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清嚴
王肇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賴清嚴、王肇章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賴清嚴係設在基隆市之茂新藥品有限
公司及茂新藥局負責人,並擔任多家藥廠經銷商,被告王肇
章係設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聯藥局負責人。
詎被告2 人為規
避稽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99至100
年間,實際由被告林賴清嚴出資購買,而虛偽以瑞聯藥局名
義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井田製藥工業股
份有公司(下稱井田公司)、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
稱國嘉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並在上
開藥品
送達瑞聯藥局時,由被告王肇章親自或交代藥局不知
情的員工在業務上應製作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收據上蓋
上瑞聯藥局章戳,虛偽登載上開藥品為瑞聯藥局承購並收受
,然後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藥商、藥廠
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查核而行
使之,並通知被告林賴清嚴取回上開藥品,足生損害藥管局
關於上開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
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瑞聯藥局購藥清單、認購憑證
、承購收據及訂購回條(以上文書均屬影本)為據。訊之被
告林賴清嚴固坦認有以被告王肇章所營瑞聯藥局之名義,購
買亞涕錠,惟辯稱:伊也是茂新藥品公司、茂新藥局的負責
人,本身也可以向製藥公司承購藥物,僅因製藥公司規定之
數量分配問題,所以伊才會以瑞聯藥局名義購買亞涕錠,但
瑞聯藥局也有留下自己要用的部分,才把其餘的藥交給伊,
但無論如何,這些亞涕錠確實都是由瑞聯藥局所承購並且收
受,並無在認購憑證等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承購登載等語
;被告王肇章雖坦承其有同意被告林賴清嚴以瑞聯藥局之名
義向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訂購附表編號1 至4 、
8 之亞涕錠,並於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將亞涕錠
送至瑞聯藥局時,於認購憑據等簽收單據上簽名,惟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辯稱:伊於上開製藥公司所
出具之認購憑據或收據上簽名,並無不實,伊確實有向上開
製藥公司購買亞涕錠,雖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亞
涕錠係由林賴清嚴所出資,但向製藥公司承購亞涕錠之人確
實係伊,因此伊於承購憑證或收據上簽收,並無不實之登載
,且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亞涕錠,則係伊購來供己所營之瑞
聯藥局使用,並非代購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肇章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所營瑞聯藥局
之名義分別向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購買附表各該
編號項下所示數量之亞涕錠,並於附表所示之認購憑證、承
購收據、訂購回條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表示收受亞涕錠,
且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亞涕錠,係由被告林賴清嚴實際
出資等節,
業據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坦認不諱,且有瑞聯
藥局購藥清單2紙、認購憑證2紙、承購收據5紙、訂購回條1
紙(均影本)在卷
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8頁至
第25頁),
洵堪認定。
(二)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廖慧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
稱:伊之所以發現瑞聯藥局有問題,係因行政院食品藥物管
理局在核對麻黃素藥品時,發現瑞聯藥局在99至100 年間有
大量進貨沙復因等藥,始交給衛生局查核;依藥事法之規定
,含有麻黃素的藥品並未進行管制,藥商、藥廠都可以購買
或販賣,惟因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
無藥商許可之藥品,所以,
主管機關在追蹤藥品來源或流向
時,就會請藥商舉證,請他們提出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如
果沒有製作販賣紀錄或簽收單據,會依照藥事法第71條及92
條之規定進行處分,因此藥品的製造業者及販賣者,都必須
製作販賣紀錄或簽收單據來配合查核。一般都是藥商在販賣
時會製作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藥局在販賣藥品時,並不會
有這些紀錄,但是藥局在購入藥品的時候,就會有簽收的單
據,這些單據都是藥商製作給藥局簽收,而簽收單據既然是
由藥局簽收,所以都會認定是藥局所購買,之後,再追蹤藥
物流向,以查核有無用於不法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主旨:.....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
成份之藥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同上
偵卷第47頁)可知,含有麻黃素類成份之藥品,因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為管制藥品流向,以利查核,製藥廠、藥商及販
賣業者在販賣含該成份之藥品時,即需製作販賣證明、簽收
單據,使主管機關得以追查藥品來源及流向,故而,販賣證
明或簽收單據乃係製藥廠、藥商及販賣業者於執行銷售藥品
業務時,所應製作之文書。
(三)細稽被告王肇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所購入亞涕
錠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等文書(同上偵卷第19
頁至第24頁),認購憑證2 紙(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3
日、99年3 月24日)均記載:「茲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承購
下列商品,業經點收
無訛」、承購收據5紙(日期分別為99
年3 月9 日、99年6 月23日、99年9 月24日、99年12月31日
、100 年3 月2 日)均記載:「茲向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購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訂購回條(銷售日期
99年5 月18日)則記載:「購買者名稱:瑞聯藥局、收貨人
簽名(必簽):藥師王肇章、日期:99.5 .20」,是由上開
文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不論係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或訂購回
條,均係製藥公司用以供作銷售兼送貨證明之簽收紀錄;且
證人廖慧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提示偵卷第19
至24頁,認購憑證、承購收據及收據,這些單據是否藥商在
販售藥品給藥局時,業務上必須製作之文書?】藥商必須要
製作此類文書,才可以證明他販售的藥品確實是交給單據上
所示簽收藥局來簽收的,這是藥商必須製作的文書,只是沒
有固定的格式」、「(上開文書究竟是何人製作?)是由販
售者製作」(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認購憑證、承購收
據、訂購回條乃係製藥公司於銷售藥品時,用以管考藥品流
向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王肇章於經營瑞聯藥局之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又上開文書既非被告王肇章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被告林賴清嚴自無與被告王肇章共同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再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雖蓋用瑞
聯藥局之戳章,惟蓋用戳章之目的乃表示確有向該製藥公司
承購並收受單據上所列藥品,而此部分,與被告王肇章、林
賴清嚴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瑞聯藥局之名義向
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製藥公司承購亞涕錠之事實亦屬相符
;至被告王肇章所購亞涕錠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王肇章購
買亞涕錠後,交付何人使用?則係主管機關日後向被告王肇
章所營瑞聯藥局進行查核管考之問題,並無礙被告王肇章確
有以瑞聯藥局向製藥公司購買如附表1 至8 所示藥品之事實
,是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之戳章表示承購
及收受,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四)從而,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王肇章、林賴清嚴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既係中菱公司、
井田公司、國嘉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2 人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且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表示確
有承購及收購該批藥品,亦與事實無違,自未構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賴清嚴、王肇
章確有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
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即應均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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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登載不實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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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9年5月13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 │因5萬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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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99年3月24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 │因2萬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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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99年3月9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錠│承購收據。 │
│ │22,176粒。 │ │
├──┼────────────────┼──────┤
│四 │於99年6月23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50,400粒。 │ │
├──┼────────────────┼──────┤
│五 │於99年9月24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2,016粒。 │ │
├──┼────────────────┼──────┤
│六 │於99年12月31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承購收據。 │
│ │錠2,016粒。 │ │
├──┼────────────────┼──────┤
│七 │於100年3月2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3,024粒。 │ │
├──┼────────────────┼──────┤
│八 │於99年5月20日向國嘉公司購買舒鼻 │收據。 │
│ │寧錠30,000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