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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282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宗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宗平係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隆公司」 )下游廠商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負責欣隆公司 用戶「史提克牛排店」(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 瓦斯管線汰換之裝置工程,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詎林宗平 明知其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 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以散逸氣 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天然氣導 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與陳文祥、賴凱勳、林煥宇(均未 據告訴人黃美慧提出告訴),在進行合併「史提克牛排店」 及基隆市○○區○○路○○○ 巷內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 僅於該巷內之施工現場架設1 台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 體,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 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 溢漏之瓦斯,復適有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上好 便當店」正於後方廚房烹煮餐食準備營業,該店員工黃美慧 明知便當店後方之巷內,正進行瓦斯管線汰換工程之施工, 且空氣中已散逸瓦斯氣味,應注意便當店廚房內在膳煮食物 時,避免開啟後門之拉門,以免爐火、拉開拉門所產生之火 花與空氣中所飄散之瓦斯氣體接觸而引起氣爆,亦同疏於注 意,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空氣 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 燒傷(佔全身面積20%)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 二、次查,本案被告林宗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關 於本件氣爆發生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告訴人 黃美慧一打開門,伊有聽見快速爐煮食食物的聲音,有火的 聲音,接著幾秒鐘後,告訴人走到後方巷弄,就發生氣爆, 氣爆發生的原因應該是瓦斯氣體的溢漏加上廚房煮食的爐火 暨拉門拉開時所產生的火花交相作用而引發等語(本院卷第 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係上好便當店之員工,於店內負責結帳、送菜、洗碗等工 作,而便當店之營業時間是上午11時賣到下午3 時,下午4 時半後又開始營業。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伊於店內有聽見 被告跟老闆黃希財表示要更換瓦斯管線,而當天下午5 點多 ,伊曾拉開後門之拉門至後巷內之洗碗槽倒水,當時被告還 在施工,現場有瓦斯味。到了5 點40分許,伊又拿著盤子到 外面洗碗,一拉開拉門走出門外,且用手拉著拉門準備要關 門時,就發生氣爆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證人黃 希財所證:當日係因瓦斯在該處,且加上便當店的廚房在那 裡,所以才會引起瓦斯氣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 第19頁)等語相符,堪認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乃起因被告於 進行瓦斯管線汰舊更新工程時,已使瓦斯氣體溢漏周圍,適 與「上好便當店」廚房內烹煮餐食之爐火、告訴人黃美慧拉 開拉門,所產生之火花、火苗接觸而引起無訛;此外,並有 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欣隆天然氣公司用戶委託 本公司全部管線裝置登記表影本1 紙(同上偵查卷第21頁)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與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0日所訂立之內管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影本1 份(同 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8頁)、瓦斯管線現場照片1 張(同上 偵查卷第22頁)、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作業施工規 範影本1 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復按刑法 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 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本件 被告林宗平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之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份存卷可佐(本院第106頁),為專業之瓦斯管線裝置人員 ,當知更換瓦斯管線易引起氣爆,具有較高危險性,自應於 施工時謹慎從事,並注意防免氣爆或火災之發生,竟疏於注 意施工現場之巷弄狹窄,瓦斯氣體散逸不易,而僅架設1 台 風扇,使漏溢之瓦斯氣體無法散逸,致引燃相鄰店家火源而 發生爆炸,被告即有過失甚明,並造成被害人黃美慧燙傷之 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黃美慧之傷害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查,本件氣爆事故發生時(約下午5 時40分許),告訴人 黃美慧所任職之上好便當店正值營業時間,廚房內正以爐火 烹煮餐食,而當火苗、火花接觸瓦斯氣體時,容易肇致氣爆 等危險事故之發生,為具有智識能力之一般人所知悉,而告 訴人黃美慧為從事餐飲業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現場如果有瓦斯味,應該儘量不要靠 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就上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是 告訴人黃美慧既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曾拉開拉門走至洗 碗槽內倒水時,既已知悉施工現場瓦斯逸漏(此參證人黃美 慧上開貳、一、所證內容),猶疏於注意,於廚房正以爐火 烹煮食物且知悉瓦斯溢漏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 ,再度拉開拉門,併同時引發火花接觸瓦斯發生氣爆,是告 訴人黃美慧就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亦同具過失甚明。惟刑法之 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 ,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 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 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宗平受僱於隆明公司,擔任瓦斯管線汰換工程現場監 督、管理者,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同時考量被告汰換瓦斯 管線時,疏於注意周圍人身安全之過失程度,暨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事故發生後,為彌補告訴人黃美慧 所受損害,乃責由被告太太鄭雅涵照顧告訴人月餘;兼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 (參本院卷第80頁),惟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迄未 和解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上偵卷第8 頁)、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於事故發生後, 已由其配偶鄭雅涵盡力照顧告訴人黃美慧月餘,此為告訴代 理人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0頁),至被告雖迄因賠償 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究非可與「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相提並論,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刑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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