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基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林忠義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5年度羅 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 定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迨95年8 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95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林忠義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與陳福順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按:陳 福順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先、後於下列時、地,藉 由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2 起竊盜犯行,嗣因後開財物管 領人李志龍查悉有異,方報警調取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後循線查獲: ㈠陳福順於98年4 月29日上午6 時至7 時間,駕駛其承租之XX -4362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忠義(按:XX-4362 號自小貨車係 加佳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下同),途經宜蘭縣○○鄉○○路 ○○○ 號後方之慈懷園工地,適見上址無人駐守,乃萌生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繼而雙 雙下車,徒手將工地負責人李志龍管領之鋼筋剩料及螺絲母 2 袋陸續搬抬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 ,復於翌日(98年4 月30日),將上揭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 袋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峰達資源回收廠」(下 稱「峰達回收廠」),連同後開㈡所示之鋼筋剩料,以現金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予「峰達回收廠 」之負責人林朝煌,得款則由陳、林2 人朋分花用。 ㈡陳、林2 人食髓知味,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福順駕駛其承租之XX-436 2 號自小貨車搭載林忠義,於98年4 月30日上午5 時30分迄 同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共同前往前揭㈠所述之慈懷園工地 ,再由陳福順下車,徒手將工地負責人李志龍管領之短鋼筋 剩料約90公斤陸續搬抬上車;其間,林忠義則係立於上揭自 小貨車旁觀望、把風以伺機接應。而陳、林2 人藉由上開方 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以後,旋將上揭短鋼筋剩料約90 公斤載往前揭㈠所述之「峰達回收廠」,連同前揭㈠所示之 鋼筋剩料及螺絲母2 袋,以現金1,800 元之代價,悉數變賣 予「峰達回收廠」之負責人林朝煌,得款則由陳、林2 人朋 分花用。 三、證 據 ㈠被告林忠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順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龍之警詢證述。 ㈣證人陳福海即加佳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㈤證人林朝煌即「峰達回收廠」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附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汽車出租合約書1 件、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均影件)。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忠義如本判決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福順彼此間,就本判決 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情形,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電話確認無訛,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觀念殊無可取,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福順之犯罪手法暨其 角色分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按刑法第五十條「數 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 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 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本案情節,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茲 本案情節,無論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而無歧異,則 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 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從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