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平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中正路14號前」,應予更正
為:「中正路14號對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予補充:「
證人連偉羽於本
院之
具結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竊盜罪嫌」後,應予補充:「又
其曾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
,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被告前不多時亦乘他人暫停機
車未拔鑰匙,進而竊取機車而遭本院判刑,有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379 號判決書1 份可參,其
猶不知痛改前非,
旋於本
案再犯類似
態樣之竊盜行為,顯見其並未有悛悔之心,惡性
尤甚;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竊
得之營業用大貨車雖價值較高,惟遭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
損失非鉅,另被害人賴溪龍、連偉羽皆願拋棄損害賠償之權
利不再追究(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另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
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家有83歲老父,並已
染有HIV病症,身體狀況不佳
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再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三、末查被告竊取系爭大貨車後,為轉售獲利,取信於車商即證
人連偉羽,於未獲車主萬達貨運有限公司之授權下,冒用該
公司名義並佯稱代售人之身分,與連偉羽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雖令購買者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並不構成
詐
欺罪,然恐另涉刑法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案竊盜罪並
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
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麥玉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賴溪龍將其任職之萬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發現該車鑰匙藏放在輪
胎上,遂徒手竊取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於102 年7 月28日16時21分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高架橋底下,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
同)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連偉羽。
嗣經
賴溪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麥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溪龍指訴及證人連偉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