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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明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朱福明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經入 監執行,於民國8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 日為91年5 月18日,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內,又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毒品、竊盜二案,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殘刑與前開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95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2另犯幫助詐欺案件(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經本院 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基簡 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毒品、詐欺二案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0年9 月間某日」,補充為 「民國100年9月26日,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取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新臺幣350元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集團某成員」更正為「嗣向該專收預 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集團購買該集團所收購由朱福明提供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某成年男子」。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勇On Line」 網路遊戲」補充為「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九禾遊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勇On Line」網路遊戲」。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120萬單位勇幣 」補充為「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120萬單位【遊戲幣值120 億】勇幣(首爾釜山伺服器)」。 ㈥犯罪事實第21行「以5,000元之價格收購120萬單位勇幣」補 充為「以5,000 元之價格收購120萬單位【遊戲幣值120億】 勇幣(京阪港九伺服器)」。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1-25 行「使不知情之李宸瑭與毛泓傑誤認 此係勇幣交易對象,遂相約轉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欲 行交易,過程中持用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復以該門號分別致電毛泓傑與李宸瑭以取信2 人,致使李 宸瑭陷於錯誤而下標」,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李宸瑭與毛泓 傑均與該成年男子相約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內進行交易, 該成年男子並將毛泓傑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9279 44以5,000元販售120萬單位勇幣(京阪港九伺服器)之網頁 告知李宸瑭,使李宸瑭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 000 進入該網頁進行交易。嗣因李宸瑭發現該交易勇幣為京 阪港九伺服器勇幣,非其所欲收購之首爾釜山伺服器勇幣, 而於「勇On Line」網路遊戲(首爾釜山伺服器)內以訊息 提出質疑,該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年籍 成年男子詐稱只要李宸瑭下標即可。並於交易當日(101 年 11月21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佯裝為買 、賣雙方致電李宸瑭與毛泓傑二人,聯繫交易勇幣事宜,致 使李宸瑭陷於錯誤而下標」。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33行「詐得120 萬單位勇幣之遊戲幣」補充 為「因而取得120 萬單位勇幣(京阪港九伺服器)之虛擬遊 戲幣之利益」。 ㈨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 之方式聯繫受詐騙對象,以逃避追緝或彙集犯罪所得,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於電信業務競爭激烈之當今社會,係未設 門檻,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項;且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 之重要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其欲供非法使用併掩飾身份,從事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或聯繫犯罪之 工具,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媒體常年廣泛報導,因 此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而被告為身心健全、年逾40歲之成年人,富有相當之 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亦無智能缺陷或心神喪失之情,甚且 於98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 號審理時,對其當時所提供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舉,坦認知悉是要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顯然有所 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 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來路不明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聯繫工具或詐 騙帳戶、轉帳之用,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 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予大量收購之來路不明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得利)等犯罪之用,已足 有所預見,且果真經收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之作為詐騙取得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利益之聯 絡電話,是認被告對此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 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並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 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自應就上述行為負幫助他人為詐欺 得利之刑責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遊戲中之虛擬人物、金幣、道具與裝備,均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之電腦伺服 器內,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 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人物、 金幣或道具、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 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 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金幣、道具、寶物等,須先耗費 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 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 此等虛擬遊戲之金幣、道具、寶物等,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 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是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 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人 物、金幣、道具與裝備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 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 罪所保護之客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予收購預付型行 動電話門號集團予以販售他人,容認購買該預付型行動電話 門號之他人供作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朱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曾受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幫助) 。