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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把,與藍文彬連帶沒收之。 藍文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美工 刀、老虎鉗各壹把,與鄧致誠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鄧致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97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與藍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3 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 號旁其等曾從事臨時工之克林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大樓工地,假借工人之名義,使該工地夜班保 全包台魯允許其等在警衛室後方之休息區等候,其等再趁包 台魯不注意之際進入工地內,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共同 持鄧致誠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老虎鉗各 1 把,剪斷該工地承包商菘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1 捆(長約20公尺)後,先行放置在該工地後門地上,復由該 工地前門離開,繞行至後門外,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其等騎 乘之機車上,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廠,獲利新臺幣5,000 元至6,000 元。嗣經克林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張耀仁調閱該工地監視器錄 影供承包商領班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鄧致誠、藍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鄧致誠、藍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包台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附卷可稽。 此外,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害人菘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 節,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鄧致誠、藍文彬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鄧致誠攜帶其所 有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把,前往本案之犯罪地點,供其與 被告藍文彬共同用以剪斷電纜線行竊,而該美工刀及老虎鉗 均為金屬材質,且可資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應屬刑法上 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鄧致誠、藍文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鄧致誠、 藍文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鄧致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鄧致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及搶奪等前科,被告藍文彬前有恐嚇取財、搶奪、竊 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不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為購買毒 品施用,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本 案犯行係由被告鄧致誠所提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用以行竊之美工刀、老虎鉗各1 把,為被告鄧致誠所有 ,供被告鄧致誠、藍文彬共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 然尚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由被告鄧致誠、藍文 彬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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