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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勇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臧勇華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紫晶城冷飲 店」(起訴書誤載為「紫金城冷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而「戀情海」、「往事就是我的安慰」、「糊塗浪子心 」、「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凡人歌」、「世界第一 等」、「痴心絕對」、「製造浪漫」、「別問」、「你是我 的眼」、「過火」、「紅燈碼頭」等十二首音樂著作,係經 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敬業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濟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琦雅有限公司,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臧勇華明知非經 取得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公 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 ,於一百年七月間在「紫晶城冷飲店」擺放內有上開音樂著 作之伴唱機一臺(未扣案,且係臧勇華承租之物,非臧勇華 所有),供來店消費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演唱以營利,而以 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財產權。 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派員前往 上開處所蒐證而悉上情,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訴請偵 辦。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明燦、王學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 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 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 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 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 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 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 、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 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 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 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 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 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 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 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派 員前往紫晶城冷飲店蒐證所得錄影光碟,屬私人取得之證據 。且無證據證明係以不法方法取得,參以首開說明,該蒐證 所得錄影資料及據以擷取之照片(圖像)(告證三),得作 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 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臧勇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以前沒有做過這個行 業,不知道要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能營業,也沒有收到告訴 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設上址「紫晶城冷飲店」之負責人,將其向黃明燦所 租用之伴唱機放置於「紫晶城冷飲店」內供不特定客人點播 演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 派員前往「紫晶城冷飲店」蒐證,告訴狀附表一所載十二首 歌曲(即事實欄所載十二首歌曲)均為蒐證過程中被錄到有 顧客公開演唱之歌曲等情,經告訴代理人陳姿縈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被告對於該蒐證光碟內 確為其經營之「紫晶城冷飲店」之影像畫面等情,復無爭執 (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向證 人黃明燦租用內含上開十二歌曲之伴唱機,置於「紫晶城冷 飲店」供不特定客人點播演唱,嗣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亦確 有不知情之顧客點播公開演出上開十二首歌曲。而上開十二 首歌曲,係由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告訴人管理等情,復據 告訴人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 及相關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為件為證(告證七 至九),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確有事實欄所載,未得告訴 人授權同意,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告訴人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寄發予「紫晶城」,內容係 請該店於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等方式提供客人點唱告訴 人所管理之歌曲,依著作權法規定需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 授權,並請於函到五日內向告訴人申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 權並繳付授權費用。該存證信函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送 達於基隆市○○路○○號,由王學梅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上並註記「日班老闆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六至九頁)。