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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春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題名錄壹本沒收 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題名錄壹本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題名錄壹本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題名錄壹 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春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蘇春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所記載之「提名簿1張」,應 更正為「題名錄1本扣案為證」 ㈡被告之前科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98年間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於98年6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題名錄1本,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 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 件所示之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 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曾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經科刑後猶不 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生活困頓,其子女亦 經濟不佳,其為免加重子女經濟負擔,而犯下本案,惟慮其 所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蘇春王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王於民國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後,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明知 自己未舉辦土地公祭拜等活動,因拾獲不詳之人印製後棄置 路旁之福德正神社區發展協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題名錄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工地之廠商出示拾獲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題名錄,藉以取得廠商之信任,分別於下列時 、地詐取財物: (一)於101年5月20日,蘇春王前往「鼎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口施工之工地,向工 地主任龔謙鼎佯以附近「東興廟」內之人,誆稱宮廟辦活 動希受捐贈云云,致龔謙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10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龍安路「復興公園」附近由「冠頡土木包工業」施 工之工地,向工地負責人邱素足佯以附近土地公廟內之人 ,誆稱宮廟辦活動可接受捐贈云云,致邱素足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3,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三)於101年11月8日,蘇春王再度前往「鼎台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位於上開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口施工之工 地,向工地主任龔謙鼎佯以附近「東興廟」內之人,誆稱 宮廟辦活動希受捐贈云云,致龔謙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2,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四)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由「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工 地,向工地主任林安樂佯以附近土地公廟內之人,誆稱宮 廟辦活動希受捐贈云云,致林安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3,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五)於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由「新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工 地,向工地主任林安樂佯以附近土地公廟內之人,誆稱宮 廟辦活動希受捐贈云云,致林安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3,000元,蘇春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春王於偵查中之供│辯稱:伊撿拾禮簿,因為沒│ │ │述 │有錢繳房租,禮簿內又有幾│ │ │ │張收據,才向被害人邱素足│ │ │ │騙說地方要辦活動,請她贊│ │ │ │助而拿了一次錢,至於有無│ │ │ │向被害人龔謙鼎、林安樂拿│ │ │ │錢,伊沒有印象了云云。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龔謙鼎於│犯罪事實(一)、(三)。│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 │ │2.「福德宮福正神 新葉│ │ │ │ 社區活動 林達通」1張│ │ │ │3.提名簿1張 │ │ │ │4.工地零用金支出明細2 │ │ │ │ 張 │ │ ├──┼───────────┼────────────┤ │ 3 │1.證人即被害人邱素足於│犯罪事實(二)。 │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 │ │2.提名簿1張 │ │ ├──┼───────────┼────────────┤ │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安樂於│犯罪事實(四)、(五)。│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 │ │2.提名簿1張 │ │ │ │3.「福德正神社區發展協│ │ │ │ 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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