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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凱勳       陳文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凱勳、陳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凱勳、陳文祥受僱於林宗平(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 定)從事瓦斯裝置工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3 月20日,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與欣隆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訂有用戶裝置工程承裝 契約,約定由隆明公司承辦欣隆公司之委託用戶天然氣管線 設備裝置工程,嗣隆明公司將欣隆公司之用戶即址設基隆市 ○○區○○路○○號之「史提克牛排館」之瓦斯管線汰換裝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中周氣體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中周公司),中周公司指派林宗平施作,詎林宗平及被告 2 人均明知其等負責瓦斯管線汰換之現場施工工作,對於防 止爆炸性、發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足 以散逸氣體之裝置,且其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執照,對於 天然氣導管之配管裝置,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依其智識能 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2 人與林宗平在基隆市 ○○區○○路○○○ 巷進行系爭工程時,僅於巷內之施工現場 架設1 臺風扇用以散逸溢漏之瓦斯氣體,嗣於同日下午5時 40分許,於將舊有瓦斯管線換接新管線時,不慎使瓦斯氣體 溢漏周圍,所架設之風扇不足以吹散溢漏之瓦斯,復適有址 設基隆市○○區○○路○○號之「上好便當店」正於後方廚房 烹煮餐食準備營業,該店員工即被害人黃美慧明知便當店後 方之信二路286 巷,被告2 人與林宗平正進行瓦斯管線汰換 工程之施工,且空氣中已散逸瓦斯氣味,應注意便當店廚房 內在膳煮食物時,避免開啟後門之拉門,以免爐火、拉開拉 門所產生之火花與空氣中所飄散之瓦斯氣體接觸而引起氣爆 ,竟疏於注意,徒手拉開廚房後門之拉門後,併同時引發火 花接觸空氣中溢漏之瓦斯發生氣爆,因而受有臉部及雙側上 肢二至三度燒傷(佔全身面積20%)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 由而為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 據能力之有、無。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欣隆公司用戶管線裝置登記表、欣隆公司用戶裝置工程承 裝契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宗平從事瓦斯管線汰 換工程,並因施作該工程時產生瓦斯溢漏,致使於「上好便 當店」工作之黃美慧,因開啟店後門引起溢漏之瓦斯接觸爐 火而發生氣爆,黃美慧因此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 傷之傷害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雇主就勞工之工作場所負有 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又瓦斯管線汰換工程屬高度專業 工作,需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專業技術執照者方得為 之。本件瓦斯管線汰換工程僅雇主林宗平1 人具有上揭專業 技術證照,被告2 人係受僱於林宗平,聽從其指揮、監督, 施工場所有做施工標示,並已通知場所附近之店家配合。被 告2 人均無相專業技術證照,並無足夠專業知識判別工作場 所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規定,故被告2 人就本件黃美慧受傷害 之結果均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100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2 人與林宗平因址設 基隆市○○區○○路○○號「史提克牛排館」之瓦斯管線汰換 工程,至基隆市○○區○○路○○○ 巷內施工時,因瓦斯溢漏 致,致使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上好便當店」員工 即黃美慧因開啟廚房後門,引起溢漏瓦斯接觸爐火而發生氣 爆事故,黃美慧因此受有臉部及雙側上肢二至三度燒傷(佔 全身面積20%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黃美慧於警詢、偵訊(見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 12頁、第33-34 頁)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 時證述在卷,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 照片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79頁、第22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黃美慧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傷害來自於被告2 人 及林宗平施作之工程,固如前認定,然被告2 人是否應就被 害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應審究者係被告2 人就被害人受 傷之結果,按情節是否負有注意義務,而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經查: ⒈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欣隆公司工務部經理游義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5 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由隆明公司承攬,林宗平是 再承攬人,我不清楚他有是否再承攬自中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②證人即隆明公司負責人洪馨萍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 理時證稱:「史提克牛排館」這件案子是隆明公司向欣 隆公司承攬的業務,我們承攬之後再轉包予中周公司, 向我們請領款項的是中周公司(見本院卷第175- 177頁 );又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復證稱:系爭工程 是我們向欣隆公司承攬之後,再轉由中周公司,中周公 司再轉給林宗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255頁) ③證人即中周公司負責人趙金枝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 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們向隆明公司承攬的,工程是 交由林宗平去做,林宗平不是受僱於中周公司,中周公 司申報林宗平薪資是為了平衡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 頁反面-256頁反面) ④證人林宗平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工 程是由中周公司員工將工程施作單拿給我做的,我不是 領公司的固定薪水,是以工程件數來計算(見本院卷第 132 頁、第140-141 頁);又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 理時復證稱:系爭工程是從中周公司拿的,工程是交由 我來做,我只是讓中周公司報薪資而已,並未受僱於中 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正、反面)。