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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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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鴻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陳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鴻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賴茂鴻(原名賴緒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 」、「林金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吳曉文」、「林金生」假冒光寶科技集團 旗下「旭基有限公司」(下稱旭基公司)之採購專員及產品 經理名義,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連續 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 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光航公司)訂購積層 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使光勤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 上開電子零件出貨至指定之香港地區「STARCON 」倉儲有限 公司(下稱STARCON 倉儲公司),總計出貨金額達美金1,18 5,922.92元;得手後,復由賴茂鴻委託知情之黃志錢代為尋 找買主,經黃志錢與知情之吳佰芳、張崑德談妥交易數量及 價格後,吳佰芳、張崑德即分別以駿大國際貿易公司(下稱 駿大公司)、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 司)名義向黃志錢下訂單,再由賴茂鴻接獲訂單後,分別① 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將合計美金209,107. 82元之電子零件出貨予吳佰芳委託之八達(香港)供應鏈公 司,轉運至吳佰芳經營之上海北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關 公司),②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將合計人 民幣4,812,753.64元之電子零件出貨予張崑德委託之香港旺 泰物流有限公司,轉運至穩德公司,賴茂鴻並以其經營之星 日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日月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駿大 公司及穩德公司,俟付款期限屆至後,吳佰芳始將貨款匯入 黃志錢、賴茂鴻及其他指定之帳戶內,張崑德則將貨款匯入 黃志錢之帳戶內,或與黃志錢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黃志 錢所涉連續牙保贓物及吳佰芳所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均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張 崑德所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14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光航公司之業務專員趙培泰、業務經理韓峰鈺於94年9 月 間,前往光寶科技集團旗下之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 下稱旭麗公司),查知該集團並無「吳曉文」、「林金生」 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香港警方在貨運行扣得遭變 造之光勤公司出貨單,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 曾以決議變更領土。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授權制 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揭大陸 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且同條例第75條亦規定:「在大 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 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惟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年度台非 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茂鴻被訴上開犯行, 雖係在大陸地區犯之,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茂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 認識「吳曉文」、「林金生」之人,亦未委託黃志錢將光勤 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出售予吳佰芳、張崑德,或以星日月 公司名義寄送發票予駿大公司及穩德公司,且其未曾收受吳 佰芳匯入之貨款,亦從未與黃志錢、張崑德、吳佰芳等人談 論光勤公司遭詐騙電子零件之事,況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與 「吳曉文」、「林金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黃 志錢曾擔任光航公司之業務經理,熟知光航公司之業務,而 本案復係黃志錢出面與吳佰芳、張崑德交易,吳佰芳、張崑 德亦係將貨款匯入黃志錢指定之帳戶內或與黃志錢個人之應 付帳款相抵,足認貨主應為黃志錢,而黃志錢為圖卸責,誣 指被告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並偽造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 名義出具發票云云。經查: ㈠「吳曉文」、「林金生」假冒光寶科技集團旗下「旭基公司 」之採購專員、產品經理名義,向光勤公司派駐光航公司之 業務專員趙培泰訛稱欲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 ,並與趙培泰相約在光寶科技集團旗下之旭麗公司見面洽談 ,及提出旭麗公司之名片,因而取信於趙培泰後,旋於94年 4 月28日、94年5 月19日、94年6 月14日、94年7 月14日, 分4 次傳真假冒旭基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Purchase Order ),向光勤公司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使光 勤公司誤認確為旭基公司下單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交付金 額達美金1,185,922.92元之上開電子零件至指定之香港地區 「STARCON 」倉儲公司;嗣於94年9 月間,光航公司之業務 經理韓峰鈺屢次欲約見「吳曉文」,均無法得見,乃心生懷 疑,遂與業務專員趙培泰前往旭麗公司查詢,得知該集團並 無「吳曉文」、「林金生」等人,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 人趙培泰、證人韓峰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8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280號卷第104 至111 頁,查證人趙培泰、韓峰鈺上開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且該例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證人係就本案 被告犯行作證而具結為限,是被告辯稱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 力,為無理由),並有以旭基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Purcha se Order)4 份、光勤公司出具之發票(Invoice)18份及出 貨單(Packing List)17份、「旭麗公司吳曉文」名片影本 1 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6775號卷第36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 15日移送卷第164 頁)。 ㈡韓峰鈺察覺受騙後,即先至香港地區之「STARCON 」倉儲公 司追查貨物,經倉儲人員告知貨物已遭提領一空,韓峰鈺遂 向香港警方報案,經香港警方追查後,查悉貨物係由設立於 香港地區之某家公司持光勤公司傳真予「吳曉文」之提單提 領後,再委託貨運行將貨物轉運至北關公司,香港警方並在 貨運行扣得遭變造之光勤公司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趙培泰 、韓峰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 106 、110 頁),並有上開扣得之出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9 頁)。又 吳佰芳於94年間分別擔任駿大公司及北關公司之業務經理, 其曾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23日止,以駿大公司之名 義,透過黃志錢購買合計美金209,107.82元之電子零件,其 並要求黃志錢將貨物出貨至八達(香港)供應鏈公司,再轉 運至北關公司等情,復據證人吳佰芳於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83 至28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0 頁,查 證人吳佰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本案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 之權,且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並有吳佰芳提出之發票(Commercial I nvoice)7 紙附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 查卷宗第23至29頁)。參以,前揭遭變造之光勤公司出貨單 ,其上記載「To: 小吳」等字,而其所載之出貨品名、規格 、數量,亦核與吳佰芳提出之94年6 月17日發票相符,足認 吳佰芳透過黃志錢所購得之上開電子零件,確係光勤公司遭 詐騙之贓物。 ㈢張崑德於94年間係擔任穩德公司之負責人,其曾自94年8 月 15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透過黃志錢購買合計人民幣4,81 2,753.64元之電子零件,其並要求黃志錢將貨物出貨至香港 旺泰物流有限公司,再轉運至穩德公司,嗣張崑德復將其中 11箱貨物委由金馳啟良快遞公司寄回臺灣,輾轉寄放在臺北 市○○區○○○道○ 段○○○ ○○ 號「炬翔空運公司」而為警 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 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並有張崑德提出 之發票(Ivoice)、出貨單(Packing List)各4 份、金馳 啟良寄件人存聯影本1 紙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切 結書各1 紙可資佐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 卷宗第160 至173 、216 、264 至265 頁)。又上開為警查 獲之電子零件,經比對其外箱標籤所載之產品編碼(AR5FT2 9 、AR2KT2V 、AR58T59 、AR6ET5V 、AR6ET5W 、AR67T6 H 、KR6JP3Z 、AR5HT6B 、AR6CT1O 、AR67T4X 、AR6MT2Y 、 AR3ST5K 、AR6AT22 ),均核與光勤公司向韓國三星電子公 司購入之產品編碼相同,此有為警查獲之電子零件外箱照片 及韓國三星電子公司產品證明文件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255 至307 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09 至117 頁),足信張崑德 透過黃志錢所購得之上開電子零件,確係光勤公司遭詐騙之 贓物。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志錢於偵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 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交易係由被告提供記載料號、數 量及單價之料單,委託其協助銷售,其再出售予吳佰芳、張 崑德,如出售價格高於被告提供之總價,即屬其賺得之報酬 ,然其僅負責銷售及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而由被告負責以 星日月公司之名義出貨及寄送發票予吳佰芳、張崑德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146 至 14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6 至 191 頁,查證人黃志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本 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且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核與前揭吳佰芳、張崑德提 出之發票,其上均蓋有星日月公司之戳章相符,復與證人吳 佰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錢好像有說會請被告寄送發票 予其等語相合(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5頁), 且星日月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係運送至「吳曉文」指定之ST ARCON 倉儲公司,由香港地區之某家公司提領後,直接出貨 予吳佰芳、張崑德委託之物流公司,再由該物流公司轉運至 北關公司及穩德公司,已如前述,而證人吳佰芳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上 海告知其黃志錢出售之貨物係放在被告星日月公司之貨倉內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之 上開證述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 31頁);證人張崑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出貨人係星日月公司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13 頁),堪信 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確係經提領後存放在被告經營 之星日月公司,再由星日月公司出貨予吳佰芳、張崑德。至 被告辯稱:吳佰芳、張崑德所提出其上蓋有星日月公司戳章 之發票係經偽造,並非星日月公司所出具云云,然吳佰芳先 前即透過黃志錢介紹而認識被告,此業據證人吳佰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頁) ,且被告尚親自向吳佰芳表示貨物係存在其星日月公司之貨 倉內,倘上開發票係黃志錢所偽造,被告及吳佰芳均得以輕 易查悉,故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上開發票係經偽造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證人吳佰芳於偵訊時證稱:黃志錢出事後,被告曾打電話詢 問本案狀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6775號卷第28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94 年9 月經香港警方告知其購買之電子零件有問題後,即撥打電話 詢問黃志錢,黃志錢說有人會到上海向其解釋,之後於94年 10、11月間,係由被告前往上海告知其該批電子零件沒有問 題,要其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 29頁),則被告既主動關心本案狀況,復親自前往上海向吳 佰芳擔保黃志錢出售之電子零件沒有問題,是證人黃志錢證 稱:本案交易係由被告委託其協助銷售等語,應可採信。