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貞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係有逃漏稅捐之犯意,附
此指明)。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圖便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李幸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貞係億興報關行之行政助理人員,負責製作進口貨物之
報關業務。進豪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豪盈公司)因
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自美國加州進口電動機車乙輛,遂委
託億興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進口。李幸
貞在彙整報關文件資料過程中,因未曾接觸「EXW」(工廠
交貨條件)之交易方式而誤以為發票上並未記載交易條件,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美國公司ZERO MOTO
RCYCLE INC. (供應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進豪盈公司(進
口商)後提供之發票(INVOICE)上記載「EXW」字樣塗去,
進而變造該述發票,再製作報關單並檢具變造後之發票資料
,於同月19日向基隆關稅局(報單號碼AW/BC/00/VD57/1319
號)申報進口貨物交易方式為FOB(船上交貨條件)及價格
為美金4,50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供應商、進口商及關
稅
主管機關核定關稅之正確性。
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已改制
為關務署)驗估處發現該機車申報價格偏低,透過我駐洛杉
磯辦事處商務組向國外供應商查證後發現發票經過變造,該
機車價格雖為美金4500元惟交易條件為EXW
而非FOB。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幸貞供承不諱,並有變造發票影
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6月8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供應商提供之存檔發票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
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又無不法前科,諒係一時
失慮,誤蹈法網,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
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