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81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
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把,與藍文彬連帶
沒收之。
藍文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美工
刀、老虎鉗各壹把,與鄧致誠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鄧致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
監,嗣於97年2 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與藍文彬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3 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 號旁其等曾從事臨時工之克林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大樓工地,假借工人之名義,使該工地夜班保
全包台魯允許其等在警衛室後方之休息區等候,其等再趁包
台魯不注意之際進入工地內,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共同
持鄧致誠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
1 把,剪斷該工地承包商菘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1
捆(長約20公尺)後,先行放置在該工地後門地上,復由該
工地前門離開,繞行至後門外,將上開電纜線
搬運至其等騎
乘之機車上,得手後
旋將竊得之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廠,獲利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
嗣經克林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張耀仁調閱該工地監視器錄
影供承包商領班
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致誠、藍文彬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鄧致誠、藍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張耀仁、包台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附卷
可稽。
此外,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害人菘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
節,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
可憑。綜上,足認被告鄧致誠、藍文彬之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鄧致誠攜帶其所
有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把,前往本案之犯罪地點,供其與
被告藍文彬共同用以剪斷電纜線行竊,而該美工刀及老虎鉗
均為金屬材質,且可資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屬刑法上
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鄧致誠、藍文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鄧致誠、
藍文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
㈡被告鄧致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鄧致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及搶奪等前科,被告藍文彬前有恐嚇取財、搶奪、竊
盜、
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不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竟為購買毒
品施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
顯有欠缺,兼衡本
案犯行係由被告鄧致誠所提議,
暨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用以行竊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把,為被告鄧致誠所有
,供被告鄧致誠、藍文彬共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併予
宣告由被告鄧致誠、藍文
彬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