及計程車附條件(租送│ │
│ │)契約書各1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
年11月29日徒刑執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