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貴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子自民國101 年9 月4 日起,雇用印尼籍勞工A 女
(代號0000甲000000 號,00年生,真實身分詳卷)至丙○○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住處,協助丙○○之配偶
乙○○從事居家清潔、煮飯及每日為丙○○洗澡、穿衣等事
務。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
3 、4 時許,A 女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內為其洗澡時,伸手觸
摸A 女之胸部,經A 女表明拒絕後,丙○○仍接續在A 女將
其帶回房間穿著衣服時,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向A 女陳
稱「這麼大」後,始行罷手,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
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以及A 女之日記本
暨該日記內容之譯文,均為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既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明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引
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之實質證據,然仍得以其等自
相歧
異之陳述,引以彈劾該等證人所為
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
二、證人A 女、乙○○、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均係證人依法
具結後所
為之
證言,復未經被告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
反對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是被告以上開證據未經詰問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
力,容有誤會。
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3 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4 月2 日電話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得
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於被告俱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A 女有於上開時、地,為其洗澡、穿衣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稱:被告甫於101
年4 月28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A 女僅協助清洗被告
之背部,依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舉手向後觸摸A 女
之胸部,且乙○○於A 女為被告洗澡、穿衣時,均全程在場
,亦未目睹被告對A 女有任何猥褻之行為或言語;又A 女對
案發前被告有無向其為性要約、於案發當日何時要求其觸摸
被告下體及被告第二次觸摸其胸部時有無說「胸部」二字
等
情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而A 女之國、臺語聽說能
力均不佳,如何能知悉乙○○有質問被告關於猥褻之事及與
被
告發生爭執,另A 女指稱有向丁○○反應遭被告猥褻部分
,亦與丁○○之證述不符,參以,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為
被告洗澡、穿衣,而未即時向有關單位反應,實與常情有違
,足認A 女之指述顯不可採;縱認A 女指述之內容屬實,亦
應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然因A 女未提出
告訴,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
業據證人A 女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其自101 年9
月4 日起受雇至被告住處擔任看護,負責打掃、煮飯及幫被
告洗澡等工作,被告有在洗澡時摸其胸部,第一次是在101
年9 月7 日下午,每日幫被告洗澡的時間大約是3 、4 點的
時候,當天在幫被告洗澡的過程中,被告有摸其胸部,其表
示不要這樣不禮貌;
嗣其將被告帶回房間穿衣服,被告又第
二次摸其胸部,還說這麼大,其很不高興,幫被告弄好衣服
,就離開現場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且依下列事
證,足認A 女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⒈A 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後之星期六(即101 年9 月8
日),有將遭被告摸胸部一事告知被告之子,說完後被告之
子與乙○○即一同出門,嗣乙○○返家時,有當面詢問其被
告有無摸其胸部,其回答乙○○有,乙○○遂將被告叫來當
面
對質,被告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不要這樣亂講話,並表示
被告的確有上開行為,被告與乙○○因而發生爭吵,其有看
到乙○○在哭,這件事之後,乙○○就告知其不用再幫被告
洗澡,由乙○○自己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對此
,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
101 年9 月8 日返家時,僅聽聞A 女抱怨乙○○因香爐、香
根之事對A 女不友善,並未聽聞A 女陳述任何關於被告之事
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9 頁),暨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A
女將香爐之香根拔起丟棄,與A 女發生爭吵而哭泣,並未與
被告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證人乙○○
是否曾聽聞兒子說過被告有撫摸A 女胸部一事,證人乙○○
係答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33頁反面),而未直接
予
以否認,此舉尚有悖於常理,蓋倘丁○○從未聽聞此事,亦
未曾轉述予乙○○,乙○○當不至僅含糊答稱「我忘記了」
,是證人丁○○、乙○○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 女幫其洗澡僅有4 、5 天,
之後因為A 女與乙○○吵架,就沒有再幫其洗澡,但還是有
幫忙打掃及煮飯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核與A 女指述自101 年9 月8 日吵架事件發生後
即未再幫被告洗澡之期程相符(即自101 年9 月4 日A 女到
職之日起至101 年9 月8 日止,共計5 天),顯見101 年9
月8 日之吵架事件與A 女為被告洗澡二者間,具有極高之關
聯性,亦彰證人丁○○、乙○○前開所述為不實在,否則何
以自該次爭吵後,A 女即毋庸再幫被告洗澡,而仍須負責與
丟棄香根直接相關之打掃工作。至被告辯稱:A 女之國、臺
語聽說能力均不佳,如何能知悉101 年9 月8 日乙○○與被
告對話之情節云云,因A 女於偵訊時,能明確理解檢察官以
國語陳述之「你摸」、「睡覺」等字詞,亦能直接以國語簡
單陳述被告曾詢問其以前在屏東工作時,有無與老闆一起睡
覺,及被告於撫摸其胸部時有表示「這麼大」等情節(見偵
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有跟A 女說不可以抽香腳,A 女還頂嘴說她想怎麼做就
怎麼做,其聽得懂A 女說的話,是因為A 女當時說臺語等語
(見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頁),
足證A 女之國
、臺語能力並無礙於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據。
⒉證人即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A 女之仲介公司)
之翻譯李穆洋於偵訊時證稱:一般而言,須被照顧者往生或
雇主對於外勞有不法行為之情況下,外勞才可以更換雇主,
但如雇主或外勞雙方均同意,亦可更換雇主等語(見偵卷第
26頁反面),而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家工作不覺
得辛苦,但乙○○很囉唆,會挑剔其工作做不好等語(見偵
卷第26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
A 女說「妳不用工作了,妳回去」,A 女不工作,其就自己
