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亞五金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廖琇美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
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色年代酒拾貳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廖琇美等因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緩
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
3 號處分書為
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在卷
可稽。扣案之金色年代酒12瓶,係被
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
、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琇美等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
私酒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149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0年5 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483號處分書為再
議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0年5月18日起算,並已
於101年5 月17日屆滿,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各款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前揭緩起訴於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緩字第510號緩起訴執行全案卷宗查明
無訛。扣案
之金色年代酒12瓶,係被告犯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
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乃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菸酒管理法第5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