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8
1 號),被告並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以
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瑋共同竊盜,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詹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
5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判決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詹家瑋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猶與黃宏明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
按:黃
宏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易
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20日在案,
迄未判決
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
列2 起竊盜
犯行;
嗣因黃宏明
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
㈠100 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左右,詹家瑋駕駛號牌不詳之
自用箱型車(係其不知情之父詹春長所有)搭載黃宏明,途
經基隆市○○區○○路1 之6 號「瑞馨家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馨公司」)前方騎樓,
適見瑞馨公司董事長王朝
明所有之中古冷氣機1 臺置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黃宏明基於犯意聯絡,
偕黃宏明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中古冷氣機1 臺搬抬至上開箱
型車內;詹家瑋、黃宏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
逞以後,復推由詹家瑋於
翌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價格,逕將上開中古冷氣機1 臺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
收商,得款則經詹家瑋、黃宏明2 人朋分花用告罄。
㈡101 年1 月上旬某日凌晨1 時左右,詹家瑋駕駛號牌不詳之
自用箱型車(係其不知情之父詹春長所有)搭載黃宏明,途
經基隆市○○區○○路117 之2 號旁之空地,適見周富金所
有之工字鐵3 個置於該處,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黃宏明基於犯意聯絡,偕黃宏明
下車而後合力將前揭工字鐵3 個接續搬抬至上開箱型車內;
詹家瑋、黃宏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以後,
復推由詹家瑋於翌日,以不詳價格,逕將上開工字鐵3 個變
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亦經詹家瑋、黃宏明2 人朋分
花用告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詹家瑋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
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
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
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
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四、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詹家瑋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3 頁
至第4 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宏明於警詢
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警詢部分,見10
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偵訊部分,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偵查卷第28頁至
第29頁),並與證人王朝明(中古冷氣機1 臺之所有人)、
周富金(工字鐵3 個之所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
合(王朝明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3頁;周富金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22
頁至第24頁正反面),且有現場
指認照片4 張(101 年度偵
字第2530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
可佐。綜上,
堪認
被告詹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家瑋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五、論罪
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後2 起竊盜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黃宏明2 人
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
後2 起之竊盜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乃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
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時值少壯,
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
實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二度夥同共犯黃宏明行竊之犯罪手法、被害人財產
法
益之侵害程度,及其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
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