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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 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中正路14號前」,應予更正 為:「中正路14號對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予補充:「證人連偉羽於本 院之具結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竊盜罪嫌」後,應予補充:「又 其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 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被告前不多時亦乘他人暫停機 車未拔鑰匙,進而竊取機車而遭本院判刑,有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379 號判決書1 份可參,其猶不知痛改前非,旋於本 案再犯類似態樣之竊盜行為,顯見其並未有悛悔之心,惡性 尤甚;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竊 得之營業用大貨車雖價值較高,惟遭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實際財產 損失非鉅,另被害人賴溪龍、連偉羽皆願拋棄損害賠償之權 利不再追究(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另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 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家有83歲老父,並已 染有HIV病症,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再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竊取系爭大貨車後,為轉售獲利,取信於車商即證 人連偉羽,於未獲車主萬達貨運有限公司之授權下,冒用該 公司名義並佯稱代售人之身分,與連偉羽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雖令購買者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並不構成詐 欺罪,然恐另涉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案竊盜罪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麥玉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見賴溪龍將其任職之萬達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發現該車鑰匙藏放在輪 胎上,遂徒手竊取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於102 年7 月28日16時21分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高架橋底下,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 同)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連偉羽。嗣經 賴溪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溪龍指訴及證人連偉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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