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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巫政毅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2 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 悔改。 二、緣址設基隆○○○區○○街○○號之「居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居磁公司)進行廠房擴建工程,由陳錦堂經營之巨 翔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巨翔公司)承纜建造,陳錦堂將其 中鋼構建造部分轉由吳宸旭施作,吳宸旭再將鋼構之防火漆 工程轉交由南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負責施工, 巫政毅於101 年4 月間受僱於南陽公司,至基隆○○○區○ ○街○○號之居磁公司施作上開防火漆工作,知悉居磁公司在 廠房倉儲區內放置大批銅線。巫政毅因積欠他人債款,且聽 聞同事談及可趁機竊取銅線變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一成年男子及一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不明車號 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基隆○○○區○○街○○號居磁公司廠 房倉儲區,利用假日無人看管之際,以將銅線放置在廠房之 手推車上,再運送放置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方式,共計竊取 銅線約15箱(每箱放置銅線2 捆),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離開現場,由該不明男子及女子將竊得之銅線全數載往不 詳處所變賣,巫政毅事後分得變賣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居磁公司品管工程師黃政雄、巨翔公司陳錦堂 、南陽公司沈木柱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101 年4 月 22日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竊 盜犯意聯絡,共同參與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其與該不詳成 年男、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藉由竊盜方法不 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 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本件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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