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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倍誼       李欣澧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 度緩字第423 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3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LPINESTARS牌手套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朱倍誼、李欣澧違反商標法乙案,業 經檢察官以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經參酌被告自白犯行而表悛悔 ,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情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ALPINESTARS 牌手套1 雙,經鑑識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 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犯商標法第82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朱倍誼、李欣澧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均自100 年5 月6 日起,並均已於101 年5 月5 日屆 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號偵查卷宗、100 年度緩字第42 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仿冒 ALPINESTARS 牌手套1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 Alpinestars 有限公司授權廣琦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授權書 、廣琦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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