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龍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振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且已滿18歲之人(
按:本案尚無
積極
證據足認涉案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包括林振龍在內之涉案共犯,人數已達3 名以上;至涉
案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刻另由檢警循線追查中),基於共
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100 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26分
迄同日凌晨3 時50分間之某
時,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
之破壞剪及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悉未據
扣案)
,推由林振龍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由
汐止往平溪方向駛往「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三坑42之1 號」
之楊文讚住處前方,利用屋主楊文讚於100 年7 月31日晚間
7 時外出而
猶未返家之機會,先以破壞剪截斷楊文讚於「毗
鄰相連上址而併屬其私人土地外圍」設置之鐵鍊(按:關此
鐵鍊尚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而不具防盜之效用,致
非屬安全設備),再將上開車輛駛入「毗鄰相連上址而併屬
楊文讚所有之私人土地(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未據
告訴
)」,進而藉由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竊取屋主
楊文讚所有,植栽於前揭私有土地範圍之桂花樹3 棵(各棵
高約3 米、樹幹直徑約15公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左右);得手後,復推由林振龍駕駛AP-923號營
業用大貨車承載
上揭桂花樹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
逃逸無蹤。
嗣楊文讚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返回上址,方悉遭
竊並即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亦即調閱、過濾汐平路二段
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獲林振龍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
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
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
二、
證據能力
㈠
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
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
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
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
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
人權及人民
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案相關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未經被告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
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
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
酌。
㈡
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
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林振龍固不否認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所有且
未曾出借予第三人使用等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8頁)。惟
矢
口否認有何
旨揭竊盜
犯行(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第84頁
、第89頁),先係辯稱:伊就案發當日之行程已無印象,況
就令伊曾於旨揭時段,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
二段駛往平溪,伊之目的亦係單純找朋友喝酒、打牌,而與
所稱之竊盜犯行渺無相關云云(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嗣則改而聲稱:伊雖曾於旨揭時段,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汐平路二段駛往平溪承載「客戶託運之樹木」,然伊
既不知所承載之樹種為何,亦非盜伐本案桂花樹之竊賊云云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查:
㈠「新北市平溪區平溪里三坑42之1 號」係楊文讚住處,且附
連圍繞於上址而併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範圍,亦均經拉設鐵
鍊(尚非防盜用之安全設備)用以劃分界限並期防止外車進
入;
乃不明竊賊竟利用楊文讚於100 年7 月31日晚間7 時外
出未歸之機會,先以破壞剪截斷楊文讚於「毗鄰相連上址而
併屬其私人土地外圍」設置之鐵鍊,再藉由土鏟、鋸子、十
字鎬等挖掘工具,竊取楊文讚所有且植栽於前揭私有土地範
圍之桂花樹3 棵(各棵高約3 米、樹幹直徑約15公分;價值
合計約150,000 元左右),
迨楊文讚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
7 時50分返回上址,方悉遭竊並即報警查辦等客觀事實,首
經證人楊文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84頁至第8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
8 張(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之所不
否認。從而,關此「遭竊」之客觀事實,當屬本院所
堪認定
而無可疑。
㈡其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警員李凱鳴於
100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左右接獲楊文讚之失竊通報,遂調
閱、過濾案發地點必經公路即「汐平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進而鎖定「曾於100 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空車
』沿汐平路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駛,繼而於同日凌
晨3 時50分以後,『承載樹木』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
止方向』行駛之『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即為本次涉案
車輛,其後,再循該車登記車主即久旺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仕尚之供述,而悉「該車為靠行車輛、實際車主乃本案被
告、『0000000000』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等相關情資,
經調閱、比對上揭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0 年
8 月1 日凌晨3 時25分11秒撥接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復與「
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行車路徑相符,警員李凱鳴遂本
此事證而合理推論
斯時「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人
即本案竊賊應係被告(實際車主)無誤。此悉經證人李凱鳴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結稱歷歷
;其核情節,亦與邱仕尚(久旺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
詢中(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李凱鳴
擷取附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
、「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8頁至
第22頁)、「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0頁;登記車主為「久旺運輸有限公司」)、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偵卷第24頁
、第45頁)、李凱鳴於100 年1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李凱鳴擷取而提出於本院之監視錄影
翻拍光碟3 片(存放於本院卷第69頁之證物袋內)、李凱鳴
提出於本院之地圖(本院卷60頁至第61頁)、監視器分佈圖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監視器分佈位置之現場照片10
張(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擇要
播放「李凱鳴擷取而提出於本院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按:
