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齡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齡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齡與
告訴人暐太汽車有限公司於民
國100年8月間簽訂「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輛訂單」,約
定由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自日本進口引擎號碼WDD0000000A134
613之MERCEDES-BENZ S600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出資新臺
幣(下同)135萬元,告訴人出資159萬4,521 元,系爭車輛
在告訴人之修理廠進行修繕完畢後,交由被告至基隆監理站
領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4368-L3 號),
被告於領牌後,竟於100年12月14日私自以237萬元之代價出
售予川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尹公司),並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將其
持有應依出資比率分配予告訴人之價金,
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
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乃揭
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
障被告
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
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懷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趙怡堯之證述;㈢證人劉文忠之證述;㈣證人劉倩如之證述
;㈤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輛訂單1 份;㈥暐太汽車日本
車輛買賣訂金收據、項目明細、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
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測試資料費用及過程各1 份;㈦汽車
過戶登記書1份;㈧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黃懷齡固坦承與告訴人合資自日本進口上開車輛,
上開車輛交由被告領牌後,被告將之出售予川尹公司
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遲遲未舉
出其出資的證明,故伊尚未跟告訴人分配利益,伊無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簽訂「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
輛訂單」,約定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自日本進口上開車輛,
車輛在告訴人之修理廠進行修繕完畢後,交由被告領牌,而
被告於領牌後,於100年12月14日以237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川
尹公司等情,除被告
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趙怡堯、證人即川尹公司負責人劉倩如、證人劉文忠均
證述明確,復有暐太汽車日本合作買賣車輛訂單、暐太汽車
日本車輛買賣訂金收據、提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行
照影本、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102年2月4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過戶登
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
、第13頁、第45頁、第81至83頁、第138 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合夥中,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合夥解
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
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而合夥人退夥或合夥關
係消滅時,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縱尚有出資償還
請
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
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
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原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為
涉及之財產利益無足資引為抗辯之民事權利,致其侵犯他人
權利而有違法秩序之狀況存其認知者而言,且刑法財產犯罪
中如併以不法意圖為特別主觀成罪要件,倘於個案中無法認
定行為人具備此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告訴人
主張出資159萬4,521元,並提出金額項目明細表1 紙(見偵
查卷第12頁)為憑,然究之該明細表
所載項目,經本院遍核
全卷,除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見偵查卷第13頁)外,
其餘支出憑證付之闕如,又被告與告訴人確就雙方出資金額
多寡
迭有爭議,此據被告提出雙方錄音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36至43頁),則被告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侵吞告訴人應分配之收益,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遲遲未提出實際出資的單據,故伊尚未跟告訴人分配利益等
語,
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尚未與告訴人清算
利益等情,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處分上開車輛之行
為確引人非議,然告訴人實際支出名目或金額為何,仍須經
雙方依合夥契約關係加以會算,被告主觀上希望告訴人提出
單據後再行分配利益,
難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依前開判
例,縱然合夥事業於清算完畢後,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
,仍非屬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不生侵占問題,且
以出資合夥為經營方式,被告是為自己利益計算與告訴人合
夥經營投資事業,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亦
核與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應
屬因合夥關係而生之民事糾葛,若告訴人對被告未分配利益
存有爭議,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且
嗣後雙
方業已
和解,被告確有待告訴人提供單據後給付告訴人應分
得款項之打算,且經告訴人就同年份之平行輸入同型號車再
次詢價後,確認被告當初並未賤賣上開車輛等語,此有雙方
和解書乙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益徵被告主
觀上無將告訴人出資款及所得利潤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