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宗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被 告 吳裕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巫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連志正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9號、1460、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宗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愷他命壹
佰參拾玖包(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玖貳,純質淨重參零玖玖貳點
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參拾玖只、紅色工
藝品壹佰參拾玖盒、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不詳品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均
沒收。
吳裕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愷
他命壹佰參拾玖包(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玖貳,純質淨重參零玖
玖貳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參拾玖只、
紅色工藝品壹佰參拾玖盒、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壹張)、不
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巫志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愷他命壹
佰參拾玖包(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玖貳,純質淨重參零玖玖貳點
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參拾玖只、紅色工
藝品壹佰參拾玖盒、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不詳品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連志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之愷他命壹佰參拾玖包(純度捌拾捌點玖貳,純質淨重參零玖玖
貳點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參拾玖只、紅
色工藝品壹佰參拾玖盒、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不詳
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裕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8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3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0 年6 月23日,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連志
正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
96年4 月25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
二、吳坤宗於101 年初獲悉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姓」及綽號「阿
文」之成年男子有意自大陸地區以夾藏方式輸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遂將訊息告知友人吳裕隆。吳裕隆因經濟壓力除應
允吳坤宗外,進而將夾藏輸入愷他命之訊息告知友人巫志強
與連志正。
適巫志強與連志正2人因經濟拮据所苦,均表達
擔任違法接貨工作之意願。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及連志
正均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不得任意進口
輸入臺灣地區之物品,仍於101 年3 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吳坤宗、「許姓」成年男子及「阿
文」在大陸地區安排將淨重34854.71公克(純度88.92 %,
純質淨重30992.81公克)愷他命以鋁箔紙分裝成139 包,再
將鋁箔紙包裹愷他命逐件藏放於每件工藝品盒內襯墊下方發
泡棉內,藏放妥當後將140 盒工藝品(其中有1 盒並未藏放
毒品)以每箱10盒方式分裝14箱,再由「許姓」男子、「阿
文」於3 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以「HOSON TRADING
COM PANY」名義委由不知情之「TTI 公司」(中文名稱為宏
昌公司,係臺灣併櫃運送業者「飛霖貿易有限公司」及「盛
霖貿易有限公司」之大陸地區協力廠商)裝櫃運送至臺灣地
區。吳坤宗及吳裕隆並提供「王瀚藝品有限公司」、「陳文
成」之虛偽資料供登記為收件人,並圖東窗事發時脫罪,復
留下「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易付卡係連志正自不詳友
人處獲取)供配送收貨時開機聯繫。「飛霖貿易有限公司」
遂將上述14箱工藝品(連同其內夾藏139 包愷他命)及「盛
霖貿易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承攬之貨物,於3 月23日,在
廣州市,合併裝櫃後,經海運抵達基隆港,「飛霖貿易有限
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友國報關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
,製作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口,續由新航快遞(榮鏵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拆櫃及配送事宜,惟依託運時所留之受貨聯
繫電話因未開機無法聯繫。吳坤宗亦自大陸地區致電吳裕隆
提醒,務必於3 月29日開機等候通知。吳裕隆、連志正及巫
志強因見夾藏之愷他命即將抵達,遂於3 月29日下午,在吳
裕隆家共商接貨事宜。連志正並將「0000000000」門號及行
動電話交付予巫志強,推由巫志強聯繫與出面接貨。新航快
遞送貨人員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繫後,約定
翌日
即3 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將工藝品貨物送至新北市○○區
○○路○ 號松青超市門口,以便簽收。連志正、巫志強與吳
裕隆3 人遂決定於3 月30日,至上址超市前到場,並決定由
巫志強出面簽收藝品貨物。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因對
於吳裕隆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
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於該日派員至現場埋伏。吳
裕隆、連志正、巫志強及不知情之高培恭(係連志正以單純
幫忙搬貨為由聯繫到場)果於3 月30日上午,先後抵達上述
超市門口附近,準備簽收與
搬運貨物。連志正因較早抵達而
未見巫志強等人出現,遂要求新航快遞負責配送之司機,將
藝品貨物自貨車卸下,暫放於地面。新航快遞司機卸貨後將
送貨單交給連志正簽收。連志正在簽名時
旋遭現場埋伏之調
查站人員
逮捕。巫志強本在附近張望把風,因見貨物已卸妥
正欲出面,忽見連志正被逮捕隨即以電話欲將狀況告知吳裕
隆。未久,巫志強亦遭逮捕,並經扣得愷他命139 包(純度
88.92 %,純質淨重30992.81公克、工藝品139 盒、三星牌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
SIM 卡各1 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各1 張)、不詳品牌行動電話
2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
嗣後吳裕隆亦
遭
拘提到案。吳坤宗依照原計畫在愷他命藏放輸入臺灣地區
後,於101 年3 月30日晚間,搭機自大陸地區深圳搭機抵達
桃園中正機場時,亦遭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坤宗、吳
裕隆、巫志強、連志正於偵、審中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
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
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
第5頁、本院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 頁、本
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
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
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
㈠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巫志強、連志正等人固坦承有上開之
事實,惟據被告巫志強及連志正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主張:
被告巫志強及連志正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