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欣隆公司102 年5 月2 日(10 2 )基然管總字第0208號函暨內管裝置工程委託通知單、 用戶裝置工程開工報告、欣隆公司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 、中周公司102 年7 月1 日(102 )中周字第001 號函及 隆明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隆字第003 號函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 之1 頁、第91-92 頁、第95 頁、第96之1 頁),顯見系爭工程係由「史提克牛排館」 委託欣隆公司後,由欣隆公司轉包予隆明公司,隆明公司 另複轉包予中周公司後,再由中周公司最後再轉包予證人 林宗平,是檢察官認系爭工程乃中周公司指派證人林宗平 及被告2 人施作乙節,容有誤解。 ⒉系爭工程雖為被告2 人及林宗平在場施作,惟被告2 人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均辯稱係受僱於證人林宗平(見 101 年度他字第51-54 頁、本院卷第34頁、第67-68 頁、 第187-188 頁),查: ①證人林宗平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述:案發時 被告2 人是我僱用的,我是工頭,他們是小工;是我需 要助手,他們受僱於我,隆明公司不曉得,也不需要經 過他們同意,我請助手是要幫忙我的;勞、健保都是自 己投保,我有工作才會找被告2 人;本件工程是公司直 接找我去談的,跟被告2 人無關,他們的薪資都是跟我 請領,按日計酬(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8 頁、第13 6-137 頁、第141 頁);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 復證稱:被告2 人是受僱於我(見本院卷第254 頁)。 ②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陳文斌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 理時復證述:林宗平是被告2 人的雇主,他們的薪水是 向林宗平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查被告2 人之所辯,核與證人林宗平、陳文斌上開證述相 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勞工 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等,被告2 人薪資所得及 相關保險公司均非本案之相關公司,有被告2 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賴凱勳98 - 99 、101 年財產薪 資所得查詢、被告陳文祥98-99 、101 年財產薪資所得查 詢、勞工保險局102 年7 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2 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2 年7 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2 人及證人林宗平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9-234 頁、第236-239 頁)。是被告2 人辯稱於系爭工程 中係受僱於證人林宗平乙節,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2 人與證人林宗平均係由中周公司指派前往施作系爭工程, 查與卷證不符,洵有錯誤。 ⒊檢察官雖起訴被告2 人明知系爭工程對於防止爆炸性、發 火性之氣體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於狹窄巷弄通風不易之場所,尤應注意架設「 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等語,惟均未指明所謂「符合標準 」,係何項標準規範?又「必要安全設備」究指為何?另 何種設備及數量方稱「足以散逸氣體之裝置」?參以證人 陳文斌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林宗平所採 取的防護措施現場是足夠的,警戒人員、施工人員、現在 以電風扇做疏導散氣,均有做到,故當天縱使我有無到場 ,所採取之安全措施亦均與林宗平所為相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 頁),從而,本件被告2 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 即有不明,則被告2 人就本件縱負有注意義務,亦難以審 核被告2 人在案發地點所設置之安全措施是否足夠,業已 盡其等之注意義務。故檢察官未指明被告2 人注意義務之 內容,僅憑被害人黃慧美受有前揭傷勢,即遽認定被告2 人負有注意義務而未盡其等之注意義務,應負業務過失傷 害罪責,尚嫌速斷。 ⒋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 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 等引起之危害。」。查系爭工程中被告2 人係受僱於林宗 平乙節,已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內容即為瓦斯管線汰換 ,當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 氣體」,則林宗平即為雇主、被告2 人為勞工,按上開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林宗平於系爭工程中,本即負 有提供受僱勞工即被告2 人安全之工作環境及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此項防免事 故之責任,非由受僱用之被告2 人所承擔,檢察官認被告 2 人與林宗平共同負擔,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⒌另按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 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 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 ,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乙級承裝業:承攬用戶表內管及表外管之管線 設備工程施作,及其管線安全維護業務。」