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霞
王碧珠
莊麗珠
張哲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共同
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為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佛友素菜商行
」(下稱佛友素菜行)之負責人,經營素料、素菜販售之餐
飲業務;乙○○為丙○○之胞姐,並協助於佛友素菜行內擔
任記帳、買賣之工作;丙○○與戊○○則為姑嫂關係;緣丙
○○因佛友素菜行人手不足,且無人應徵,竟與其姊乙○○
、兄嫂戊○○及知情之京兆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丁
○○,共同基於意圖剝削外籍勞工勞力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
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
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
揮之現實,及外勞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
舉目無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由丙○○透過丁○○
仲介,先由戊○○以照料其夫王榮洲之名義,並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15,840元之條件,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為期2
年,申請印尼籍女子監護工甲1(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
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該等勞工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偵卷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來臺照護王榮洲(甲1原雇
用
期間為99年9 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俟因甲1不
堪勞
力剝削,於100年3月12日脫逃);另由乙○○以照料其夫陳
榮次之名義,以同前之月薪條件,自100年3月9 日起,申請
為期2 年之印尼籍女子監護工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來臺
照護陳榮次;甲1、甲3二人來台後,並未實際從事照料王榮洲
與陳榮次之監護工工作,而係交由丙○○管理指揮,由丙○
○安排甲1、甲3二人至佛友素菜行工作,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
符合之挑洗烹煮素菜、包裝整理商品、清掃商行及丙○○住
處環境等之清潔勞動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5小時以上,
且均無休假,亦未依甲1、甲3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以此
方式剝削甲1、甲3之勞力;並為遂其等上開剝削外籍勞工勞力
之目的,由丙○○保管甲1及甲3之護照證件。而丁○○身為仲
介人員,亦知悉外籍勞工來臺前後之生活處境,基於該管業
務職權及基本
人權認知,本應尋求管道幫助該等支付仲介費
之外籍勞工而
故意不為之,亦共同牟利,與丙○○等三人利
用外籍勞工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
作之犯意聯絡,於甲1、甲3反應工時太長或請求更換雇主時,
均未予理睬,而與丙○○約定由其代為發放甲1及甲3之每月薪
資,並保管甲1及甲3之薪資帳戶存摺。王哲堂並每月至佛友素
菜行向丙○○代為領取甲1及甲3之薪資後,巧立名目以需扣除
仲介等各項費用後,僅給付現金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
額,並告知甲1、甲3二人之薪資將存入各人之薪資帳戶內,如
需若干金錢時,由其領出交付之;而甲1、甲3亦因囿於賺取金
錢之工作機會而不敢向丙○○及丁○○索取護照等證件及薪
資帳戶存摺,致甲1、甲3二人因身處異國語言不通且難以求助
之情形下,持續為丙○○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嗣後甲1因不堪剝削,於100年3月12日逃逸後,丙○○再請戊
○○以照料王榮洲之名義,並經丁○○仲介,以同前薪資及
期限等條件,申請印尼籍女子監護工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自100 年11月13日起來臺照護王榮洲,實為代替甲1從事
於丙○○所經營之佛友素菜行及住家清潔之工作,甲2之護照
、薪資帳戶存摺等證件同由丙○○及丁○○分別保管。嗣於
101年3月4日0時30分許,警方於桃園市○○路○○巷○ 號B1查
獲逃逸之甲1,經甲1陳述逃逸原因,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被告王丙○○、乙○○、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㈡
證人甲1、甲2、甲3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甲2、甲3之印尼女傭薪資明細表。
㈣查獲現場照片6張。
㈤甲1、甲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甲2、甲3之臺灣企
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甲1、甲2、甲3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100年1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㈦甲1、甲2之外籍勞工工作事項約定書(監護工專用)及甲1、甲2
、甲3等3人之勞動契約(監護工)等相關文件影本各1份
三、論罪
科刑
㈠程序事項
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不揭示被害人
等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本案被害人甲1、甲2
、甲3等三人,其姓名等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詳偵卷證物袋內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
指標」之記載,先予敘明。
㈡實體事項
1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乃:「目
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
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
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
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
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
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
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
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
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
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
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
度者,
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
立法理由
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
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
務方屬之。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