等所為僅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
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
告4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101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5040號
鑑定書(
偵1460號卷第67頁)、
證人即「飛霖貿易有限公司」及「盛
霖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
中之
證言(偵146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
頁)、新航快遞(榮鏵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偵1640號卷
第12頁)、進口報單影本(偵1460號卷第85頁)、照片10張
(偵145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14
59號卷第24頁至29頁、偵146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2117
號卷第42至47頁、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吳裕隆與吳坤宗、
巫志強及連志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59號卷第9 頁至第
11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
正犯與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
運輸毒品罪之所
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
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行
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經查,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
吳坤宗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國內,再委由吳裕隆、巫志強及連
志正等人負責接運,對此過程,被告巫志強及連志正均有所
認知,業據被告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是被告
4 人整體之犯罪計畫以觀,巫志強及連志正所參與之簽收及
搬運毒品之行為,係為其等運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行為。換言之,其所參與者,係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
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再者,被告巫志
強及連志正係為賺取報酬,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纂述甚詳(偵1459號卷第64頁、
第89頁、第108 頁、第84頁、本院101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
第31頁),可見其等顯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
之犯行。是核被告巫志強及連志正所為應評價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之正犯行為。被告巫志強及連志正之辯護人主張其等
僅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自難採憑。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業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
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
未遂犯
罰之。(第3 項)第1 項
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 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
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
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
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文字用語
之調整,第3 項仍授權行政院訂定法規命令,以為法律之補
充,僅係更明確化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變動實質
條文內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項規定即可。另行政院依據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亦已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原「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
口物品,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
第3 款規定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
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物品,內容並未有
變動,本案逕適用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故核被
告4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又運輸及
持有毒品之行為間,固具有高、
低度行為關
係,惟因單純持有第三級非屬犯罪行為,自毋庸論以吸收關
係。被告4 人與「許姓」、「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
共同正犯。第被告4 人以一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
斷。被告吳裕隆、被告連志正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
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就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憑,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吳裕隆及連志正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另辯護
人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惟本院考量被
告之
犯罪動機、運輸毒品數量甚鉅,若此等毒品流入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就其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
上難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
莫大之戕害,仍共同運輸抵臺,且運輸之愷他命驗餘純質淨
重分達30992. 81 公克,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
大危害,其竟僅為圖不法報酬而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
輕。並兼衡被告4 人均於
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前開
毒品甫行私運入境旋
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
限,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
可罰性較低,故予
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
供
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準此,本案扣得之毒品愷他命計淨重34854.71公克(
純度88.92%,純質淨重30992.81公克)併同與上開毒品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鋁箔紙,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沒收之。另用於藏放扣案之愷他命之之工藝品盒139 盒、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
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
000 0000000號、0000000000CL41SIM卡各1 張)、不詳品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供本件
被告4 人犯罪所用,且分別為被告吳坤宗或共犯「許姓」、
「阿文」之成年男子、被告吳坤宗、吳裕隆及連志正所有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物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且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
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
業因參與運輸扣案毒品而取得任何對價,
參諸前述之說明,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