;同法第4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乙級專業人員,應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一…三、丙級以上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技能檢定 合格。」;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依 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登記之專任技術人員 ,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前,受僱於原事業從 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查公用 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規定管線設備之工程施作、 維護,應由具技能檢定合格之技士為之,其目的在於涉及 天然氣管線之工程,本具高度危險性,故應由具備專業知 識且通過國家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執行,俾益執行輸氣管 線工程施作中之相關安全維護。查: ①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第七 項設計及施工㈢記載:「乙方施工時,在每一施工場所 至少應有1 人具氣體導管考試合格之技工證照在現場參 加施工,並隨身攜帶技能合格證以茲識別。」(見本院 卷第92頁)。 ②又證人游義人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本案 我們沒有對被告2 人進行教育訓練,我們是針對他的工 頭、領班相關人員,因為實際施工人員不是我的承攬商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第 七項設計及施工㈢記載施工場所應有1 人具氣體導管考 試合格之技工證照在場參加施工,並隨身攜帶技能合格 證以茲識別,是因為有該資歷之人員,他的警覺性比別 人高,能防止意外事件的發生,故契約發包會審核合格 人員證照,本件僅林宗平有這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第152-153 頁)。 ③另證人陳文斌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 做瓦斯置換工程約15年,本案有能力注意現場防護措施 、設備的,應該是林宗平,工安教育是針對監工與承攬 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 頁)。 ④再證人洪馨萍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亦證稱:我 知道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管裝置工程承裝契約書 第七項設計及施工㈢記載施工場所應有1 人具氣體導管 考試合格之技工證照在場參加施工,並隨身攜帶技能合 格證以茲識別,我們將工程發給中周公司時亦有要求, 本件系爭工程林宗平有此執照,因為該工作具相當危險 性,故需要有專業的技術能力之人才能承攬該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 ⑤復證人趙金枝於本院102 年10月4 日審理時亦證稱:我 知道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需要1 個人領有合格的氣體技術 證,因為我們做隆明公司的工程一定要有技術士才能做 ,因為欣隆公司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2 57頁)。 ⑥另證人林宗平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從事瓦斯管線工作已經20年了,換瓦斯管線需要專門 證照,被告2 人均無和我相同之專業證照,現場有關安 全設施的設置是由我負責,被告2 人是在我的指揮下在 現場從事工作,他們跟我一起工作約2 年,只是依照我 的指示施工,並不瞭解我所設置的安全設施是否足夠, 並庭呈中華民國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影本附 卷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 頁、上開技術士證影本見同 上本院卷第79頁)。 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工程因屬高度危險性工作, 非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者不得為之,故欣隆、隆明、中周 等公司方要求承攬該項工程者,需具備氣體導管考試合格 之技工配帶證照並至施工現場參與工作,而系爭工程經欣 隆、隆明及中周等公司層層轉包後,交由林宗平施作,亦 係考量林宗平本身具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 為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之人,就工作場所安全之防護注意能 力較一般人為高,能有效控管危險因子,避免災害之發生 ,據此足證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注意義務存在於林宗平, 被告2 人未具相關之專業證照,受僱於林宗平,聽從林宗 平之指揮施作系爭工程,無從認其2 人與林宗平同負有注 意義務。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亦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 丙級技術士證,查無證據可佐,自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原係由史提克牛排館委由欣隆公司施 作,經欣隆公司轉包予隆明公司後,隆明公司復轉包予中 周公司,最後再由中周公司轉包予具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 丙級技術士證之林宗平,林宗平因施工之需求,而僱用被 告2 人前往該處並聽從其指揮施工,林宗平本即負有提供 安全工作環境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被告2 人 之義務,佐以相關法令設置目的及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足 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注意義務存在於林宗平,被告2 人 未具相關之專業證照,受僱於林宗平,聽從林宗平之指揮 施作系爭工程,無從認其2 人與林宗平同負有注意義務,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查有所據,可以採信。 六、綜上證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說明被告2 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負有 注意義務,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尚難僅因被害人受有 傷害之事實,而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2 人。從而, 本件被告2 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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