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林忠義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羅
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
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
號
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
期間,
迨95年8 月9 日始經
假釋出監,95年12月18日假釋付
保護管
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林忠義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猶與陳福順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
按:陳
福順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藉
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2 起竊盜
犯行,
嗣因後開財物管
領人李志龍查悉有異,方報警調取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後循線查獲:
㈠陳福順於98年4 月29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駕駛其承租之XX
-4362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忠義(按:XX-4362 號自小貨車係
加佳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下同),途經宜蘭縣○○鄉○○路
○○○ 號後方之慈懷園工地,
適見上址無人駐守,
乃萌生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繼而雙
雙下車,徒手將工地負責人李志龍管領之鋼筋剩料及螺絲母
2 袋陸續搬抬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
,
復於翌日(98年4 月30日),將
上揭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
袋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峰達資源回收廠」(下
稱「峰達回收廠」),連同後開㈡所示之鋼筋剩料,以現金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予「峰達回收廠
」之負責人林朝煌,得款則由陳、林2 人朋分花用。
㈡陳、林2 人食髓知味,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福順駕駛其承租之XX-436
2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忠義,於98年4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
迄
同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共同前往前揭㈠所述之慈懷園工地
,再由陳福順下車,徒手將工地負責人李志龍管領之短鋼筋
剩料約90公斤陸續搬抬上車;其間,林忠義則係立於上揭自
小貨車旁觀望、把風以伺機接應。而陳、林2 人藉由上開方
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以後,
旋將上揭短鋼筋剩料約90
公斤載往前揭㈠所述之「峰達回收廠」,連同前揭㈠所示之
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 袋,以現金1,8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
予「峰達回收廠」之負責人林朝煌,得款則由陳、林2 人朋
分花用。
三、
證 據
㈠被告林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順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龍之警詢證述。
㈣證人陳福海即加佳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㈤證人林朝煌即「峰達回收廠」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
偵查卷附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汽車出租合約書1 件、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均影件)。
四、論罪
科刑
核被告林忠義如本判決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與陳福順
彼此間,就本判決
㈠㈡
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電話確認
無訛,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觀念殊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福順之犯罪手法暨其
角色分工、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刑法第五十條「
數
罪併罰(
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
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本案情節,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茲
本案情節,無論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則
其當亦不生
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
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從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