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水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楊常裕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昭輝
邵建興
嚴鵬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
○二七號),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常裕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樹水共同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輝共同收受
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邵建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嚴鵬驩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樹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八月、八月、三月、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嗣經本院
裁定減刑。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
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嚴鵬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七
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常裕曾任基隆市汽車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現為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亞貨運公司)董事長,曾僱用蔡樹水擔任曳引車司機
,竟與蔡樹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
楊常裕於一百年九月一、二日,向仲介曳引車買賣之林昭輝
表示要出賣曳引車並借用車牌,林昭輝因而向仲介曳引車買
賣及維修之邵建興借用車牌,邵建興再向嚴鵬驩借得其所有
之車號00—六一一號曳引車(靠行登記車主為長旭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旭交通公司)之車牌0面,楊常裕
並製作「長旭交通公司」、「KZ—611」之電腦刻字飾
條貼紙,再將上開車牌0面及電腦刻字飾條貼紙置放於楊常
裕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中棉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棉倉儲)之倉庫後,推由蔡樹水於同年九
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頭,以自備之鑰
匙一支,竊得周文良所有之車號000—KE號曳引車(下
稱「系爭曳引車」,靠行登記車主為世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車門噴漆為「世貿通運」、「271—KE)及附掛之車
號00—LA號板車各一輛,
旋在基隆市○○路光華隧道前
,將較不值錢之上開板車棄置於路旁,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
十九分,在基隆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外,
撥打公共電話與楊常裕聯絡,楊常裕旋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Α八號自小客車獨自至新北市○
○區○○○路二三五之一號宏益玻璃工廠附近,帶領在該處
等候之蔡樹水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
,一同抵達中棉倉儲之上開倉庫,再由蔡樹水將楊常裕事先
準備之上開「KZ—611」車牌0面置換懸掛於系爭曳引
車上,並將楊常裕事先準備之「長旭交通公司」及「KZ—
611」電腦刻字飾條貼紙
予以轉貼於該曳引車之車門上。
楊常裕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該小客車獨自離開中
棉倉儲,至新北市汐止區五堵某地,與林昭輝見面,告知欲
出賣系爭曳引車及該車將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某空地
。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楊常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蔡樹水駕駛系爭曳引車一同離開中棉倉儲,至新北市瑞芳區
四角亭上開空地,將上開曳引車停放於該空地,楊常裕旋駕
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蔡樹水離去。
㈡楊常裕、蔡樹水離開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上開空地後,林昭
輝、邵建興、嚴鵬驩旋於一百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
分許一同抵達該處,其三人均明知賣方不在場,且上開曳引
車遭置換懸掛嚴鵬驩所有之KZ—611號車牌,並遭轉貼
「長旭交通公司」及「KZ—611」之電腦刻字飾條貼紙
在車門上,其三人明知系爭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林昭
輝、邵建興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準備代
尋買主,並旋以五萬餘元之代價,委請嚴鵬驩予以全車板金
及烤漆以利出售,嚴鵬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允諾
並收受之,並將上開曳引車由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上開空地
,開回嚴鵬驩設於基隆市○○區○○路十一之三號之維修廠
。惟嚴鵬驩尚未加以板金、烤漆,且林昭輝、邵建興亦未及
尋找買主,嚴鵬驩即因警方詢問、尋找系爭曳引車,而將該
車棄置於基隆監理站附近。案經周文良雇用之司機發現失竊
而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先尋獲上開板車,並為周文良於同
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
監理站附近尋獲系爭曳引車。
二、
證據:
㈠被告蔡樹水、楊常裕、林昭輝、邵建興、嚴鵬驩警詢、
偵查
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
自白。
㈡
證人王蔡欽、余信忠、鍾銘貴、林德欽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周文良、連弘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員杜昱漢職務報告一紙、航港單一窗口
服務平台MTNET系統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二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函一份。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
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
㈥車號000—KE號曳引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㈦失竊現場略圖一紙、失竊現場照片四張。
㈧光華隧道前上開板車之照片四張。
㈨基隆港西岸碼頭北櫃場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
㈩OK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七張。
宏益玻璃工廠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三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函、申領
牌照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
基隆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網路列印資料、大亞貨運公司
登記網路列印資料各一份。
中棉倉儲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十一張。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基隆港務警察局偵辦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頭曳引車失竊案偵
查報告一份。
基隆港務警察局調閱監視器畫面與行進路線對照表二十九紙
。
基隆港務警察局曳引車失竊案警訊筆錄內容重點摘要一份。
基隆港務警察局失竊曳引車動線空照圖二紙、中棉倉儲倉庫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照、宏益玻璃工廠附近現
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照各一紙。
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員警職務報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
蔡樹水、楊常裕、嚴鵬驩、林昭輝、邵建興等五人通聯分析
表一紙,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員杜昱漢職務報告一份,車號
000—KE曳引車失竊案案發時間涉嫌人通聯分析一紙及
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頭曳引車竊盜案
犯罪嫌疑人蔡○○等五
人通聯分析表一份。
基隆港務警察局曳引車失竊案犯嫌偵訊摘要及犯罪之研判一
份。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楊常裕、蔡樹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
竊盜罪。被告林昭輝、邵建興、嚴鵬驩於尚未仲介出售,
且未對系爭曳引車板金烤漆前,即
為警查獲,核其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楊常
裕、蔡樹水二人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被告林昭輝、邵建興、嚴鵬驩三人就上開收受贓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起訴書記載
之被告林昭輝、邵建興、嚴鵬驩犯罪事實,及被告五人所犯
法條,業經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蒞
字第一八0七號
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
日、同年九月三日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更正如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三論罪部分前開所示,附此指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外,並於判決前由被告蔡樹水支付財團
法人臺灣更
生保護會基隆分會〈下稱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五萬元
、楊常裕於判決前支付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二十五萬元
、林昭輝於判決前支付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四萬元、邵
建興於判決前支付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三萬元。而被告
蔡樹水、楊常裕、林昭輝、邵建興業已履行
等情,業經其四
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
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