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但其提供預付 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又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且於前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出獄後僅約1年多, 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所為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騙 而損失金額5000元,對被害人而言,受害金額尚非甚鉅,惟 被告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參酌被告為無業遊 民,居無定所,無處為家,入獄前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樓梯 間休憩,生活困頓,及本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預付型行 動電話門號動機係為換取醫療費用,暨其學歷(小學)、犯 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沒收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應為沒收之知,惟 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 罰者,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亦即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揭 「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 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 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 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及內含之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申辦之被 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 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該成年男子交予其所屬專收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集團 ,用以隨意販售他人,由他人進而購入後做為進行詐騙事宜 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 該收購門號之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朱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福明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 9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 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後,在該店門前,將辦得之上開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轉交其所屬專收預付型行動電話門 號集團隨意販售他人牟利,容認購買該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利用該門號為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罪行為。集團某成員 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巷○○○ 號1 樓「明晟生活有限公司」網路咖啡店內,利用該 處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勇Online」網路遊戲之「京阪港九 」伺服器以及「首爾釜山」伺服器內,見李宸瑭在該遊戲「 首爾釜山」伺服器內以遊戲角色「VIR_JOY 」留下收購遊戲 幣(玩家稱之為勇幣)、毛泓傑在同遊戲「京阪港九」伺服 器內留下販賣勇幣之訊息,即利用遊戲內訊息發送之功能, 操作「首爾釜山」伺服器內遊戲角色「井_井」向李宸瑭佯 稱願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120 萬單位勇幣,另操作「京阪 港九」伺服器內同名遊戲角色「VIR_JOY 」向毛泓傑佯稱願 以5,000 元之價格收購120 萬單位勇幣,使不知情之李宸瑭 與毛泓傑誤認彼此係勇幣交易對象,遂相約轉至8591虛擬寶 物交易網內欲行交易,過程中該持用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復以該門號分別致電毛泓傑與李宸瑭以取 信2 人,致使李宸瑭陷於錯誤而下標,而毛泓傑見李宸瑭下 標,遂將「京阪港九」伺服器內其遊戲帳號內之120 萬單位 勇幣,依持用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第三人指 示,移轉至「京阪港九」伺服器內同名遊戲角色「VIR_ JOY 」內,而李宸瑭操作之「首爾釜山」伺服器遊戲角色「 VIR_JOY 」則未收得勇幣,惟事後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付 款機制,李宸瑭付款5,000 元予不知情之毛泓傑,以此三角 詐欺之方式,該持用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詐得120 萬單位勇幣之遊戲幣。嗣李宸瑭發覺有異而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瑭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福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宸瑭之指訴。 ㈢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張 ,及案發當日該門號雙方通聯紀錄乙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勇幣交易過程電腦螢幕錄影光碟1 張、翻拍照 片4 幀、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九禾( 102 )文客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勇Online」網路遊 戲「首爾釜山」伺服器遊戲角色「VIR-JOY 」及「井_井」 、「京阪港九」伺服器內遊戲角色「VIR_JOY 」之會員資料 暨案發當日上線紀錄乙份、全球WHOIS 查詢網頁列印紙乙份 、中華電信IP 資料查詢列印紙乙份、明晟生活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1日函暨所附經濟部公司登記函文、網路咖啡店IP使 用圖乙份。 ㈤告訴人匯款5,000 元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告訴人儲值帳戶明細1 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5 月14日數字(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勇幣 交易資訊、毛泓傑及告訴人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基 本資料暨上線紀錄各乙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 明1 紙。 ㈥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證明暨遊戲歷程調閱表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2 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詐欺犯罪行為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係被告朱福明申辦,而認定被告即為致電向告訴人李宸 瑭、被害人毛泓傑詐騙之人,而謂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正犯罪 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伊沒有工作,住在東岸停車場樓梯間,身上連現金都沒 有,為拿500 元,所以辦門號給「小胖」,伊沒有玩電動等 語。經查,被告住處房屋於多年前早已因土石流而淹沒,被 告經警多次查訪不遇而為警列為行方不明人士等情,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內政部警政署查訪資料清單查 詢作業列印紙、警員致電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之公 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信被告所辯為真,其係無業 遊民,信無資力及閒情出入網路咖啡店遊玩網路遊戲,難認 其有何動機向人騙取遊戲幣。參以,告訴人到庭指認電話中 聯繫勇幣交易之聲音與被告聲音並不相同,持用0000000000 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聲音較為年輕等語明確在卷,益 證被告並非本件實行詐欺犯罪之人。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詐取遊戲幣之行為人,或與該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情節存在,尚難僅憑其係犯罪門號之申辦人 ,即遽謂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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