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巫政毅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2 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
假釋出獄付
保護管束,
於100 年10月4 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
悔改。
二、緣址設基隆○○○區○○街○○號之「居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居磁公司)進行廠房擴建工程,由陳錦堂經營之巨
翔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巨翔公司)承纜建造,陳錦堂將其
中鋼構建造部分轉由吳宸旭施作,吳宸旭再將鋼構之防火漆
工程轉交由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負責施工,
巫政毅於101 年4 月間受僱於南陽公司,至基隆○○○區○
○街○○號之居磁公司施作上開防火漆工作,知悉居磁公司在
廠房倉儲區內放置大批銅線。巫政毅因積欠他人債款,且聽
聞同事談及可趁機竊取銅線變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一成年男子及一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
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不明車號
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基隆○○○區○○街○○號居磁公司廠
房倉儲區,利用假日無人看管之際,以將銅線放置在廠房之
手推車上,再運送放置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方式,共計竊取
銅線約15箱(每箱放置銅線2 捆),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開現場,由該不明男子及女子將竊得之銅線全數載往不
詳處所變賣,巫政毅事後分得變賣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巫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據
證人居磁公司品管工程師黃政雄、巨翔公司陳錦堂
、南陽公司沈木柱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101 年4 月
22日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附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竊
盜犯意聯絡,共同參與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其與該不詳成
年男、女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藉由竊盜方法不
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
暨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本件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