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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8 1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詹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 5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詹家瑋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與黃宏明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黃 宏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易 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在案,未判決 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 列2 起竊盜犯行因黃宏明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 ㈠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左右,詹家瑋駕駛號牌不詳之 自用箱型車(係其不知情之父詹春長所有)搭載黃宏明,途 經基隆市○○區○○路1 之6 號「瑞馨家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馨公司」)前方騎樓,見瑞馨公司董事長王朝 明所有之中古冷氣機1 臺置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黃宏明基於犯意聯絡, 偕黃宏明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中古冷氣機1 臺搬抬至上開箱 型車內;詹家瑋、黃宏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 逞以後,復推由詹家瑋於翌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價格,逕將上開中古冷氣機1 臺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 收商,得款則經詹家瑋、黃宏明2 人朋分花用告罄。 ㈡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凌晨1 時左右,詹家瑋駕駛號牌不詳之 自用箱型車(係其不知情之父詹春長所有)搭載黃宏明,途 經基隆市○○區○○路117 之2 號旁之空地,適見周富金所 有之工字鐵3 個置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黃宏明基於犯意聯絡,偕黃宏明 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工字鐵3 個接續搬抬至上開箱型車內; 詹家瑋、黃宏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以後, 復推由詹家瑋於翌日,以不詳價格,逕將上開工字鐵3 個變 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亦經詹家瑋、黃宏明2 人朋分 花用告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詹家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3 頁 至第4 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宏明於警詢 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警詢部分,見10 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偵訊部分,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偵查卷第28頁至 第29頁),並與證人王朝明(中古冷氣機1 臺之所有人)、 周富金(工字鐵3 個之所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 合(王朝明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3頁;周富金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 頁至第24頁正反面),且有現場指認照片4 張(101 年度偵 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綜上,認 被告詹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家瑋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後2 起竊盜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黃宏明2 人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 後2 起之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少壯, 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 實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二度夥同共犯黃宏明行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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