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王學梅是白天班的人,但與我不相干,因為我的經營 時段是晚上、「(伴唱機的部分是你租給白天的業者?)對 」、「(有無在吧台上看過掛號信?)我有看過信件,但是 沒有看過告訴人寄的掛號信等語(偵字卷第十一、十二、三 一頁)。惟查,證人王學梅於偵查中證稱:我租白天的時段 做卡拉OK,每月二萬元。九十九年七月份租到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日。租用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到晚上七點。租用時間營 收都是歸我所有。「(關於紫晶城的信件都是妳收的?)白 天有信件是我收的」。「(收到的信件有無交給被告?)我 收了之後都放在吧台」等語(偵字卷第三十頁)。證人王學 梅於本院證稱:「(紫晶城冷飲店的信件是妳負責收抑或有 其他人負責?)白天是我在做,平常平信拿過來,我就把信 放到吧台去,被告是做晚上的,掛號信來的時候我只有代簽 名,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拆閱,我一般都會把信 放在吧台上,我七點下班,他們還沒有來接班,他們有時候 八點多才到,我下班後就走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 那段期間內,不管是平信還是掛號信妳拿到之後都是放在吧 台上?)對」、「(有沒有例外,比如說亂丟或沒有照這樣 的方式處理?)不可能,沒有」、「(〈提示告證二臺北體 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面王學梅 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的時間 ?妳如何處理?)不記得,我不知道那是重要的東西,簽一 簽就放在那裡」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可 知證人王學梅簽收上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後, 雖未親手交付給被告,惟應有循其一般代收郵件之習慣與默 契,將之放在紫晶城冷飲店之吧台上,待被告上班時拆閱處 理。依此情形以觀,上開存證信函應會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被告理應對該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知悉。 ㈢縱認被告確因某種原因,未曾看見告訴人所寄發上開臺北體 育場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惟查: ⒈證人黃明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租伴唱機給被告?) 我之前是租給別人,後來別人把店頂給被告,但我不曉得頂 店的事情」、「(你租的伴唱機,有無跟承租人講要取得公 開播送的授權?)我合約上有寫,我沒有告訴被告,但被告 有打電話來問我,他問我說他收到存證信函,他問我是否需 要申請,我說要,不然人家會告你」、「(是否每月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四千元?)是」、「(有無跟被告講過公開播送 授權要跟哪幾家公司申請?)被告打來的時候我跟他說總共 有三家要申請,我沒說是哪三家,但我的合約書上有載明是 哪三家需要申請」、(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確定有告訴他 有三家公司需要申請,我說收到存證信函你就要辦。我也有 在電話中跟他講契約書上都有寫是哪三家公司要申請」等語 (偵字卷第二九、三十頁)。並提出其與劉心婷(原名劉秀 婷)就基隆市○○路○○號「紫晶城卡拉OK」簽訂,日期 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為憑(偵 字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觀之該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連同 封面在內共有四頁,依序為封面、當事人明細及簽名、租賃 契約條款、請款紀錄。該合約書請款紀錄頁末尾確實載有「 附注:公播證共三家為一個單位年費共8000元整」、「台協 2000元」、「聯總3000元」、「中華3000元」、「如有多間 包箱應辦多間公演證」等字句(偵字卷第四一頁);租賃契 約條款第四條亦載有「甲方(黃明燦)提供出租乙方(劉秀 婷)之電腦伴唱機及所供之歌曲版權均屬合法,唯不包括仲 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權利,乙方(使用人)應自行向仲介團體 取得授權。(乙方若無取得授權一經被查獲,乙方應負全部 責任,及負責賠償甲方遭到扣押之伴唱機,每一台金額為新 臺幣伍萬元整)」等文字(偵字卷第四十頁)。證人黃明燦 於本院證稱:大致上情形如同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偵查中 提出的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三八頁)是以前老闆租的。「 (這份契約書你後來有給被告或提示給被告看過嗎?)原本 的劉秀婷沒有做了,換成臧勇華接手之後就重新訂契約,也 是用一樣的契約條款訂契約,內容都是一模一樣」、「(你 跟被告簽的契約是否有包括偵查卷第四一頁的請款紀錄?) 應該都有」、「(你跟被告簽的契約內,如果有這一張請款 紀錄,請款紀錄這一頁有寫三家著作權團體,你跟被告簽的 契約是否也包括這樣的記載?)有,都有記載,合約書內的 第四項也都有寫」、「(你與被告簽的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 書的格式是否包括租賃契約條款及請款紀錄、請款紀錄上面 是否有包括台協、聯總、中華這三家著作權團體這樣的記載 資料?)有,每一家都有記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六至 九頁)。 ⒉證人劉心婷於本院證稱:有經營過紫晶城冷飲店。經營期間 是九十六、九十七年至九十七、九十八年,一年多的時間, 正確時間忘記了。後來頂讓給被告。偵字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的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是我與黃明燦簽的。(簽約經過情形 )就是跟黃明燦承租卡拉OK,…我們就是要付租金,所以 需要簽文件,是在紫晶城冷飲店簽的,好像不是黃明燦本人 來跟我簽的,好像是裝機人員來跟我簽約。「(簽約的時候 你是看到一份三張契約書,還是只有把簽名欄的部分秀給你 看,要你簽名?)簽約的時候三張都給我看,簽好之後他才 帶回去」、「(黃明燦是否有跟你說要跟哪幾家著作權團體 去作得到授權的動作,即取得公播證?)有,承租時黃明燦 有事先說要取得哪幾家的公播證,每年繳費」、「(你後來 把店頂讓給臧勇華時,該契約有無給臧勇華看?)我不確定 我有沒有給他看,因為這個東西都是放在我們櫃檯裡面的抽 屜,所以我也不確定…」、「(你手上的這份契約當初頂讓 時是放在店裡的抽屜沒有帶走?)是,因為這個我帶走沒有 意義,卡拉OK也都還是在裡面」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 四至十六頁)。 ⒊而被告亦自承係向劉秀婷頂店經營(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刑 事答辯狀),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接到第一家臺灣音樂著 作權人聯合總會的通知才曉得要取得授權,我有問黃明燦, 黃明燦說有三家公司要取得授權。「(你當時有無問黃明燦 有哪三家著作權團體?)