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柱
上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字第295號、100年度偵字第1095號),下,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鄧國柱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
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
扣案之未經許可輸入私酒18,000
公斤及盛裝容器(ISO Tank Container,櫃號:TRLU000000
0 )合計毛重共24,000公斤,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
、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鄧國柱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酒
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109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0 年4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為
再
議駁回之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3 日起,並已
於101 年4 月2 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各款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
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346 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
無訛,並有上開
偵查卷附緩起訴處分書
暨緩起訴執
行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可稽。
㈡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乙案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18,000
公斤及盛裝容器(ISO Tank Container,櫃號:TRLU000000
0 )合計毛重共24,000公斤,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查被告從未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
有(見9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86-87 頁被告100 年2 月24
日
訊問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第8-9 頁被告100 年
3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觀諸上開扣案物品進口報單(見99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4 頁)之記載,上開扣案物品中進口
人為力新國際貿易行,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除有其他
證據
足以證明非力新國際貿易行所有外(上開扣案物中之盛裝私
酒所用之容器「ISO Tank」【空集油槽櫃】1 個,
嗣經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認定屬「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均
認定屬申報進口之力新國際貿易行,是上開扣案物品顯非被
告所有之物品,核與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菸酒管
理法第58條規定不符,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又上開扣案物品中之私酒,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2 月9
日府財菸字第10130066500 號裁處書核處沒入,並於同年5
月4 日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酒廠銷燬竣事,盛裝上
開私酒之容器「ISO Tank」(空集油槽櫃)1 個,亦於當日
發還所有人「史都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101 年5 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130735900 號函暨附件
同臺北市政府101 年2 月9 日府財菸字第10130066500 號裁
處書、力新國際貿易行101 年3 月30日說明書、史都特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日期切結書、臺北市政府發還
扣押之集油
槽櫃收據影本及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扣押物品銷毀清冊
各1份(以上附件均為影本)附卷
可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