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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裕       吳旗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零一年度偵續字第 七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旗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檢察官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併辦意 旨書所載法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本件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造 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被 告二人因短於注意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 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吳銘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旗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裕係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承攬址設 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下稱貢寮 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之現場 工地負責人,負責所承攬工程工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 ;吳旗清則係吳旗清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吳旗清事務所) 負責人,負責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及健全工地管理責 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銘裕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 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及該公司與承攬人裕原企業社及建圓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注意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2 、3款: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 、……。」之規定;吳旗清依「98年度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 通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之「五、(十八)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 章,並依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衛 生工作,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健全工 地管理。」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 銘裕竟疏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有關工作之危害告知、協議、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作為,且未針對本案施工架 組立及施工架上噴陶磁石作業之墜落危害因素盡到危害告知 義務、亦未「協議」有關前述施工架作業之安全管制措施; 對於施工架上作業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 巡視」; 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要求裕原企 業社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側開口,應設置交叉拉 桿及下拉桿及滿鋪踏板等防止墜落之設備,反而要求裕原企 業社將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及1塊踏板拆除;而吳旗清亦 疏未注意確實督導、考核在勞工進場作業前,實施危害調查 、評估,並要求國亨公司於施工架樓板開口處設置警示及合 格護欄或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承攬女兒牆陶瓷石補 漆工程之王顯銘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貢 寮國中4樓教室走廊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程時,因吳銘 裕於事前已將該施工架內側踏板拆除2塊,留有一個吊料缺 口處,且未依規定使用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王顯銘 行經該處未查而踩空,不慎由該4樓施工鷹架(約6.9公尺) 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因頭胸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顯銘之妻江淑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銘裕之警詢、偵查│1.其係國亨公司承攬貢寮國中「辦│ │ │中之供述。 │ 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震力補強│ │ │ │ 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2.國亨公司將該大樓外牆陶瓷石塗│ │ │ │ 料、扶手整平處理等工程,發包│ │ │ │ 予建圓公司承攬;另將該大樓外│ │ │ │ 牆施工架工程交付予裕原企業社│ │ │ │ 承攬之事實。 │ │ │ │3.告訴人江淑女之配偶王顯銘承攬│ │ │ │ 建圓公司之噴陶瓷石工程之事實│ │ │ │ 。 │ │ │ │4.其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 │ │ 160元,給承包裕原企業社施作 │ │ │ │ 鷹架工程之事實。 │ │ │ │5.其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王顯銘 │ │ │ │ 在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 │ │ │ 程前,未善盡具體危害告知該施│ │ │ │ 工架內側踏板已拆除2塊,留有 │ │ │ │ 一個吊料缺口處之義務等事實。│ │ │ │6.事發現場未設有警示及護欄等防│ │ │ │ 護措施,致王顯銘未查而於修補│ │ │ │ 作業時不慎墜落之事實。 │ │ │ │7.事發前未協議施工架作業之管制│ │ │ │ ;亦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與│ │ │ │ 承攬人連繫與協調安全衛設施之│ │ │ │ 事實。 │ ├──┼───────────┼───────────────┤ │ 二 │被告吳旗清偵查中之供述│1.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 │ │。 │ 舍耐震力強工程」為其所設計及│ │ │ │ 監造之事實。 │ │ │ │2.其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王顯銘 │ │ │ │ 在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漆工│ │ │ │ 程前,未善盡具體危害告知該施│ │ │ │ 工架內側踏板已拆除2塊,留有 │ │ │ │ 一個吊料缺口處之義務等事實。│ │ │ │3.事發現場未設有警示及護欄等防│ │ │ │ 護措施,致王顯銘未查而於修補│ │ │ │ 作業時不慎墜落之事實。 │ │ │ │4.未確實督導、考核在勞工進場作│ │ │ │ 業前,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之事│ │ │ │ 實。 │ ├──┼───────────┼───────────────┤ │ 三 │證人張天明之警詢、偵查│1.裕原企業社施工架原估價單為每│ │ │中證述、勞檢所談話紀錄│ 平方公尺200元,包括內、外側 │ │ │。 │ 均有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及2塊踏 │ │ │ │ 板及安全母索等,惟吳銘裕表示│ │ │ │ 施工架不須做太好,只願給每平│ │ │ │ 方公尺160元,要求裕原企業社 │ │ │ │ 將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拆除,│ │ │ │ 踏板拿掉1塊,僅留1塊,安全母│ │ │ │ 索也拆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 │ 規定之事實。 │ │ │ │2.事發前國亨公司未曾對裕原企業│ │ │ │ 社交付「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 │ │ ,係於事發後被告吳銘裕始交付│ │ │ │ 其以「張憲騰」名義簽署「100.│ │ │ │ 8.1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之 │ │ │ │ 事實。 │ ├──┼───────────┼───────────────┤ │ 四 │證人陳榮安警詢、偵查中│1.王顯銘係以議價每平方公尺180 │ │ │證述、勞檢所談話紀錄。│ 元代價承攬建圓公司噴陶瓷石工│ │ │ │ 程之事實。 │ │ │ │2.案發當天王顯銘負責部分已完工│ │ │ │ ,但因該地經常下雨,造成未乾│ │ │ │ 之塗料流失,王顯銘負責流失部│ │ │ │ 分修補,要修補完成後才正式完│ │ │ │ 工之事實。 │ │ │ │3.案發當天現場整排內側沒有交叉│ │ │ │ 拉桿及下拉桿,亦無防墜網及安│ │ │ │ 全母索等防護措施,且施工架踏│ │ │ │ 板已有一缺口處之事實。 │ │ │ │4.事發前國亨公司未曾對建圓公司│ │ │ │ 交付「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 │ │ │ 係於事發後2、3天,被告吳銘裕│ │ │ │ 始交付其簽署「100.9.1日施工 │ │ │ │ 危害因素告知單」之事實。 │ ├──┼───────────┼───────────────┤ │ 五 │證人林昌輝警詢、偵查中│1.100年10月17日下午王顯銘在貢 │ │ │證述、勞檢所談話紀錄。│ 寮國中現場進行女兒牆陶瓷石補│ │ │ │ 漆工程之事實。 │ │ │ │2.現場因未設置合格施工架及使用│ │ │ │ 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王│ │ │ │ 顯銘重心不穩,由該4樓施工架 │ │ │ │ (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樓地│ │ │ │ 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 │ │ 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貢寮國中總務主任│100年10月17日初驗時工程仍未結 │ │ │張育誠偵查中證述。 │案,施工現場還是歸國亨公司管理│ │ │ │之事實。 │ ├──┼───────────┼───────────────┤ │ 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 │ │動檢查所101年10月23日 │ ⑴直接原因:從施工架內側開口│ │ │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 處墜落至地面,致王顯銘頭部│ │ │號函文暨所附新北市立貢│ 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 │ │寮國民中學辦公室及普通│ 克死亡。 │ │ │教室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 ⑵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 │ │程之再承攬人王顯銘從事│ ①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內 │ │ │走廊女兒牆補漆作業發生│ 側開口,未設置防止墜落設│ │ │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 備。(施工架內側未設置交 │ │ │告書1份、現場災害照片 │ 叉拉桿及下拉桿。) │ │ │11張、談話記錄12份、切│ ②工作臺(踏板)寬度未在40公│ │ │結書1紙、勞工安全衛生 │ 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 │ │會議紀錄4份、「張憲騰 │ 其支撐點未綁結固定。 │ │ │」及「陳榮安」之施工危│ ⑶基本原因: │ │ │害因素告知單各1份、國 │ ①各級承攬人危害認知不足。│ │ │亨公司工地自動檢查表6 │ ②未於事前告知工作環境之危│ │ │份、國亨公司工程安衛設│ 害因素及應採取之防範措施│ │ │施作業檢查表8張、行政 │ 。 │ │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③未協議施工架作業之管制;│ │ │生法罰鍰處份書2份、吳 │ 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與│ │ │旗清事務所工地自動檢查│ 承攬人連繫與協調安全衛設│ │ │表10紙及工地安全衛生查│ 施。 │ │ │驗記錄表8份。 │ ④自動檢查未確實。 │ │ │ │2.被告吳銘裕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 │ │ 法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2 │ │ │ │ 、3款之注意義務,被告之上開 │ │ │ │ 疏失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因果關│ │ │ │ 係。 │ │ │ │3.被告吳旗清未確實依「98年度貢│ │ │ │ 寮國中辦公室及普通教室校舍耐│ │ │ │ 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 │ │ │ 術服務契約」之五、(十八)指導│ │ │ │ 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 │ │ │ 法令規章,並依相關勞工安全衛│ │ │ │ 生法規規定,辦理各項勞工安全│ │ │ │ 衛生工作,並負整個工作場所安│ │ │ │ 全衛生管理督導責任,健全工地│ │ │ │ 管理。」之規定,漠視吳銘裕未│ │ │ │ 採用安全之施工架,被告之上疏│ │ │ │ 失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 │ │ 。 │ ├──┼───────────┼───────────────┤ │ 八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王顯銘確因自高處作業│ │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份 │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 │ │。 │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 ├──┼───────────┼───────────────┤ │ 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佐證明被害人王顯銘確因自高處作│ │ │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業墜落致死之事實。 │ ├──┼───────────┼───────────────┤ │ 十 │10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證明現場因未設置合格施工架及使│ │ │事發現場所攝照片6張( │用防止墜落之圍欄安全設備,致王│ │ │告證4) │顯銘重心不穩,由該4樓施工架( │ │ │ │約6.9公尺)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 ├──┼───────────┼───────────────┤ │十一│臺北縣立貢寮國民中學98│證明被告2人依契約負有上揭工地 │ │ │年度貢寮國中辦公室及普│安全與施工設備完善之注意義務卻│ │ │通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未依契約履行疏於注意,有違背上│ │ │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揭犯罪事實注意義務之事實。 │ │ │約書、新北市立貢寮國民│ │ │ │中學辦公室及普通校舍耐│ │ │ │震能力補強工程契約書 │ │ ├──┼───────────┼───────────────┤ │十二│新北市立貢寮國民中學 │證明100年10月17日驗收時僅係作.│ │ │100年度「辦公室及普通 │履約完成確認,尚未驗收完畢,被│ │ │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告等2人對工地仍負有管理監督責 │ │ │驗收紀錄等驗收資料 │任。 │ └──┴───────────┴───────────────┘ 二、核被告吳銘裕、吳旗清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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