洗米、洗菜、幫被告洗澡,其有打電話給仲介A 女之人,想
要叫那個人跟A 女說一下,但那個人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
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足徵A 女與乙○○
對於
彼此均有不滿之處,A 女大可經由乙○○同意而更換雇
主,故難認A 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以達更換雇主之動機及必要
。
⒊被告辯稱:A 女對於案發前被告有無對其為性要約、於案發
當日何時要求其觸摸被告下體及被告第二次觸摸其胸部時有
無說「胸部」二字等情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況,顯不
可信云云,無非係就A 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兩相歧異部
分而事爭執,然上開情節均與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且A
女對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要難僅以上開枝
節上之不符,即否定A 女於本案指述之
憑信性。被告又辯稱
:A 女於案發後,仍繼續為被告洗澡、穿衣,而未即時向有
關單位反應,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本案係於A 女到職後4 日
內所發生,且被告並非持續撫摸A 女胸部不放,則A 女為保
全工作,於被告罷手後,仍隱忍為被告穿好衣服,並非無法
想像;況A 女於案發後之第3 日即撥打外勞專線報案,此據
證人李穆洋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
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頁),亦無明顯遲
延報案而有違反常情之處。
㈡被告辯稱其甫於101 年4 月28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
A 女僅協助清洗被告之背部,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應無法
舉手向後觸摸A 女之胸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關於被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是否有行走或舉手之困
難,並進一步電詢該院蔡見松主任之結果,顯示被告所接受
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對於舉手動作並無影響,且被告術後經
門診追蹤,狀況漸漸穩定,至101 年9 月間已復原,舉手、
行走沒有問題,但當時體力虛弱,無法迅速動作,此有該院
102 年3 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
4 月2 日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與A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當時可以正常行動,只是動作比較慢,走路要用柺杖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
㈢被告辯稱:A 女為其洗澡、穿衣時,乙○○均全程在場,並
未目睹其對A 女有任何猥褻之行為云云,然被告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均陳稱:A 女係於101 年8 月4 日至被告住處工
作,A 女幫被告洗澡、穿衣時,乙○○都在場指導、陪同,
未曾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2頁正面及反面);
嗣於偵訊時,被告供稱:A 女幫其洗澡時,乙○○在旁邊看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乙○○則改稱:A 女只有
幫被告洗頭部及背部,其他部位由其負責清洗等語(見偵卷
第3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改稱:其洗澡時,
係由乙○○幫其洗前面,A 女幫其洗背部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稽諸前開被告供述與證
人乙○○證述之情形,二人於警詢時口徑一致,並均誤陳A
女係於101 年8 月4 日到職,嗣於偵訊時,因乙○○
翻異前
詞,導致二人說詞明顯歧異,被告即隨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翻供如乙○○所述,
堪信被告與乙○○間有串證之情事,
故證人乙○○證述其於被告洗澡均全程在場,自難遽以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乙○○曾動過尾椎手
術,無法長時間站立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且乙○○自99年7 月22日起,即因類風濕性
關節炎,平均每月均前往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
院就診,此有該院102 年3 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
函附乙○○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則被告之子既
已僱用A 女為被告洗澡,衡情應無再由身體不便之乙○○每
日全程在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顯有疑義而無可採
。
㈣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
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其立法理由,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需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遭受更大之傷害,爰將之修正
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自應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所謂「性
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即明,
故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應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
觸摸行為,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本件被
告第一次伸手觸摸A 女胸部時,A 女即當場表明拒絕,被告
竟明知違反A 女之意願,仍再次伸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並同
時陳稱「這麼大」等輕佻之語,主觀上顯係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而為;又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無法迅速動作,已如前述
,則其觸摸、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應與偷襲式、短暫性之
觸摸行為有間,且其係接續二次為之,已足以妨害A 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而達違反A 女意願之程度;而胸部為女性性徵位
置,被告觸摸、撫摸A 女胸部之行為,當足以滿足自己之性
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
。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24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自
無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前後二次觸摸、撫摸A 女胸部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違反A 女之
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A 女心理上之傷害,
犯後復設
詞掩飾,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且
迄未與A 女達成
和
解,獲取A 女之諒解,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
社會防衛之效,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觸摸、撫摸A 女之胸部,
持續非長之時間即行罷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其年事
已高,暨其不識字、無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