至 證人黃志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時 雖證稱:其與王先生只見過一次面,被告說貨是王先生的, 王先生也這樣子說,並說他這些貨都是由被告處理,因為他 自己不常在大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80號卷第189 頁),然黃志錢協助銷售本案電子零件時,係 在光勤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公司交易、進 出口及交貨等事宜,此據證人趙培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03 頁),則黃志錢對於同業間 擁有如此龐大貨源之公司或個人,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或 依其從事業務經理之專業詳加詢問貨主之真實身分,而其始 終未能提出「王先生」之真實姓名,故是否真有「王先生」 之人即有疑義。況證人張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志錢告 知其貨主是一位叫「老王」之人,其僅與「老王」通過一次 電話,因此其懷疑根本沒有「老王」這個人存在,其詢問吳 佰芳時,吳佰芳應該有向其說過「老王」姓賴等語(見本院 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7頁);證人吳佰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黃志錢有說貨是跟「老王」買的,但其並未 與「老王」接觸過,事後香港警方打電話詢問貨源時,係由 被告到上海向其解釋貨物之事,因此其懷疑貨主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26、34頁),從而 ,依張崑德、吳佰芳親身經歷之交易情況觀之,亦難信貨主 真係所稱「老王」之人,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吳佰芳透過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之貨款,係匯入黃志錢 、倪志文、被告、NICHICON、CHEN,JUN-CHUN 等個人或公司 之帳戶,而張崑德透過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之貨款,則 係匯入黃志錢之帳戶,或與黃志錢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等 情,業據證人吳佰芳、張崑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280號案件中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2 、116 頁),並有吳佰芳提出之 大陸交通銀行太平洋卡存款單14紙、匯款申請書4 紙,及張 崑德提出之大陸交通銀行太平洋卡存款單7 紙在卷可參(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1至34、158 至15 9 頁),顯見本案部分貨款係由吳佰芳匯入被告之大陸交通 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大陸 交通銀行之帳戶係由其自己使用,於94年間亦有用以匯款等 語(見101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第3 頁、102 年1 月7 日審 判筆錄第6 頁),故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吳佰芳匯入之貨款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吳佰芳於偵訊時證稱:其透過黃志錢所購買之電子零件 業已銷售一空,銷貨對象如其提出之客戶名單所示,至名單 上記載「旭基」是因為黃志錢說這批貨是旭基的貨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8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4年6 月間透過黃志錢購買 電子零件時,即係以旭基公司為對象下訂單,因黃志錢告知 其貨主為旭基公司之人,因此其在「北關銷貨」單上「原廠 」欄均記載「旭基」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 第31至32頁),並有其提出之「北關銷貨」單1 紙為憑(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94 頁) ,均核與前揭所述,「吳曉文」、「林金生」等人係以旭基 公司之名義向下訂單乙節相符,足彰委託黃志錢銷售貨物之 被告,與「吳曉文」、「林金生」等人應具有犯意聯絡。又 「吳曉文」、「林金生」等人係與趙培泰相約在旭麗公司見 面洽談,並出具旭麗公司之名片取信於趙培泰;而證人趙培 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曉文」、「林金生」等人知悉光 勤公司與旭麗公司之交易模式,且其等出具之訂單格式與旭 麗公司之制式表格亦幾乎相同,因此當初並未起疑等語(見 本院101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再者,光勤公司出 具之出貨單記載買方為旭基公司(BILL TO:TET FOUNDATE L TD. )、受貨人為旭麗公司(CONSIGNEE:SILITEK ELECTRON IC (GUANGZHOU)LTD.),足見本案應有旭麗公司之內部人員 涉入其中,始得一步步取信於趙培泰,並持上開出貨單假冒 受貨人旭麗公司之身分提領貨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於90、91年間曾在旭麗公司擔任報關業務等語(見 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其於本院提出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第2 頁亦記載「經審理查明,2001年8 月至2002年7 月,被告人 賴緒騰任職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麗公司 )關務部副經理,主管該公司進出口報關業務」,顯見被告 對於旭麗公司之內部交易流程及進出口報關業務均極為熟稔 ,則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既係以旭麗公司之名義提領 後,存放在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復由被告委託黃志錢協 助銷售,再以星日月公司之名義直接出貨予吳佰芳、張崑德 ,自足證本案係被告利用其擔任旭麗公司關務部副經理所知 悉之職務上機密,共同參與假冒旭麗公司、旭基公司名義施 用詐術、提領贓物及銷贓等行為,而與「吳曉文」、「林金 生」具有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惟被告於本案有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舊法之「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 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顯較修正前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為重,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吳曉文」、「林金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非低,且 曾於90、91年間在旭麗公司擔任關務部副經理,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利用職務上所知悉之交易及報關流程,與「吳 曉文」、「林金生」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高達美金1,185, 922.92元之電子零件,得手後旋即透過黃志錢銷售贓物,增 加警方及告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黃志錢所涉牙保贓物犯 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被告所為前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不法性顯未低於牙保贓物之行為,暨 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 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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