該監視錄影器係架設於『汐平路二段51號東山派出所』前;
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李凱鳴證述)」
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3
頁;勘驗結果,其車行畫面雖僅止3 秒,然仍明確可見『AP
-923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暨其車身承載樹木之內容)。尤
以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所有且未曾出借予第三人使
用,乃至「0000000000」行動門號平日均係由被告本人撥接
持用
等情節,亦均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8
頁),則自客觀以言,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旨揭時段,
係由「有別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駕駛」之可能,當亦幾可
完全排除;換言之,被告曾於100 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26分
左右,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空車狀態),沿汐平路
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駛,
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以
後,「承載樹木」沿汐平路二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駛
等客觀事實,要屬灼然而不待言。再者,被告雖以本案查無
「
直接證據」為由而否認涉案,然細繹被告駕駛AP-923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汐平路二段往返之上開情節(先於100 年8 月
1 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空車」駛往平溪,再於同日凌晨
3 時50分以後,「承載樹木」而駛往汐止),非特悉與證人
楊文讚敘稱:「(問:你回家發現桂花樹被偷時,現場看起
來是才剛遭竊不久?)是。我是100 年7 月31日晚上7 點左
右出門,直到100 年8 月1 日早上7 點50分回去,我確定我
的桂花樹是在這段
期間被偷的,因為在我出門之前桂花樹好
好的,…」等情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相呼應,證
人李凱鳴亦曾到庭結稱:經過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涉案之可疑車輛僅止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語(本院卷第
43頁、第47頁),佐以證人楊文讚另曾進一步表示:偵卷第
7 頁至第9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AP-923號營業用
大貨車所承載者」,即係伊遭竊之桂花樹無誤(本院卷第50
頁),則被告顯就本案桂花樹遭竊乙事有所分工參與,實係
不言可喻。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
年臺上字第702 號
判例意旨);茲本院依憑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凌晨零時26分左右,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空
車狀態),沿汐平路二段「由汐止往平溪方向」行駛,其後
,復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以後,「承載桂花樹」沿汐平路二
段「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駛等上揭客觀情節,既已足可包
夾、推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必有分工參與,則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涉案經過,然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依
憑關此間接證據,包夾、推論被告即係本案竊賊,依法當亦
洵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本院應訊之初,固曾飾稱:伊就案發當日之行程已
無印象,況就令伊曾於旨揭時段,駕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
車沿汐平路二段駛往平溪,伊之目的亦係單純找朋友喝酒、
打牌云云(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其非特就所稱友人
之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同上卷頁),即所稱喝酒、打牌之地
點亦均推稱「講不出來」(同上卷頁),則其所辯上開各節
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況被告先前固曾濫指卷附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模糊不清,致無從恃以認定其曾駕
駛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承載樹木」由平溪往汐止方向行
駛云云(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惟經本院當庭擇要播放「李凱鳴擷取而提出於本院之監視錄
影翻拍光碟(按:該監視錄影器係架設於『汐平路二段51號
東山派出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李凱鳴證述)」以行
勘驗之結果,因其車行畫面雖僅3 秒,然仍明確可見「AP-9
23號營業用大貨車」車頭暨其車身承載樹木等關鍵內容(本
院卷第53頁),被告遂一改前詞而坦承「其確曾於旨揭時段
,『空車』駛往平溪,而後『承載樹木』折返汐止」等片段
事實(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進而換詞辯稱:「伊當日
實乃受人所託至平溪載運樹木」云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
頁),則單憑被告上開辯詞之反覆(先稱找朋友喝酒、打牌
云云,後又改稱受託「承載樹木」云云),客觀上已足徵被
告因應審訊進度而為設詞虛應之態度!更何況,被告嗣雖換
詞辯稱「客戶託運」云云,然其既不能具體指出本次託運之
樹種及其託運人乃至受貨人等必要資料(同上卷頁),尤以
悖情悖理而獨擇「三更半夜」駛往平溪以履行所稱之託運任
務,則其
嗣後改稱「託運」云云之要非事實,更屬昭然而不
待言。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所辯,俱非可採,且亦適足以
反徵被告之飾詞情虛。
㈣末以,本案雖囿於查無足供認定竊盜始末之「直接證據」,
兼以被告為圖獲判無罪復一再避就、飾稱如前,致客觀上猶
有部分細節迄難釐清,然參以楊文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遭盜伐的桂花樹3 棵,其樹齡至少60年、樹幹直徑約15
公分、竊賊是先將周圍的根截斷,再連同土整棵偷走,留下
的洞深約50公分,直徑大約65公分」(本院卷第49頁)、「
竊賊必須使用土鏟、鋸子、十字鎬等挖掘工具」(偵卷第6
頁背面)、「(問:遭竊的三棵桂花樹是種在你家的院子裡
面?)那算是我家的院子,因為那是我的私有土地,但我沒
有做圍牆把我的院子圈起來,我只有用鐵鍊簡單拉出私有地
的範圍,鐵鍊不高,所以跨過去就可以了,但是車子無法開
進去。我平常都是拿鎖,把鎖打開就可以把鐵鍊拿開,接下
來就能把車子開進去,但我發現桂花樹遭竊時,不只損失那
三棵桂花樹,『我的鐵鍊也被竊賊用工具弄斷了,我的鐵鍊
很粗,大約有三分厚,因此竊賊一定要用類似破壞剪或其他
工具才有辦法弄斷鐵鍊』」(本院卷第51頁)等語,並佐以
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AP-923號營業用大貨車承
載之樹木龐大而已逸出車體」之情節(參見偵卷第第7 頁、
第8 頁、第9 頁),最低限度,仍足
堪認定「包括被告在內
之本案行為人(竊賊)至少必有2 名以上,且必備有破壞剪
、土鏟、鋸子、十字鎬等各類工具,否則難以於被害人楊文
讚外出之短時間內,迅速完成『截斷鐵鍊』、『挖掘、吊載
桂花樹3 棵』等必要行為」。從而,本院於此情形之下,詳
予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
無違誤。
㈤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
決事實欄
所載竊盜犯行,
應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
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
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竊賊自備之破壞剪
、土鏟、鋸子、十字鎬等工具雖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截斷
鐵鍊(破壞剪)乃至掘取「高約3 米、樹幹直徑約15公分」
之桂花樹,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是「包括被告在內之本案竊賊」攜同破壞剪、土鏟、
鋸子、十字鎬等工具,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盜他人
財物之所為,自係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
兇器
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林振龍如本判決
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且已滿18歲之同案共犯
彼此
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
獲之犯罪目的、動機,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
衡量本件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
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
其迄仍未見改悔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