有,我收到第一家通知後,我有問 他,他有跟我講,但我沒有記」等語(偵字卷第十一、十二 頁)…我是收到第一家公司存證信函時有打電話詢問他(黃 明燦),他說有三家等語(偵字卷第三十頁)。被告固不否 認於受讓該店後,曾與黃明燦就伴唱機租賃事宜另簽訂契約 ,惟辯稱:其與黃明燦簽約時,僅有簽署單張「租賃契約條 款」(按即黃明燦與劉心婷所簽署之前揭電腦伴唱機租賃合 約書「租賃契約條款」相同格式,惟租金、保證金金額記載 不同),並非整份的契約,沒有看見契約上有關於三個團體 之記載云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其與黃明燦簽署之「租 賃契約條款」原本為證(本院閱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該張「租賃契約條款」,該租賃契 約條款之正面及背面均蓋有騎縫章,正面左側有三個釘書機 裝訂的痕跡,有勘驗情形記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審 判筆錄第九頁)。且證人黃明燦亦證稱:一共有三還是四張 忘記了…這是契約的一部份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 足見被告辯稱:黃明燦僅與其簽訂單張之「租賃契約條款」 云云,係屬虛構,難以採信。證人黃明燦證稱:與被告簽訂 的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其格式與劉心婷簽的合約書相同 (亦包括請款紀錄,該頁有記載「公播證共三家」及簡稱) 等情,應屬實在。 ⒋綜上事證可知,黃明燦與劉心婷簽訂上開電腦伴唱機租賃合 約書時,係以完整數頁之合約書與劉秀婷簽署,合約書「租 賃契約條款」第四條業已載明承租人需自行向著作權仲介團 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且合約書「請款紀錄」頁復載明「 公播證共三家」及其簡稱。而劉心婷(原名劉秀婷)將紫晶 城冷飲店頂讓予被告經營時,劉心婷係將其與黃明燦簽訂之 前揭電腦伴唱機租賃合約書放在紫晶城冷飲店櫃檯抽屜內, 並未帶走。該合約書既置於被告每日工作場所,被告應可閱 覽並得知其內容。又被告頂讓該店後,另與黃明燦就伴唱機 租賃事宜簽約,亦使用相同格式之合約書,換言之,租賃契 約條款第四條有記載承租人需自行取得仲介團體授權,請款 紀錄亦載有「公播證共三家」及簡稱暨授權金額。而該合約 書為一式二份,出租人、承租人各執一份等情,經租賃契約 條款第七條記載明確。參以劉心婷上開證言,及被告亦能提 出「租賃契約條款」原本等情以觀,亦可推知黃明燦與被告 簽署該合約後,確有交付予被告一份收執。則被告自受讓該 店後,對於所承租之伴唱機需另向三個社團法人(分別簡稱 台協、聯總、中華)接洽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一事,自難諉 稱不知。 ⒌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係於一百年六月 、七月間收到台協(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台聯(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 合總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信函,立即與 黃明燦辦理取得該二家之公播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被 告刑事答辯狀)。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去年(九十九 年)就收到其他著作權協會的存證信函,我一收到馬上就與 對方進行和解…等語(他字卷第一一五頁)、…我是接到第 一家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的通知才曉得要取得授權, 我有問黃明燦,黃明燦說有三家公司要取得授權。「(為何 沒有向另外二家申請公播證?)我在一百年七月份收到第二 家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的通知,我就有向他們申請」等語( 偵字卷第十一頁),並有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九)台樂權忠字第九九一二一六九號對 於「紫晶城」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期間自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一百年八月十日對於「紫晶城」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授權 期間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附於偵查卷 宗可憑(他字卷第一一九、一二一頁),互核與被告偵查中 此部分供述情節符合。堪認被告早於九十九年間(當年七月 二十六日以前)即已收到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信函 ,被告隨即打電話詢問黃明燦,而知悉需取得三家社團法人 之授權始能以該伴唱機營業。再參以證人黃明燦前開證稱: (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確定有告訴他有三家公司需要申請 ,我說收到存證信函你就要辦。我也有在電話中跟他講契約 書上都有寫是哪三家公司要申請」等語,黃明燦既能指示被 告參閱合約書,可見當時被告與黃明燦業已簽署電腦伴唱機 租賃合約書。則被告早九十九年間(七月二十六日以前), 已明確知悉其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容歌曲,需分別取得三個 著作權仲介或集中管理團體(社團法人)授權,黃明燦亦提 醒被告合約書有載明是哪三個團體,且被告當時已有伴唱機 租賃合約書可供參閱,是被告理應知悉尚應取得告訴人及臺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逕以所承租 之伴唱機營業,被告明知其提供該伴唱機內容歌曲予顧客點 播演唱,將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結果,仍執意為之 ,其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伴唱機內容高達數千或上萬首歌曲,無法一一檢視授 權結果,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亦非可取。 ㈣綜上,月間仍以該伴唱機營業,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事證 明確,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 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是被告之以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播伴唱之營業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犯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數量為十二首,數量非鉅,惟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犯罪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 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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