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
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
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
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
對價關係顯不合
理之情形。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
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另同條項所稱「利用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
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
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定有明文。綜上,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
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
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
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
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
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害人即證人甲1、甲2
、甲3之工時係自早上6 時許至晚間7時許,及自晚間8時許至
晚間10時許,並無休假,亦無加班費,且曾向被告即仲介丁
○○反應工時過長或轉換工作,未獲回應,反遭被告丁○○
或丙○○責罵,有證人甲1、甲2、甲3之證詞
可佐;而被害外籍
勞工之護照及存摺等重要文件,分別由被告丙○○及丁○○
保管等事實,足使被害人甲1、甲2、甲3客觀上已失去自行回國
及運用金錢、調度生活之能力與自由,且因「客工政策」在
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
境、慣用語言、我國勞工法律及自身權益保障,自不甚熟悉
瞭解,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
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
以致負債,顯見被害人甲1、甲2、甲3心理上實有「不得不繼續
屈就於丙○○開設之素菜行及住處工作」之心理強制狀態;
另一般外籍勞工工作薪資之計算係依最低工資加加班費,有
被告丁○○之供述(詳參101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可
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9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7,280元,每小時95元(即每日760元),100年
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 (即每日784元),
被告丙○○僅就證人甲1、甲2、甲3之薪資給付基本薪資15,840
元及每月不休假加班費2,112元(即每日528元),不符合行
政院所核定公布之99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100年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之數額,且就甲1、甲2、甲3平日超
時工作部分亦未給予加班費
等情,足認被告丙○○、丁○○
等人利用被害人甲1、甲2、甲3心理強制、語言不通、不明法律
與權益,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甲1、甲2、甲3提供與
報酬顯不相當勞務之情事,事證明確。
2按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
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
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丙○○、乙○○與戊○○
彼此間為親屬關係,情誼親密,
且住居處所緊鄰,丙○○與乙○○並同於佛友素菜行工作,
於就證人甲1、甲2、甲3之工作時間與薪資部分,均交由丙○○
指揮安排;被告丁○○為仲介人員,明知甲1等人來台實際工
作項目非監護工,而係至丙○○經營之素菜餐廳工作,且明
知甲1等人工作時間、內容、實際領得之報酬,並代為自丙○
○處領取甲1等人薪資後發放,是被告四人間,就甲1等外籍勞
工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均具有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堪確認。
3核被告丙○○、乙○○、戊○○、丁○○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務剝削罪。被告丙○○
、乙○○、戊○○、丁○○等四人,就上開利用他人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單一之營利意圖(剝削
意圖),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1年3月8日查獲日止,反覆、
密接且多次延續使甲1、甲2、甲3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4爰
審酌被告丙○○等四人利用外勞在臺無親、語言不通、亟
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迫使證人甲1、甲2、甲3提供勞務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行為殊不可取,顯因現
今社會尚存歧視外籍勞工、漠視外籍勞工權益等
錯誤觀念所
致,較難認有執意與法律為敵之重大惡性,且被告四人於
犯
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紀錄,有
被告丙○○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等非素行不佳之人,
暨衡量其等
智識程度、家境、
職業(丙○○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業商;戊○○為高職
畢業、家境小康、業工;乙○○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業
工;丁○○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仲介)、犯罪手段
、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本院另審酌被告丙○○、乙○○、戊○○等三人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等人調解
成立,且業於102年2 月6日將應履行之薪資給付全數支付賠
償完畢,此有本院102年2月5日調解筆錄(參本院102年度基
簡附民移調字第5、6、7 號案卷)及訊問筆錄(本院卷)、
102年2月7日及2月23日甲1陳報狀、財團
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
新竹教區附設希望職工中心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當信其三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甲1、甲2
、甲3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雇主即被告丙○○、乙○○、戊
○○三人,本院因認對被告丙○○、乙○○、戊○○等三人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丁○○
部分,因未與被害人等人商談
和解,且本件賠償金額全數均
係被告丙○○、乙○○、戊○○三人履行,被告丁○○並未
支付分文,又丁○○經甲1指控另有存款帳目不清之嫌(未據
檢察官
起訴),而經甲1具狀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丁○○,是考
量被告丁○○身為仲介人員及本案情節,另兼及被害人之意
見,就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