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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清嚴       王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賴清嚴、王肇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賴清嚴係設在基隆市之茂新藥品有限 公司及茂新藥局負責人,並擔任多家藥廠經銷商,被告王肇 章係設在新北市瑞芳區之瑞聯藥局負責人。詎被告2 人為規 避稽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至100 年間,實際由被告林賴清嚴出資購買,而虛偽以瑞聯藥局名 義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井田製藥工業股 份有公司(下稱井田公司)、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公司(下 稱國嘉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含麻黃素類成分藥品,並在上 開藥品送達瑞聯藥局時,由被告王肇章親自或交代藥局不知 情的員工在業務上應製作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收據上蓋 上瑞聯藥局章戳,虛偽登載上開藥品為瑞聯藥局承購並收受 ,然後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藥商、藥廠 提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查核而行 使之,並通知被告林賴清嚴取回上開藥品,足生損害藥管局 關於上開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瑞聯藥局購藥清單、認購憑證 、承購收據及訂購回條(以上文書均屬影本)為據。訊之被 告林賴清嚴固坦認有以被告王肇章所營瑞聯藥局之名義,購 買亞涕錠,惟辯稱:伊也是茂新藥品公司、茂新藥局的負責 人,本身也可以向製藥公司承購藥物,僅因製藥公司規定之 數量分配問題,所以伊才會以瑞聯藥局名義購買亞涕錠,但 瑞聯藥局也有留下自己要用的部分,才把其餘的藥交給伊, 但無論如何,這些亞涕錠確實都是由瑞聯藥局所承購並且收 受,並無在認購憑證等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承購登載等語 ;被告王肇章雖坦承其有同意被告林賴清嚴以瑞聯藥局之名 義向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訂購附表編號1 至4 、 8 之亞涕錠,並於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將亞涕錠 送至瑞聯藥局時,於認購憑據等簽收單據上簽名,惟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辯稱:伊於上開製藥公司所 出具之認購憑據或收據上簽名,並無不實,伊確實有向上開 製藥公司購買亞涕錠,雖購買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亞 涕錠係由林賴清嚴所出資,但向製藥公司承購亞涕錠之人確 實係伊,因此伊於承購憑證或收據上簽收,並無不實之登載 ,且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亞涕錠,則係伊購來供己所營之瑞 聯藥局使用,並非代購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肇章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所營瑞聯藥局 之名義分別向中菱公司、井田公司、國嘉公司購買附表各該 編號項下所示數量之亞涕錠,並於附表所示之認購憑證、承 購收據、訂購回條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表示收受亞涕錠, 且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亞涕錠,係由被告林賴清嚴實際 出資等節,業據被告林賴清嚴、王肇章坦認不諱,且有瑞聯 藥局購藥清單2紙、認購憑證2紙、承購收據5紙、訂購回條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第18頁至 第25頁),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廖慧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之所以發現瑞聯藥局有問題,係因行政院食品藥物管 理局在核對麻黃素藥品時,發現瑞聯藥局在99至100 年間有 大量進貨沙復因等藥,始交給衛生局查核;依藥事法之規定 ,含有麻黃素的藥品並未進行管制,藥商、藥廠都可以購買 或販賣,惟因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 無藥商許可之藥品,所以,主管機關在追蹤藥品來源或流向 時,就會請藥商舉證,請他們提出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如 果沒有製作販賣紀錄或簽收單據,會依照藥事法第71條及92 條之規定進行處分,因此藥品的製造業者及販賣者,都必須 製作販賣紀錄或簽收單據來配合查核。一般都是藥商在販賣 時會製作販賣證明或簽收單據,藥局在販賣藥品時,並不會 有這些紀錄,但是藥局在購入藥品的時候,就會有簽收的單 據,這些單據都是藥商製作給藥局簽收,而簽收單據既然是 由藥局簽收,所以都會認定是藥局所購買,之後,再追蹤藥 物流向,以查核有無用於不法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主旨:.....製藥廠及販賣業銷售含麻黃素類 成份之藥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俾免觸法」(同上 偵卷第47頁)可知,含有麻黃素類成份之藥品,因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為管制藥品流向,以利查核,製藥廠、藥商及販 賣業者在販賣含該成份之藥品時,即需製作販賣證明、簽收 單據,使主管機關得以追查藥品來源及流向,故而,販賣證 明或簽收單據乃係製藥廠、藥商及販賣業者於執行銷售藥品 業務時,所應製作之文書。 (三)細稽被告王肇章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所購入亞涕 錠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等文書(同上偵卷第19 頁至第24頁),認購憑證2 紙(銷售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3 日、99年3 月24日)均記載:「茲向中菱醫藥有限公司承購 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承購收據5紙(日期分別為99 年3 月9 日、99年6 月23日、99年9 月24日、99年12月31日 、100 年3 月2 日)均記載:「茲向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承購下列商品,業經點收無訛」、訂購回條(銷售日期 99年5 月18日)則記載:「購買者名稱:瑞聯藥局、收貨人 簽名(必簽):藥師王肇章、日期:99.5 .20」,是由上開 文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不論係認購憑證、承購收據或訂購回 條,均係製藥公司用以供作銷售兼送貨證明之簽收紀錄;且 證人廖慧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第19 至24頁,認購憑證、承購收據及收據,這些單據是否藥商在 販售藥品給藥局時,業務上必須製作之文書?】藥商必須要 製作此類文書,才可以證明他販售的藥品確實是交給單據上 所示簽收藥局來簽收的,這是藥商必須製作的文書,只是沒 有固定的格式」、「(上開文書究竟是何人製作?)是由販 售者製作」(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開認購憑證、承購收 據、訂購回條乃係製藥公司於銷售藥品時,用以管考藥品流 向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王肇章於經營瑞聯藥局之業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又上開文書既非被告王肇章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被告林賴清嚴自無與被告王肇章共同成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能。再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雖蓋用瑞 聯藥局之戳章,惟蓋用戳章之目的乃表示確有向該製藥公司 承購並收受單據上所列藥品,而此部分,與被告王肇章、林 賴清嚴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瑞聯藥局之名義向 附表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製藥公司承購亞涕錠之事實亦屬相符 ;至被告王肇章所購亞涕錠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王肇章購 買亞涕錠後,交付何人使用?則係主管機關日後向被告王肇 章所營瑞聯藥局進行查核管考之問題,並無礙被告王肇章確 有以瑞聯藥局向製藥公司購買如附表1 至8 所示藥品之事實 ,是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之戳章表示承購 及收受,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四)從而,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王肇章、林賴清嚴於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認購憑證、承購收據、訂購回條,既係中菱公司、 井田公司、國嘉公司所製作,並非被告2 人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且被告王肇章於上開文書上蓋用瑞聯藥局戳章表示確 有承購及收購該批藥品,亦與事實無違,自未構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賴清嚴、王肇 章確有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 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編號│ 事 實│登載不實文書│ ├──┼────────────────┼──────┤ │一 │於99年5月13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 │因5萬粒。 │ │ ├──┼────────────────┼──────┤ │二 │於99年3月24日向中菱公司購買沙復 │認購憑證。 │ │ │因2萬粒。 │ │ ├──┼────────────────┼──────┤ │三 │於99年3月9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錠│承購收據。 │ │ │22,176粒。 │ │ ├──┼────────────────┼──────┤ │四 │於99年6月23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50,400粒。 │ │ ├──┼────────────────┼──────┤ │五 │於99年9月24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2,016粒。 │ │ ├──┼────────────────┼──────┤ │六 │於99年12月31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承購收據。 │ │ │錠2,016粒。 │ │ ├──┼────────────────┼──────┤ │七 │於100年3月2日向井田公司購買亞涕 │承購收據。 │ │ │錠3,024粒。 │ │ ├──┼────────────────┼──────┤ │八 │於99年5月20日向國嘉公司購買舒鼻 │收據。 │ │ │寧錠30,000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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