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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柱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295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號),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國柱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扣案之未經許可輸入私酒18,000 公斤及盛裝容器(ISO Tank Container,櫃號:TRLU000000 0 )合計毛重共24,000公斤,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 、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鄧國柱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酒 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0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為再 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3 日起,並已 於101 年4 月2 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 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346 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 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 ㈡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18,000 公斤及盛裝容器(ISO Tank Container,櫃號:TRLU000000 0 )合計毛重共24,000公斤,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查被告從未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 有(見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86-87 頁被告100 年2 月24 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8-9 頁被告100 年 3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觀諸上開扣案物品進口報單(見99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4 頁)之記載,上開扣案物品中進口 人為力新國際貿易行,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除有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非力新國際貿易行所有外(上開扣案物中之盛裝私 酒所用之容器「ISO Tank」【空集油槽櫃】1 個,經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認定屬「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 認定屬申報進口之力新國際貿易行,是上開扣案物品顯非被 告所有之物品,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菸酒管 理法第58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又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私酒,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2 月9 日府財菸字第10130066500 號裁處書核處沒入,並於同年5 月4 日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酒廠銷燬竣事,盛裝上 開私酒之容器「ISO Tank」(空集油槽櫃)1 個,亦於當日 發還所有人「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101 年5 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130735900 號函暨附件 同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9 日府財菸字第10130066500 號裁 處書、力新國際貿易行101 年3 月30日說明書、史都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日期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發還扣押之集油 槽櫃收據影本及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扣押物品銷毀清冊 各1份(以上附件均為影本)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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