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倍誼
李欣澧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0 年
度緩字第423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LPINESTARS牌手套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告朱倍誼、李欣澧違反商標法乙案,業
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經
參酌被告
自白犯行而表悛悔
,且與
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而認以緩
起訴處分為
適當
等情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LPINESTARS 牌手套1
雙,經鑑識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
第83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犯商標法第82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朱倍誼、李欣澧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
期間均自100 年5 月6 日起,並均已於101 年5 月5 日屆
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
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號
偵查卷宗、100 年度緩字第42
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仿冒
ALPINESTARS 牌手套1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
Alpinestars 有限公司授權廣琦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之授權書
、廣琦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